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03民初1139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平,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新浦东路土坪段桂溪名都8层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8422898Y。
法定代表人:林艺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良,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昊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平、被告锦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龙岩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案字[2018]349号《裁决书》,确认***与锦昊建设公司之间于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3月8日经老乡余彪介绍来到锦昊建设公司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部工业园区“光电信息产业园标准厂房”工程砌筑挡墙务工。当日13:30分,***在上班工作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伤,***随即被工友们送到永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西医诊断:1.L4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T12L1陈旧性压缩性骨折;4.腰椎骨质增生。2017年3月16日出院,发生该事故后工地上给医院支付了医疗费4,710元后就停止了与***的联系。***多次与工地负责人联系,协商赔偿事宜,***与锦昊建设公司多次协商但均无果,在工地负责人帮助出具受伤证明后***回老家养伤。***于2018年4月18日向龙岩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依法确认***、锦昊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龙岩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8]349号《裁决书》,裁决***与福建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从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的劳动关系无法确认。***认为,其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能够证明***在锦昊建设公司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部工业园区“光电信息产业园标准厂房”工程砌筑挡墙务工受伤。龙岩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有误,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锦昊建设公司辩称,答辩人承建了永定工业园区光电信息产业园标准厂房(道路、挡墙及绿化)工程后,于2016年10月底进场施工,2017年12月完工,施工班组长为周克胜,并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答辩人在工地工人录用方面也严格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身份验证登记,录入职工名册,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发放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作为答辩人工地的工人,其手中均持有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工地通行胸卡和标有企业名字的安全帽等安全用品。答辩人最后一批次录用人员是在2017年的1月份,之后未再录用任何人员,更没有在2017年3月聘请被答辩人***来做工,***所诉称的均不是事实。而且答辩人工地下午上班时间是在两点,炎热季节更是在两点半以后,故***诉称当日下午一点半就在工地受伤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答辩人的项目经理和施工班组长也从未发现有工人在工地受伤。因此,答辩人与***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故请法庭依法驳回***的无理之诉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张其于2017年3月8日经老乡余彪介绍来到锦昊建设公司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部工业园区“光电信息产业园标准厂房”工程砌筑挡墙务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锦昊建设公司则认为,其公司从2017年1月份之后未再录用任何人员,更没有在2017年3月聘请***来做工,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永定区西溪乡礼田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该证据锦昊建设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内容用第一人称书写,无相关经办人签字,且有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礼田村村主任戴永锋进行的调查笔录,均证实该《证明》并非由永定区西溪乡礼田村民委员会出具,同时该《证明》内容备注有“仅提供医疗保险用,其它无效”,亦无法证实***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明》虽然盖有西溪乡礼田村民委员会公章,但其采用第一人称“本人***……”进行表述,亦无相关负责人和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同时,该《证明》内容仅仅体现***于2017年3月8日下午1:30分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部工业园区砌筑挡墙做工摔伤,无法证实***摔伤时所砌挡墙为锦昊建设公司承建的“光电信息产业园标准厂房”项目挡墙,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锦昊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因摔伤至龙岩市永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6日出院诊断结果为:1.L4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跟骨骨折,3.T12、L1陈旧性压缩性骨折,4.腰椎骨质增生。锦昊建设公司承建龙岩市永定区工业园区光电信息产业园标准厂房(道路、挡墙及绿化)工程。2018年4月18日,***以锦昊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龙岩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称其2017年3月8日经老乡余彪介绍至被申请人承建的龙岩市永定区工业园区光电信息产业园标准厂房(道路、挡墙及绿化)工程砌筑挡墙,当日在工作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请求确认其从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与锦昊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5月24日,永定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8]349号裁决书,裁决***与锦昊建设公司之间从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的劳动关系无法确认。***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应当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与锦昊建设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其与锦昊建设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利益固然需要保护,但不应突破法律关于劳动关系的界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锦昊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海标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晓
书 记 员 游秀红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