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县城关镇永昌节能墙体材料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民辖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飞龙路以南义银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64990K。
法定代表人:张宗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城县城关镇永昌节能墙体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三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23MA2NFMCBX3。
经营者:胡全发。
原审被告:张立新,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上诉人***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城县城关镇永昌节能墙体材料厂及原审被告张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3民初1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3民初1269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舒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之间就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现舒城县城关镇永昌节能墙体材料厂起诉要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舒城县城关镇永昌节能墙体材料厂所在地位于安徽省舒城县,故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莉
审 判 员  王世如
审 判 员  高 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夏雅俊
书 记 员  刘 静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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