杭州好子弟建设有限公司

***与杭州好子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淳民初字第484号
原告:***。
被告:杭州好子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卫宏。
委托代理人:方小飞,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好子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子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木工,2000年开始在千岛湖镇建筑工地做木工,2014年9月份开始在被告的工地做木工。2014年11月28日下午2时许,原告给被告在淳安县保障性住房化工厂区块7#楼11层做木工,在锯铺平板的材料(木板)时,不幸锯伤了右手背,由在一起做木工的姐夫江发刚骑摩托车送到县中医院急诊手术治疗。诊断为:右手切割伤,右2、3指伸指肌腱断裂,右固有肌腱断裂,右第2掌骨头部分缺损。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外,其他费用都是原告自己支付。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784.8元[医疗费1906.8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14124元(住院17天+出院建休90天=107天,按132元/天计)、护理费2244元(住院17天,按132元/天计)、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按30元/天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800元(供养父母费7440元即30元/天×248天、医疗费1900元、误工费57040元即248天×2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即17天×60元/天、护理费1700元即17天×100元/天、整容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补交诉讼费用,故本院按原诉讼请求予以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伤情;
2、医疗证明单4份(原件),证明误工期限;
3、医疗费票据11张(原件),证明医疗费票据;
4、票据1组(原件),证明交通费用;
5、证明1份(原件),证明事发情况;
6、照片1组(原件),证明涉案工程属于被告公司;
7、工资表照片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工资收入。
被告好子弟公司答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对供养父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整容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医疗费、护理费予以认可;误工费认可2244元即17天×132元/天;伙食补助费认可510元即17天×30元/天。原告作为木工,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请求法庭依法酌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票据1组(原件),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
2、收条1张(原件),证明被告已经总共支付原告2万元费用,包括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5、6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与本案有关,其余3张证明单因为早于事发时间开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但被告总共已经支付原告2万元;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从内容上看,比对其他工人天数,该表可能只是一个统计,并不是当月的工资表,若按照该工资表,原告还应提交纳税证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总共支付2万元,但包括了原告第一次受伤的费用。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5、6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淳安县中医院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医疗证明单,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其余3张医疗证明单,均早于本案事发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4系就诊挂号单票据,符合证据法定要件,予以采信;对证据7,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认可被告为本次事故支付原告18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淳安县保障性住房化工厂区块7#楼11层从事木工作业,2014年11月28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因左手存有旧患未愈,未能按住木板,导致木板打滑锯伤右手背,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淳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切割伤,右2、3指伸指肌腱断裂,右固有肌腱断裂,右第2掌骨头部分缺损,于同年12月15日出院,医嘱建休三月。事发后,被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原告18000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
(1)、医疗费,经核实,应为12732.9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现杭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51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支持2244元(17天×132元/天);
(4)、误工费,考虑原告事发前从事的职业及医嘱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支持14124元[(17+90)天×132元/天]。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29610.9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作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锯木作业存在一定危险性,之前原告亦因相同作业受伤。原告作为具有20年木工作业的从业人员,本次施工中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损害发生,自身存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9610.92元,由被告杭州好子弟建设有限公司赔偿23688.74元,扣除已赔偿的18000元,还需赔偿5688.7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负担94元,由被告杭州好子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元。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  李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