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03民初827号
原告:淳安千岛湖金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花园****。
法定代表人:丁永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萍,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黄山区淼丰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永丰乡政府老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汪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华,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淳安千岛湖金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泰公司)诉被告黄山市黄山区淼丰砂业有限公司(下称淼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永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萍、淼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采砂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依法确认“淼丰”号船舶归金泰公司所有,淼丰公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3.淼丰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金泰公司与淼丰公司就合作采砂经营活动,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采砂合作协议》,2018年9月20日,双方就未尽事实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系建立在乙方持有合法采砂证的前提下,如因政策原因,不准开采,采砂证到期无法办理,则所签协议终止,乙方不赔偿甲方任何费用,甲方要求将采砂船运回浙江,海事部门允许此船过户,乙方要积极配合,若不能过户,甲方有权用其他方式处理,所有费用归甲方承担。2018年8月21日,金泰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浙淳安沙机35”号船舶登记到淼丰公司名下,更名为“淼丰”号。淼丰公司持有的(黄水采)准字[xxxx]第xx号采砂许可证于2018年11月28日到期,因环保政策原因,太平湖范围内的采砂活动全部停止,不予核发采砂许可证,并下发了相关文件。至此,太平湖范围内的采砂业务全面停止,双方约定的合作终止条件已出现,金泰公司多次与淼丰公司协商终止合作事宜,淼丰公司拒不配合,故诉讼至法院依法解决。
淼丰公司辩称,1.解除合作协议的条件未成就,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采砂证虽已期满,但一直努力办理中,政府职能部门未下发文件,明确不予核发采砂许可证;2.解除协议应当通知我公司,金泰公司未通知就直接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3.合作期间的采砂款双方还未清算;4.淼丰公司对“淼丰”号船舶实际产权属于金泰公司无异议,但金泰公司主张协助过户的条件未成就,因双方未进行清算,配合办理过户不符合法律规定;5.淼丰公司无义务协助金泰公司将“淼丰”号船舶过户至其他个人或公司名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采砂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淼丰”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黄水采)准字[xxxx]第xx号安徽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泰公司与淼丰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采砂合作协议》,2018年9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了各项合作事宜及协议终止的条件。2018年8月21日,原“浙淳安沙机35”号船舶登记到淼丰公司名下,更名为“淼丰”号。2018年11月28日,淼丰公司持有的(黄水采)准字[xxxx]第xx号采砂许可证到期。
目前淼丰公司未续期或办理新的采砂许可证。
本院认为,金泰公司与淼丰公司签订《采砂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方投入采砂船,一方投入采砂许可证,通过采砂、销售进行盈利分红,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合法有效。而《采砂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协议终止的条件,即采砂证到期无法办理,在太平湖范围内不能采砂,双方合作的基础消失,应当终止合作,解除协议。淼丰公司持有的采砂许可证已于2018年11月28日到期,至诉讼前仍未办理续期或新的采砂许可证,双方合作基础已经消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作协议应当解除。淼丰公司提出清算是解除协议的前置条件于法无据,双方未成立新的法人或组织,以原有公司实体进行合作经营,合作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有明确的义务承担者,不以清算为前提,协议解除后双方仍可自行清算或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清算。解除权的行使可以采取通知或诉讼方式,不以通知为前提。合作协议约定了终止协议后,“淼丰”号采砂船产权归金泰公司所有,淼丰公司配合办理船舶过户手续,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淳安千岛湖金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市黄山区淼丰砂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砂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淼丰”号船舶产权归淳安千岛湖金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黄山市黄山区淼丰砂业有限公司配合办理该船舶过户手续至淳安千岛湖金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黄山市黄山区淼丰砂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飞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鑫
书 记 员 周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