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民初1267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邦潮,安徽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飞龙路以南义银公司综合楼,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689764990K。
法定代表人:张宗林,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与被告***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41118元、逾期付款利息45245元(141118元×4.75%×150%×6.5年),本息合计18636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第一被告和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中豪公司开发的位于舒城县建设工程,随后将其中13幢、14幢楼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承包施工。因第二被告此前就从事承包工程施工,原告就和他发生过交易,向他承包工地送过砂石,故第二被告承包该项目后,随即和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向该水运城工地销售黄沙、混合料、砖渣等。约定满50000元一结账,剩余不足50000元的货款下一个月内结清。原告于2014年6、7月份即开始供货,至2016年5月31日结束,所售混合料、黄沙累计货款达298978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方式付款,截止2020年1月,被告尚欠货款141118元。后原告催要,第二被告没有付款,第一被告也没有具体人员负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该案移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履行地在舒城县,因合同纠纷,原告可以在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