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91民初94号
原告: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传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向林,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义银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义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义银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20662.44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5088.7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经开工认(2015)6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尚未生效,以此为据的伤残鉴定均为效力待定。***于2015年1月14日受伤时及时送至医院救治,经X线透视无异常。故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合劳仲字第938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安徽义银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辩称:我方系原告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出国劳务期间遭受工伤事故,且经鉴定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过相关部门评定,我方在仲裁期间的主张有相应的依据,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在回国之后按国外医院的建议继续进行治疗,被告作为伤者受伤治疗,工伤认定、工伤鉴定整个过程是依法进行的,我方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整个过程中是敷衍、搪塞,不依法履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此次诉讼是为了规避责任,各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与安徽义银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经安徽义银公司派遣至中水电十三局集团公司在刚果(布)国承建的工程项目从事水电工工作,期限以工程项目完工为准。协议约定“工资支付形式……国内发放基本工资人民币1620元/月、境外津贴为人民币5687元/月(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转入指定账户……),***承诺主动要求不办理五险一金,并将办理五险一金的单位承担部分693元/月以现金方式直接发放给***个人……”2015年1月14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诊断为左踝关节外伤,并进行了石膏外固定,2015年1月24日复查诊断为左踝关节外伤,X线透视无异常,医嘱建议回国行MRI检查排除肌腱韧带损伤。***于2015年2月回国,并于同年3月8日、次年3月3日分别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徽中医院临床研究中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治疗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用60427.14元,其中安徽义银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5年9月30日,***作为申请人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经开工认【2015】6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6年1月***向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进行确认,2016年2月5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字第【2016】086号《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对***提出的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确认申请予以确认。2016年3月,***向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该委员会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合劳鉴(2016)1019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经鉴定为九级。***为上述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560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678.5元,安徽义银公司向***发放工资至其受伤之日。后***与安徽义银公司就工伤待遇等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作为申请人,以安徽义银公司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一、解除***与被安徽义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安徽义银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6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6260元、住院护理费12138元、医药费6042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60元、营养费690元;三、安徽义银公司为***补缴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四、安徽义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137.5元;五、安徽义银公司支付***交纳的押金5000元。该委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合劳仲裁字【2016】合劳仲字第9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安徽义银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安徽义银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10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40元、医药费50427.1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劳动能力和继续治疗确认费5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20662.44元;三、安徽义银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2016年3月3日至4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65088.75元;四、安徽义银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补缴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费用由***个人承担;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安徽义银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内容,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安徽义银公司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为被告并列***为第三人,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皖0191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原告安徽义银公司诉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第三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中刚友好医院病历、仲裁裁决书、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医药费、鉴定费票据、行政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14日,***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后***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由工伤认定部门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本次受伤属于工伤。安徽义银公司诉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尚未生效,以此为据的伤残鉴定均为效力待定,对此本院认为安徽义银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由法院作出生效裁决,对安徽义银公司的起诉按撤诉处理,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业已生效,故对安徽义银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安徽义银公司在***在职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故依法应当由安徽义银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在仲裁阶段要求解除与安徽义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安徽义银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21日解除,并由安徽义银公司为***补缴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对此安徽义银公司与***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的各项工伤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10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2015年度合肥市城镇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484元,***受伤前本人工资为8678.5元。因安徽义银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故安徽义银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04元(5484元/月×6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40元(5484元/月×10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106.5元(8678.5元/月×9个月)。安徽义银公司诉称按照2014年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上述工伤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受伤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制度。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伤情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另合劳鉴字第【2016】086号《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确认***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结合***的伤情、诊疗记录,原仲裁裁决认定***是所需的停工留薪期为7.5个月,对此安徽义银公司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安徽义银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65088.75元(8678.5元/月×7.5个月)。安徽义银公司主张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此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因伤住院治疗计20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安徽义银公司应向***支付护理费2924.8元(5484元/月×80%÷30天×20天)。《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在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应当为600元(30元/天×20天),仲裁裁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400元,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仲裁裁决认定***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酌定数字适当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因伤治疗产生医疗费60427.14元,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鉴定费560元,其中安徽义银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安徽义银公司还应支付***医疗费50427.14元、鉴定费5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21日起解除;
二、原告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合计285751.1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10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40元、护理费2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088.75元、医疗费50427.14元、鉴定费560元、交通费500元;
三、原告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补缴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用由经办部门核算,双方按规定共同承担;
四、驳回原告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静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明宇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