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净康华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创新通恒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北净康华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7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新通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街**号院**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崔万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红,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净康华科技有限公,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号-**7。
法定代表人:朱仕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鲍中,安徽文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创新通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通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净康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净康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新通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创新通恒公司不支付北净康华公司增项款110367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北净康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合同价格约定的理解错误,对事实认定错误,并不存在增项。(一)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固定总价的范围和调整条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北净康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创新通恒公司调整了设计增加了工程量,其在合同签订前制作的三楼设计图纸即为防爆设计,不存在设计变更的问题;北净康华公司共计开具了195万元金额的发票也可见其对该金额是认可的;概算明细表仅为招投标时的估算价,实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执行。(二)即使存在增项,也是北净康华公司设计施工方案不合理导致,如其提交的工作成果不合格,应当由其作为承揽人对此承担整改责任及相关费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承揽合同的特别规定,北净康华公司作为承揽人对三楼实验室的设计方案不合理导致增加的费用成本应由其承担。三、双方对于固定总价及调整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因调整增加的费用由谁承担约定明确,不能因为客观上增加了费用就想当然转嫁给创新通恒公司来承担。
北净康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创新通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合同约定了固定总价,也约定了由于增减工程量引起的价格调整除外的情形,合同附件概算明细表中明确约定了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品牌及单价等信息,是印证合同价款以及双方对上述合同实质性内容的重要补充,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北净康华公司拆除了原有空调设备并安装了防爆风机等设备及楼顶钢结构等事实,足以说明由非防爆式改造为防爆式等工程量增项是由创新通恒公司因素引起。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北净康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新通恒公司给付北净康华公司全部欠款70万元,并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创新通恒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9日,创新通恒公司(甲方)与北净康华公司(乙方)签订《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北京联东U谷6A办公大楼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地点为北京联东U谷6A,本合同范围为北京联东U谷6A办公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验收及维保。创新通恒公司需要而合同文件中未提出的技术要求,创新通恒公司有权发出变更通知,北净康华公司有责任以合理的进度以及最优惠的价格满足创新通恒公司变更的要求。本合同总造价为195万元,合同价格是指北京联东U谷6A办公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除北净康华公司供应中央空调系统设备以外(北净康华公司供应设备见设备一览表),从安装设备及材料、安装调试、备品备件供应至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及维保等的人民币报价,其中包括材料费、包装费、运杂费、装卸费、安装费、调试费、备品备件供应费,直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一切费用及维保期内的维保费用等。合同价格为固定价,包括所有由于以原材料工本或其他条件的价格浮动而导致的全部额外费用,但由于甲方增减工程量引起的价格调整除外。付款方式详见《付款进度表》。工程验收约定为北净康华公司应按国家或国际有关的标准与规范施工,安装施工应以图纸要求为准或与甲方沟通后进行施工。质保期约定空调主机及风机盘管设备维保以厂商维保日期为准,其他空调安装管路部分终生维护,按季度回访。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附件施工进度计划载明:施工进度规定2012.7.28-2012.8.2联机调试,扫尾,交付使用,如装修进度不能满足安装需求,则工期随之顺延。合同附件付款进度计划载明: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合同额20%的工程预付款即39万元,购买卧式暗装风机盘管、预订天花嵌入式风机盘管和水管安装材料,定位设备,安装水管;预付款为合同额的20%即39万元,购买主机设备和其他安装材料;工程进度款为合同额的20%即39万元,室内空调设备和室外主机就位安装,连接管道;空调水系统安装完毕,管道试压结束,安装保温层,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10%的工程进度款即19.5万元;整套系统调试、验收并合格后,支付合同额25%的验收款即487500元;甲方使用该设备半年后系统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额5%即97500元的质量保证金。合同附件概算明细表载明:一、空调设备,麦克维尔MCW200BC卧式暗装风机盘管2台,麦克维尔MCW500BC卧式暗装风机盘管16台,麦克维尔MCW1000BC卧式暗装风机盘管13台,麦克维尔MCKW300B天花嵌入式风机盘管4台,麦克维尔MCKW500B天花嵌入式风机盘管15台,麦克维尔MCKW1000B天花嵌入式风机盘管9台,麦克维尔AC8100温控器31个,麦克维尔AC2580温控器28个,麦克维尔MAC1380DR模块式风冷式冷热水机组6台,该部分价款合计705614元。二、水管及阀门阀件,包括镀锌钢管、防锈漆、橡塑绝热保温材料、五金辅料等33项,价款合计347005.26元。三、通风管道,包括镀锌板、管道制作费、管道密封件等12项,价款合计198717.75元,四、电料,包括阻燃铜芯电缆,PVC阻燃线管等6项,价款合计54600元。直接费用合计1305937.01元,工程安装费261187.4元,综合管理费94027.46元,企业利润132892.15元,工程税金156003.83元,工程总价1950047.86元。
合同签订后,北净康华公司制作安装了概算明细表中的设备,并将其中9台风机盘管改造为防爆式,另增加1台500**风机盘管和1台1000**风机盘管,增加2台15**防爆通风机,增加室外机设备基础加固钢结构。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审公司)作出华建审鉴字(2017)第130号造价鉴定报告,载明改造及新增部分价格110367元。
2012年11月1日至11月2日,北净康华公司编制城市建设档案并提交创新通恒公司,档案中载明北净康华公司对其负责的涉案工程中空调设备安装调试项目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创新通恒公司并未对该档案中记载的涉案工程中空调设备安装调试项目进行验收确认。此外,城市建设档案中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工程设备清单中包含了防爆风机盘管、防爆排风机、防爆风机盘管开关。创新恒通公司于2012年11月份入驻涉案工程所在的办公楼。
2012年12月19日,北净康华公司向创新通恒公司开具金额共计19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1月21日,北净康华公司向创新通恒公司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创新通恒公司向北净康华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创新通恒公司欠北净康华公司585000元。北净康华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信息不符一栏中注明:“2014年12月31日,没有加增项11.5万元,我公司未开发票,财务账相符。”
创新通恒公司已向北净康华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36.5万元。
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创新通恒公司以北净康华公司安装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为由将北净康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北净康华公司支付损失。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12民初100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创新通恒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庭审中,创新通恒公司认可北净康华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拆除了原有空调设备,并安装了防爆风机等设备及楼顶的钢结构,但是其认为合同中约定价格为固定总价,安装防爆风机等设备及钢结构应当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所以相应的费用也应当由北净康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北净康华公司与创新通恒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双方应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新增和改造防爆空调及楼顶空调室外机基础加固是否为合同的增项一节,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合同》附件概算明细表中明确约定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品牌及单价等信息,根据该约定,1950047.86元的工程总价所包含的空调为非防爆式,且不包含钢结构,而北净康华公司将9台风机盘管改造为防爆式,增加1台500**风机盘管和1台1000**风机盘管,增加2台15**防爆通风机,增加室外机设备基础加固钢结构,不属于原材料工本或其他条件价格浮动,应属工程量的增加,属合同增项,不包含在合同固定总价中,创新通恒公司理应支付该部分费用,该部分费用经华建审公司造价鉴定确认为110367元。综上,合同内造价195万元加新增部分造价110367元,扣除已支付的136.5万元,未付款为695367元。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一节,按照付款进度计划,空调水系统安装完毕,管道试压结束,安装保温层,支付合同额10%的工程进度款即19.5万元,整套系统调试、验收并合格后,支付合同额25%的验收款即487500元,创新恒通公司使用该设备半年后系统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额5%即97500元的质量保证金。现创新恒通公司抗辩工程尚未调试验收合格,法院认为,北净康华公司于2012年11月制作城市建设档案并提交创新通恒公司,档案中包含北净康华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验收记录,北净康华公司向创新通恒公司提交档案即为提出验收,而创新通恒公司并未就档案所载项目进行验收确认,故未能完成验收的责任在于创新恒通公司,且创新恒通公司于2012年11月份入驻涉案工程所在的办公楼,至今已有五年之久,其亦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创新恒通公司理应向北净康华公司支付全部款项。故对于北净康华公司要求创新通恒公司给付全部欠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695367元。关于北净康华公司要求创新恒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法院认为,按照付款进度计划约定,创新恒通公司使用设备半年后系统无质量问题,支付质量保证金,即付清合同全部款项,创新恒通公司自认于2012年11月份入驻涉案工程所在的办公楼,应视为其开始使用涉案设备,故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日起算较为妥当。对北净康华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意见,因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故对于北净康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以69536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判决:一、北京创新通恒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北净康华科技有限公司承揽费695367元;二、北京创新通恒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北净康华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9536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北净康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北净康华公司与创新通恒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增和改造防爆空调及楼顶空调室外机设备基础加固钢结构的价格是否包含在合同固定总价范围内。对此,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首先,双方对合同范围的约定为“北京联东U谷6A办公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验收及维保”,并未对三层实验室的特殊情况以及防爆要求进行特别说明;其次,合同附件概算明细表中详细约定了安装设备的规格、型号、产地品牌、单位、数量、单价、合价,并据此计算的工程总价为1950047.86元,由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工程总价包含的各项设备达成的合意为空调系非防爆式,且并不包含楼顶空调室外机设备基础加固钢结构部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北净康华公司将9台风机盘管改造为防爆式,增加1台500**风机盘管和1台1000**风机盘管,增加2台15**防爆通风机,增加室外机设备基础加固钢结构,上述变更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并非原材料工本或其他条件的价格浮动导致的价格增加,亦不属于因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而应负担的修理重作义务的情形,应属工程量的增加。该笔费用经鉴定确认为110367元,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属合同增项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创新通恒公司提出不存在设计变更问题、本案应适用承揽合同的特别规定、增加的费用应由北净康华公司承担的上诉意见,与本案前述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创新通恒公司上诉称北净康华公司只开具了195万金额的发票、故北净康华公司亦认可合同总价包含了上述防爆改造费用,因北净康华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与其主张的费用数额并无关联性,创新通恒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创新通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北京创新通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香
审判员  贾 旭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贾云航
法官助理李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