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民初1266号之二
原告:***,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邦潮,安徽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飞龙路以南义银公司综合楼,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689764990K。
法定代表人:张宗林,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与被告***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汤 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