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净康华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北净康华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创新通恒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2民初2456号
原告:北京北净康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仕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鲍中,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创新通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崔万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红,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净康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净康华公司)与被告北京创新通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通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净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仕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鲍中,创新通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净康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创新通恒公司给付北净康华公司全部欠款70万元,并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标准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创新通恒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9日,创新通恒公司因北京联东U谷6A办公楼空调设备安装调试需要,与北净康华公司签订《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造价195万元。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创新通恒公司除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有余款70万元(含增项款11.5万元)至今未给付。北净康华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创新通恒公司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故北净康华公司诉至法院。
北净康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及附件概算明细表、付款进度计划,证明双方成立合同关系,约定造价为195万元,合同价格为固定价,但是增项调整除外,所以创新通恒公司应当支付增项部分款项;
二、企业询证函,该询证函来源于创新通恒公司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创新通恒公司认可欠北净康华公司款项的事实,询证函签字说明2012年12月31日前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创新通恒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2013年仍未依约付款,违反合同约定;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金额共计195万元,证明涉案工程造价除增项外,北净康华公司已经依法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创新通恒公司也予以抵扣。同时证明创新通恒公司在向北净康华公司提供开票信息时已经与北净康华公司就合同涉及的款项进行事实上的结算,并予以认可;
四、照片,证明全部工程创新通恒公司一直在正常使用;
五、工程变更报价清单(拆机移机、管道改装)、华东购销合同复印件、照片(防爆空调风机),工程变更报价清单(楼顶基础加固)、收据(设计费2万元)、施工合同复印件(与曹勇个人签订)、施工图设计图纸、照片。
创新通恒公司辩称:不同意北净康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本案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更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是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二、根据合同约定,付款进度第五、第六条条件并未成就,创新通恒公司不应支付合同款;三、北净康华公司主张的11.5万元的增项并不存在,所有施工项目均在合同范围内,双方明确约定了固定总价的范围和调整条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此外,即使存在增项,也是北净康华公司设计施工方案不合理导致,同时作为固定总价合同,理应由北净康华公司承担增项费用;四、创新通恒公司没有向北净康华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文件,空调至今没有验收;五、北净康华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保养义务,导致空调出现质量问题,长期漏水,使用寿命缩短;六、北净康华公司迟延交付使用,至今没有交付空调使用资料,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合同违约金;七、空调出现问题后,北净康华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导致花费维修费,我方要求减少价款3500元,同时空调一直漏水没有修理好;八、北净康华公司直接起诉要求支付报酬,故意规避验收环节,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合同的履行程序。综上,请求驳回北净康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创新通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及概算明细表,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北净康华公司有交付验收和保修义务,合同金额是固定总价195万元,必须在双方对空调整套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后,创新通恒公司才应向北净康华公司支付合同款,北净康华公司如延迟交付,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北净康华公司应在2012年8月2日交付空调;
二、施工进度计划,证明北净康华公司应当于2012年8月2日将空调交付使用;
三、付款进度计划,证明第五笔合同款的支付条件为整套系统调试、验收并合格后,第六笔款的支付条件为使用该设备半年后系统无质量问题;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北净康华公司委托闻迎作为公司的全权代表处理空调安装调试工程;
五、2013年11月13日给闻迎的电子邮件记录,证明北净康华公司迟延交付,截至2013年11月13日尚未交付使用,严重违约;
六、2014年11月13日给闻迎的电子邮件记录,证明北京康华公司迟延交付使用,截至2014年11月23日尚未交付竣工资料,空调存在多处质量问题;
七、2015年12月10日给朱仕红的电子邮件,证明创新通恒公司通知北净康华公司空调存在多处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
八、银行汇款记录,证明创新通恒公司已经向北净康华公司支付合同款136.5万元;
九、空调维修协议、支出凭单、发票,证明创新通恒公司自行维修空调及维修所支出的费用;
十、记账凭证、暖气费发票,证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供暖季,创新通恒公司采取集中供暖,并未使用空调;
十一、2014年5月30日给朱仕红的电子邮件,证明创新通恒公司通知北净康华公司空调存在诸多质量问题;
十二、城市建设档案,证明北净康华公司提交的城市建设档案中的图纸载明2012年5月份的风机就是防爆的,且涉案空调并未经过验收。
本院调取了(2016)京0112民初10086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北净康华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增项部分造价进行价值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审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华建审公司作出华建审鉴字(2017)第130号造价鉴定报告。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及附件概算明细表、施工进度计划、付款进度计划、(2016)京0112民初10086号民事判决书、企业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及创新通恒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付款记录、城市建设档案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华建审鉴字(2017)第130号造价鉴定报告,创新通恒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其认为北净康华公司主张的增项不存在,所有的施工项目均在合同范围内,相关费用均为合同内费用。本院认为,造价鉴定报告系对北净康华公司主张的增项部分造价予以确定,并未直接认定该部分确系涉案合同增项部分,故本院对造价鉴定报告结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6月9日,创新通恒公司(甲方)与北净康华公司(乙方)签订《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北京联东U谷6A办公大楼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地点为北京联东U谷6A,本合同范围为北京联东U谷6A办公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验收及维保。创新通恒公司需要而合同文件中未提出的技术要求,创新通恒公司有权发出变更通知,北净康华公司有责任以合理的进度以及最优惠的价格满足创新通恒公司变更的要求。本合同总造价为195万元,合同价格是指北京联东U谷6A办公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除北净康华公司供应中央空调系统设备以外(北净康华公司供应设备见设备一览表),从安装设备及材料、安装调试、备品备件供应至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及维保等的人民币报价,其中包括材料费、包装费、运杂费、装卸费、安装费、调试费、备品备件供应费,直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一切费用及维保期内的维保费用等。合同价格为固定价,包括所有由于以原材料工本或其他条件的价格浮动而导致的全部额外费用,但由于甲方增减工程量引起的价格调整除外。付款方式详见《付款进度表》。工程验收约定为北净康华公司应按国家或国际有关的标准与规范施工,安装施工应以图纸要求为准或与甲方沟通后进行施工。质保期约定空调主机及风机盘管设备维保以厂商维保日期为准,其他空调安装管路部分终生维护,按季度回访。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附件施工进度计划载明:施工进度规定2012.7.28-2012.8.2联机调试,扫尾,交付使用,如装修进度不能满足安装需求,则工期随之顺延。合同附件付款进度计划载明: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合同额20%的工程预付款即39万元,购买卧式暗装风机盘管、预订天花嵌入式风机盘管和水管安装材料,定位设备,安装水管;预付款为合同额的20%即39万元,购买主机设备和其他安装材料;工程进度款为合同额的20%即39万元,室内空调设备和室外主机就位安装,连接管道;空调水系统安装完毕,管道试压结束,安装保温层,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10%的工程进度款即19.5万元;整套系统调试、验收并合格后,支付合同额25%的验收款即487500元;甲方使用该设备半年后系统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额5%即97500元的质量保证金。合同附件概算明细表载明:一、空调设备,麦克维尔MCW200BC卧式暗装风机盘管2台,麦克维尔MCW500BC卧式暗装风机盘管16台,麦克维尔MCW1000BC卧式暗装风机盘管13台,麦克维尔MCKW300B天花嵌入式风机盘管4台,麦克维尔MCKW500B天花嵌入式风机盘管15台,麦克维尔MCKW1000B天花嵌入式风机盘管9台,麦克维尔AC8100温控器31个,麦克维尔AC2580温控器28个,麦克维尔MAC1380DR模块式风冷式冷热水机组6台,该部分价款合计705614元。二、水管及阀门阀件,包括镀锌钢管、防锈漆、橡塑绝热保温材料、五金辅料等33项,价款合计347005.26元。三、通风管道,包括镀锌板、管道制作费、管道密封件等12项,价款合计198717.75元,四、电料,包括阻燃铜芯电缆,PVC阻燃线管等6项,价款合计54600元。直接费用合计1305937.01元,工程安装费261187.4元,综合管理费94027.46元,企业利润132892.15元,工程税金156003.83元,工程总价1950047.86元。
合同签订后,北净康华公司制作安装了概算明细表中的设备,并将其中9台风机盘管改造为防爆式,另增加1台500**风机盘管和1台1000**风机盘管,增加2台15**防爆通风机,增加室外机设备基础加固钢结构。华建审公司作出华建审鉴字(2017)第130号造价鉴定报告,载明改造及新增部分价格110367元。
2012年11月1日至11月2日,北净康华公司编制城市建设档案并提交创新通恒公司,档案中载明北净康华公司对其负责的涉案工程中空调设备安装调试项目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创新通恒公司并未对该档案中记载的涉案工程中空调设备安装调试项目进行验收确认。此外,城市建设档案中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工程设备清单中包含了防爆风机盘管、防爆排风机、防爆风机盘管开关。创新恒通公司于2012年11月份入驻涉案工程所在的办公楼。
2012年12月19日,北净康华公司向创新通恒公司开具金额共计19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1月21日,北净康华公司向创新通恒公司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创新通恒公司向北净康华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创新通恒公司欠北净康华公司585000元。北净康华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信息不符一栏中注明:“2014年12月31日,没有加增项11.5万元,我公司未开发票,财务账相符。”
创新通恒公司已向北净康华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36.5万元。
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创新通恒公司以北净康华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安装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为由将北净康华公司诉至通州区法院,要求北净康华公司支付损失。本院作出(2016)京0112民初100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创新通恒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庭审中,创新通恒公司认可北净康华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拆除了原有空调设备,并安装了防爆风机等设备及楼顶的钢结构,但是其认为合同中约定价格为固定总价,安装防爆风机等设备及钢结构应当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所以相应的费用也应当由北净康华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北净康华公司与创新通恒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双方应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新增和改造防爆空调及楼顶空调室外机基础加固是否为合同的增项一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合同》附件概算明细表中明确约定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品牌及单价等信息,根据该约定,1950047.86元的工程总价所包含的空调为非防爆式,且不包含钢结构,而北净康华公司将9台风机盘管改造为防爆式,增加1台500**风机盘管和1台1000**风机盘管,增加2台15**防爆通风机,增加室外机设备基础加固钢结构,不属于原材料工本或其他条件价格浮动,应属工程量的增加,属合同增项,不包含在合同固定总价中,创新通恒公司理应支付该部分费用,该部分费用经华建审公司造价鉴定确认为110367元。综上,合同内造价195万元加新增部分造价110367元,扣除已支付的136.5万元,未付款为695367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一节,按照付款进度计划,空调水系统安装完毕,管道试压结束,安装保温层,支付合同额10%的工程进度款即19.5万元,整套系统调试、验收并合格后,支付合同额25%的验收款即487500元,创新恒通公司使用该设备半年后系统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额5%即97500元的质量保证金。现创新恒通公司抗辩工程尚未调试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北净康华公司于2012年11月制作城市建设档案并提交创新通恒公司,档案中包含北净康华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验收记录,北净康华公司向创新通恒公司提交档案即为提出验收,而创新通恒公司并未就档案所载项目进行验收确认,故未能完成验收的责任在于创新恒通公司,且创新恒通公司于2012年11月份入驻涉案工程所在的办公楼,至今已有五年之久,其亦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创新恒通公司理应向北净康华公司支付全部款项。故对于北净康华公司要求创新通恒公司给付全部欠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695367元。
关于北净康华公司要求创新恒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按照付款进度计划约定,创新恒通公司使用设备半年后系统无质量问题,支付质量保证金,即付清合同全部款项,创新恒通自认于2012年11月份入驻涉案工程所在的办公楼,应视为其开始使用涉案设备,故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日起算较为妥当。对北净康华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意见,因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故对于北净康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以69536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创新通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北净康华科技有限公司承揽费695367元;
二、被告北京创新通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北净康华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9536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北净康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北京北净康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创新通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北京创新通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晋 怡
人民陪审员  韩建雄
人民陪审员  张沙勇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睿诗
书 记 员  渠守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