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1951号
原告:舒城县城关镇永昌节能墙体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三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23MA2NFMCBX3。
经营者:胡全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邦潮,安徽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飞龙路以南义银综合楼,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689764990K。
法定代表人:张宗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凯,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舒城县城关镇永昌节能墙体材料厂(下称永昌节能墙体材料厂)与被告***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义银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节能墙体材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邦潮、被告义银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昌节能墙体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5025元、逾期付款利息21382元(75025元×4.75%×150%×4年),本息合计9640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义银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和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中豪公司开发的位于舒城县建设工程,随后成立“***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豪水运城项目经理部”,和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20配砖,结算方式为原告垫资30000元,后期达20000元时一结算,墙体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所有货款全部结清。如发生纠纷在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因被告义银建筑工程公司将其中相关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包施工,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14年下半年即开始向上述工地供货,至2016年3月,累计供货价值318968元,截止2017年1月9日,被告付款243944.5元,下欠75024.5元。因原告是和被告义银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部签订的《供销合同》,又因原告所售建材全部用于被告***承包的工程,发包人也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义银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中豪水运城住宅小区商品房建设工程系***等五位实际施工人借用我司资质施工的,已生效的舒城县人民法院多份判决书确认我司与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我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不具有支配权,且我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材料买卖合同,也没有支付过材料款,对原告所述事实不清楚,我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请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本院(2018)皖1523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书、供销合同、证明、入库单、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文件、基准利率表。被告义银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2月30日在安徽商报刊登的公告、情况说明、本院(2018)皖1523民初2575号、(2019)皖1523民初2802、4306、4307、430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证据供销合同、供货及付款证明、入库单,认定案涉合同系***加盖***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豪水运名城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货物实际接收人和使用人是***。根据被告证据本院(2018)皖1523民初2575号、(2019)皖1523民初2802、4306、4307、43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生效判决书认定:义银建筑工程公司非实际承包人,其与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其对工程款不具有支配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与义银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将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春秋北路与纬一路交叉口处“中豪水运名城”1#、2-17#楼(含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义银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义银建筑工程公司将其中的项目工程分别交由挂靠义银建筑工程公司的***等五位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五位项目承包人向义银建筑工程公司缴纳管理费,其中中豪水运名城4、7、8、10、12、15、16号楼及地下车库A工程由***实际施工。2015年3月,永昌节能墙体材料厂(甲方、供方)与义银建筑工程公司中豪水运名城项目部(乙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20配砖,单价0.29元;“付款方式为垫资叁万元,后期达贰万元砖款结清一次,所垫叁万(元)墙体工程结束一个月内结清。”合同尾部需方栏盖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豪水运名城项目部印证。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永昌节能墙体材料厂共向***实际施工的工地供应砖计318968元,永昌节能墙体材料厂的供货结算单的“提货单位或个人”均注有“卜总”。2017年1月9日,经永昌节能墙体材料厂与***结算,确认供货318968元,已付款243944.5元。***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舟建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供货和支付金额的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是原告供货工地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供货的接收人和使用人,同时也原告货款结算人和支付人,案涉合同虽加盖了***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豪水运名城项目部印章,但被告义银建筑工程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鉴于被告义银建筑工程公司对案涉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证不认可,且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不具有支配权,原告要求被告义银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本院按供货及付款证明出具的时间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舒城县城关镇永昌节能墙体材料厂货款7502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舒城县城关镇永昌节能墙体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蔡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