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交通职业技术学院、***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5248号
原告:安徽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太湖东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74892465XB。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帖雯,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飞龙路以南义银公司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64990K。
法定代表人:张宗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凯,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19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安徽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安徽交通学校”)与被告***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银建筑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帖雯、被告义银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凯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交通学校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场地临时使用费2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9月30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利息暂主张17208.47元,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欠付原告的临时使用费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场地临时使用合同》,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将北区实验楼以东、东围墙以西部分场地有偿给被告一使用,用于搭建其管理人员临时办公用房,使用费为每月5000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算,缴纳方式为按半年前期支付,后期不足半年的,按季度或者按月支付。合同使用期12个月,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可延长合同期限,使用费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交付了上述场地,被告一一直使用该场地至2018年9月底才归还给原告,但被告一却未能如约支付使用费,共拖欠使用费22万元未支付。期间,原告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请求被告支付使用费,并了解到被告二系被告一项目的负责人。2019年7月23日,被告二代表被告一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所欠原告场地租金22万元于2019年11月28号前付清。但是被告未能按照承诺如期支付。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义银建筑公司辩称,我司没有使用原告所说的场地,所以不存在场地临时使用费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安徽交通学校提交《场地临时使用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产权方为安徽交通学校(甲方)、使用方为义银建筑公司(乙方),甲方将北区实验楼以东、东围墙以西部分场地有偿给乙方临时使用,用于搭建乙方管理人员临时办公用房。使用期12个月,自2014年8月10日起。合同期满后若乙方需要继续使用,可延长合同期限,使用费用不变。甲乙双方议定月使用补偿费5000元,交纳方式为按半年前期支付,后期不足半年的,按季度或按月支付。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乙方处有***签字并加盖了名为“***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2019年7月23日,***向安徽交通学校出具《承诺》,承诺记载“***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安徽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场地租金贰拾贰万元,于2019年11月28号前付清。”
被告义银建筑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显示,2014年,安徽恒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本将位于望江东路与马鞍山路交口处的“合肥苏商大厦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义银建筑公司。2014年12月17日,安徽恒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义银建筑公司签署《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015年1月7日,安徽恒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义银建筑公司(乙方)、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署《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曾将合肥苏商大厦工程发包给乙方,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了履约保证金贰佰万元整。后,因工程需要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先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将本协议项下的工程发包给丙方施工,三方对此一致认可并无异议。对于乙方支付至甲方账户的贰佰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现三方一致同意工程完工后由甲方直接退给丙方。丙方承诺并保证,其与甲方就该保证金产生的一切纠纷,由丙方与甲方自行解决,与乙方无关。丙方收到甲方退还的保证金后,应在7日内将该保证金退还至实际出资人***、陈年蓉。
庭审中,安徽交通学校陈述***仅缴纳了2万元房租,案涉场地已于2018年9月底归还。
上述事实,由安徽交通学校提供的《场地临时使用合同》、承诺书,义银建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义银建筑公司称其并未实际承建“合肥苏商大厦工程”工程,故不存在租用场地的客观事实。但《场地临时使用合同》上加盖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对此义银建筑公司并未明确否认其真实性,且根据义银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其于2014年承建了该工程并于2014年12月解除,而***亦是该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安徽交通学校有理由相信***在此期间有权代表义银建筑公司签订《场地临时使用合同》。
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而义银建筑公司在退出工程后亦未及时通知安徽交通学校解除合同或变更使用主体,双方均存在疏忽,义银建筑公司应当对合同期内的租金承担支付责任,故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租金,义银建筑公司还应支付安徽交通学校合同内的租金4万元。同时,因安徽交通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解除后有向义银建筑公司主张过租金,故本院酌定该部分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从《场地临时使用合同》、《承诺》及《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可以看出,案涉场地由***实际使用,***在义银建筑公司退出合肥苏商大厦工程后仍以其名义出具《承诺》,故***应对合同到期后的18万元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合同期内房屋租金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房屋租金1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安徽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由***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子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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