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浙杭行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淳安千岛湖金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林业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淳安千岛湖金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林业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林水局)水利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4)杭拱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林水局于2013年11月15日对金泰公司作出****(不)决(2013)0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金泰公司:你单位“要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取消申请人竞拍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3年11月12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诉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杭州资产拍卖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于2013年8月发布《淳安县千岛湖湖区采砂权拍卖公告》,公告明确拍卖标的为淳安县千岛湖湖区汾口水域、安阳水域内的采砂权;拍卖时间为2013年9月5日上午;并明确竞买人资格、报名所需材料等。杭州资产拍卖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在其拍卖规则中明确:买方包括竞买人和买受人,竞买人是指在本公司办理了必要的报名手续并已缴付竞买保证金,本公司确认其具备竞买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受人是指拍卖活动中所确认的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物的竞买人。金泰公司欲参与竞拍,故提交相应报名材料,并于2013年9月4日交纳200万元保证金。拍卖当天(即2013年9月5日),杭州资产拍卖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拍卖师在拍卖开始前确认金泰公司不具备竞买资格。经过拍卖后,余新军、***成为拍卖标的的买受人。淳安县水利水电局依拍卖结果于2013年9月30日分别向余新军、***核发了《河道采砂许可证》。金泰公司不服淳安县水利水电局的上述发证行为,向市林水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河道采砂许可证》,市林水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不)决(2013)0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0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金泰公司:你单位不服被申请人淳安县水利水电局向方卫东、余新军分别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3年10月17日收悉,补正材料于10月29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因不符合竞拍条件而被取消竞拍资格,未参与采砂权的竞拍,而被申请人根据竞拍结果向方卫东、余新军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行为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金泰公司于次日收到该《0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即向市林水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淳安县水利水电局取消该公司竞拍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0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等材料。市林水局于2013年11月12日收到申请材料后,调取了前案金泰公司提交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淳安县千岛湖湖区采砂权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等材料,并调取了拍卖现场的视频录像。审查后,市林水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交邮,金泰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收到该《不予受理决定书》。金泰公司不服,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市林水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市林水局作为淳安县水利水电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金泰公司认为淳安县水利水电局取消其竞拍资格的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是其法定职责。市林水局收到金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经调取相应证据,认为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并无不妥。但依《杭州市行政复议办案程序规范》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同时,应说明不予受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市林水局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时,过于简略,致使金泰公司由此产生诉累,应予指正。金泰公司主张,《0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可以推论系淳安县水利水电局取消了其竞拍资格,故案涉复议行为存在,市林水局应受理其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设立拍卖企业需要有符合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本案中,根据杭州资产拍卖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的拍卖规则,该公司有权确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具备竞买权,虽金泰公司提交相应报名材料并交纳保证金,但杭州资产拍卖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拍卖师在拍卖开始前确认金泰公司不具备竞买资格。由此,金泰公司并非为案涉拍卖活动的竞买人。金泰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金泰公司主张,市林水局未经通知其补正而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反《杭州市行政复议办案程序规范》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杭州市行政复议办案程序规范》亦进行了类似的规定。由此可知,相关法律法规授权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个案的不同,区别需补正或不需补正的情形,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本案中,市林水局根据案件情况,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金泰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市林水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妥。对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泰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泰公司上诉称:2013年8月28日,杭州资产拍卖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受委托拍卖淳安县千岛湖安阳水域、汾口水域两处水域采砂权。上诉人符合竞拍人条件并完成报名手续,缴纳200万元保证金。后经被上诉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案号:****(不)决(2013)03号)认定“申请人不符合竞拍条件而被取消竞拍资格”。故上诉人据此明确知道淳安县水利水电局取消上诉人的竞拍资格的行为产生了效力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是淳安县水利水电局的单位行为。上诉人不服淳安县水利水电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但被上诉人却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合法。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是一个列举规定,并没有限制其他行政行为也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不符合受理范围无法律依据,不予受理决定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另,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一份光盘:关于拍卖会现场的视频录像,该证据上诉人是在一审开庭前才看到,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有在收到法院起诉状副本后10日内的举证期限,超出了则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人民法院如果收到光盘的话,必须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交给上诉人方,但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一直未看到该光盘,故上诉人认为该光盘不是合法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2013年11月12日,金泰公司向市林水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市林水局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淳安县水利水电局取消金泰公司竞拍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金泰公司在提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杭林水复(不)决(2013)0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等申请材料。市林水局经审查,认为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鉴于此,市林水局在审查时参考了金泰公司之前申请要求撤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行政复议时提交的部分材料,即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淳安县千岛湖湖区采砂权拍卖公告、竞买须知,并参考了拍卖的视频录像。市林水局审查后认为,上述材料表明2013年9月5日上午10时30分,拍卖人的拍卖师在拍卖开始前,宣布:拍卖的竞买人为***8号、***2号、中盛建材公司1号、***9号、姜小生3号;金泰公司的资格有一个不符合,人已经进来了,但是没有竞买资格。金泰公司复议申请时认为如其不符合竞拍条件应由拍卖公司审查并告知,被申请人无权审查、认定或通知申请人不符合竞拍条件从而取消申请人的竞拍资格,但事实上,恰恰是拍卖公司在拍卖开始时宣布金泰公司因资格不符合,无竞买资格。综上,市林水局认为,金泰公司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上,金泰公司陈述的淳安县水利水电局取消其竞买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即便该行为存在,金泰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提出复议申请时也超过了60天的法定申请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市林水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根据原审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本案围绕市林水局于2013年11月15日对金泰公司作出的****(不)决(2013)0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市林水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拍卖视频录像”光盘一张(一审证据6),因其提供的证据数量不足,一审法院通知市林水局补交,但市林水局至一审庭审当日才予补交。金泰公司系在一审庭审前收到该光盘。
本院认为,关于金泰公司主张淳安县水利水电局存在取消申请人竞拍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观点,金泰公司仅提供了其公司聘用人员***的证言为据,该证言对其待证事实尚缺乏足够证明力,原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设立拍卖企业需要有符合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本案中,根据《杭州资产拍卖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拍卖规则》第六条,“竞买人是指在本公司办理了必要的报名手续并已缴付竞买保证金,本公司确认其具备竞买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故杭州资产拍卖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有权对竞买人资格作出确认。而根据拍卖视频录像,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确认金泰公司在案涉拍卖开始前已被杭州资产拍卖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确认不具备竞买资格。因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故市林水局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妥。但市林水局在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中,未对不予受理的事实、理由等进行充分说明,行文过于简略,对此瑕疵,原审法院已予指正。另,对于****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6(光盘)数量不足的举证瑕疵,原审法院亦已予指正。综上,上诉人金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