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民初1268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邦潮,安徽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飞龙路以南义银公司综合楼,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689764990K。
法定代表人:张宗林,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与被告***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1545元、逾期付款利息11238元(31545元×4.75%×150%×6.5年),本息合计4278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第一被告和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中豪公司开发的位于舒城县建设工程,随后将其中13幢、14幢楼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承包施工。2014年12月,原告经中豪公司赵总介绍,和第二被告项目负责人谢正好达成协议,原告向该水运城工地销售砂浆王、粘接剂,交货地点为中豪水运城,货款支付方式为每送一次货付一半货款,剩下货款年底结清。原告随后开始供货,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累计欠货款31545元。后原告追要货款,被告分文未付。第一被告是涉案工程法律上的承包人,第二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均应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该案移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履行地在舒城县,因合同纠纷,原告可以在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