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民终10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1月4日出生,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女,1994年12月29日出生,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六公司)、原审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8民初1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华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华班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与城建六公司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城建六公司将其总包的延庆区×××项目工程的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华班公司。***是华班公司的劳务工人,与华班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2019年4月12日傍晚,***站在离地面约4米高的平台上进行支撑模板作业工作时,城建六公司的塔吊司机未按操作规程操作擅自转向,将***撞落地面摔成重伤。事故发生后华班公司立即将伤者***送医院救治,同时将情况告知了城建六公司的工地项目负责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伤愈之后按照劳务合同主张权利,进行了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等项的维权。华班公司是***的合同聘用单位,依规先行代为承担支付给***的医疗费及各项赔偿款、案件执行费用等合计人民币397925.16元。二、***的受到的伤害是因城建六公司的塔吊机械(劳务分包合同中没有将机械设备分包给华班公司)违规操作行为造成的,并非是华班公司的管理责任。城建六公司是对***伤害的侵权责任方,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华班公司代为赔偿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追偿诉讼是有法律依据的。但一审法院在将侵权责任赔偿追偿权之诉混同合同纠纷之诉,曲解并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华班公司认为,***的伤害赔偿责任应根据侵权责任来认定,***与城建六公司虽没有合同关系,但不等于不承担侵权责任,无论是否有无合同关系,侵权行为人都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裁定不支持华班公司对城建六公司的责任追偿权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城建六公司辩称,城建六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仲裁委已经认定***与华班公司的劳动关系。华班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塔吊司机撞落的***,现场的塔吊司机也不是城建六公司员工,现场塔吊机械也并非城建六公司所有,因此城建六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述称,同意一审裁定,工伤保险是企业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存在追偿的情况。 华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城建六公司的安全事故责任,判令城建六公司承担因事故造成***工伤的人身损害经济赔偿;2.依据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第133号裁决书的裁定赔偿项目,判令城建六公司支付给***一次性工伤残疾补助金6270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948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600元,合计297912元;3.判令城建六公司偿付华班公司为***医疗及其他相关支出而垫付的费用97268.65元、法院执行费2744.51元;4.判令诉讼费由城建六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8日,华班公司与城建六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4)专用条款;(5)通用条款...。通用条款“发包人权利义务”第9.12约定: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的要求为本项目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专用条款“双方权利义务”第34.1.5约定:承包人须提供为工人缴纳的保险证明并为工人定期体检,施工过程中增减人员提前报批。***在***裁委审理时自述:2019年3月17日我到华班公司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小**新兴社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2021年3月4日,经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与华班公司达成协议:确认华班公司与***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0月18日,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出具裁决书,**:***入职华班公司后,岗位为木工,工作地点在延庆区小**新型社区公寓,双方签订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日工资为190元;***在工作中受伤,2021年6月28日,经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21年11月26日经北京市延庆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华班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提交的工伤证显示,2019年4月12日因工负伤,认定部位或职业病名称:右髋臼骨折、右髂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坐骨骨折、骶骨骨折(S1、S2)、尾1椎体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右侧髂肌损伤、右侧腹部肠系膜损伤、横结肠肠壁及系膜损伤、左肩胛骨骨折。裁决书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裁决如下: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班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8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600元。仲裁过程中,华班公司要求追加城建六公司为第三人,由第三人偿付华班公司垫付的费用,***裁委不予追加,建议华班公司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的事实,***与华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城建六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据此,华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未缴纳,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华班公司虽辩称依照华班公司与城建六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应由发包方城建六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专用条款优先于普通条款解释适用。故华班公司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裁委的仲裁裁决正确,华班公司应遵照执行。华班公司诉请确认城建六公司侵权责任、判令由城建六公司向***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工伤待遇、执行费、判令城建六公司偿还华班公司垫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主体不适格,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二审中,华班公司表示其认为城建六公司是实际侵权人,造成***受伤的机械设备是城建六公司的,华班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城建六公司追偿。就华班公司本案中所主张的为***垫付的医疗费,***称其在工伤赔偿时并没有主张,华班公司称其没有在工伤赔偿时扣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本次事故受伤已经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华班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裁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华班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8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600元。同时,华班公司于本案中主张其为***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并要求城建六公司承担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垫付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亦称其在工伤赔偿时并未主张医疗费。因华班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系认为城建六公司系侵权人,要求向城建六公司追偿。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并在此基础上对华班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8民初12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徐 晨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