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8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北京所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众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德公司)、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2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众德公司、城建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一、关于认定***与众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城建六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经人介绍入职众德公司处担任架子工一职,接受众德公司管理,为众德公司提供劳动,双方虽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但满足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工作过程中受伤后,众德公司员工***向***垫付部分医药费,足以证明***与众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工作地点为城建六公司承包给众德公司的项目地,***在其工地受伤,城建六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与众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城建六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众德公司、城建六公司分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众德公司自2020年11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城建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以城建六公司为被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4月16日与城建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723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请求。上述裁决书已经生效。
***主张其由***介绍进入众德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建六项目工地,日常受***和***的管理,2020年11月22日受伤后,***支付了其部分医药费用。***提交工伤证明(由***自行制作)、诊断证明、报告单、和住院病案、入院记录、转账记录和视频证明其上述主张。众德公司不认可工伤证明和视频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不是其员工,双方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城建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与城建六公司无关,亦不认可与***、***、***之间存在关系。
众德公司提交社保交纳记录和员工花名册予以证明。***对员工花名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社保缴纳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就本案争议曾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1)第4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提交的证据上均无众德公司确认的痕迹,不足以证明其由众德公司招聘,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现无证据证明***、***和***系众德公司的员工,或与众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其主张与众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已有生效裁决驳回了***要求确认与城建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故***要求城建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主张与众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就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实难采纳。故***前述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熙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