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净康华科技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9民初261号
原告:***,女,1992年11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萍,北京京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北净康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0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96720993R。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1572858F。
法定代表人:余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铭洋,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山,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东、新源道以北第十八小学路东御泉湾(即愉景温泉小区)南门西侧办公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法定代表人:邢小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红楠,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周文政,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法定代表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云,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北净康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周文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萍、被告***(兼被告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山、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红楠、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666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4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4246.2元、鉴定费4750(2450+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护理用品费117元,共计599154.1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日,***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出京方向66.8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系×××车辆驾驶人,康华公司系×××车辆所有人,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系×××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为×××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为×××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救治,后转至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继续治疗。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胫腓骨骨折、踝部皮肤擦伤、牙齿缺损、面部多处开放性损伤等伤情。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20日共住院50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其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更给其家庭蒙上了因伤致贫的阴影,给***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发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康华公司均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事故认定均无异议,由于我方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方不同意赔付。
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由交强险及无责方交强险先予以赔付,剩余部分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为涉及其他伤者,且已在另案进行调解,其中赔偿连传义医疗1480元、伤残220元,共计1700元;周文政医疗限额用了1983元、伤残317元,共2300元;周某某医疗6077元、伤残1923元,共8000元。我方交强险医疗还剩460元,伤残还剩107540元,我方商业三者险已经赔付了***的车损,但是剩余三者险足够赔付。我方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用于赔付***的车损。这是多车事故,应当由无责方的交强险先进行赔付,后我方交强险进行赔付,之后不够赔付的,依法由我方三者险赔付***合法损失。
***在庭前谈话时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个人不承担任何费用。
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车辆驾驶人***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请求法院酌定金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被保险人是佑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此案全部原告系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我公司未承保此车的车上人员险),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赔偿,不应列我公司为被告。
周文政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5月1日8时3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出京方向66.8公里,***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在加油站停车场停车,周文政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在加油站停车场停车,***、连传义、周某某、许翠兰均乘坐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周文政、***、连传义、周某某、许翠兰受伤,有路产损失。
二、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从2020年5月1日开始住院治疗至2020年6月20日,实际住院50天,出院主要诊断为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右、内踝、外踝),其他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右)、足部开放性损伤(右)、踝部皮肤擦伤(左)、牙齿缺损(右、中切牙、侧切牙、尖牙)、牙齿部分缺损(左、中切牙)、面部多处开放性损伤(口唇、左眼睑、左鼻部)。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迈之灵片,利伐沙班片,外用重组人酸性成纤维细胞生长因子;2.定期换药,2-3天,2周拆线;3.全休一个月,需一人陪护;4.定期复查(1、3、6个月);5.据骨折愈合情况,适当功能锻炼及拆除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贰万元;6.牙齿松动及缺损需口腔科继续治疗;7.不适及时就诊。
三、诉讼前,***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20年11月23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中衡司法鉴定所[2020]临床鉴字第38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后果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情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进行鉴定。2021年6月10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中衡司法鉴定所[2021]临床鉴字第14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四、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为全部责任,***为无责,周文政为无责,***为无责,连传义为无责,周某某为无责,许翠兰为无责。***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康华公司,***系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辆在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文政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与周文政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周某某,周某某于2020年2月20日出生。在本院(2021)京0119民初332号案件中,经调解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周文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00元。在本院(2021)京0119民初333号案件中,经调解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周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在本院(2021)京0119民初334号案件中,经调解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连传义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00元。人寿财险分公司答辩中称,其公司已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了连传义、周某某、周文政上述费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赔付***的车辆损失,目前其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还剩460元、伤残限额还剩107540元,而商业三者险虽已赔付***的车损,但剩余三者险足够赔付。另外,本院向此次事故另一伤者许翠兰核实,许翠兰表示自己当时受伤很轻微,没有治疗,故就本次事故不再提起诉讼,也不需要交强险为其预留份额。此外,***庭审中表示事故发生时其在车外,加油站停车区休息,故起诉周文政及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但无证据证明其当时在车外休息。
六、就***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核算确认如下。
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用):凭票核算为306627.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00元/天×50天=50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50元/天×90天=4500元。
4.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9860元。虽然***主张5月1日至6月30日由丈夫周文政护理,产生误工费44000元,7月1日以后再按照18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用。但鉴于:其一,周文政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受伤情况;其二,周文政除***外其他亲属亦有受伤情况;其三,***主张的护理人员周文政误工损失过高且没有明显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对***关于周文政护理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之主张不予采纳。结合周文政护理天数,本院参照护工市场价格酌定由周文政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为240元/天×61天=1464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主张,本院对周文政护理以外的护理费损失酌定为180元/天×(90天-61天)=5220元。故,***护理费共计19860元。
5.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3900元。根据***提交的证据,其在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休产假128天,并领取了生育津贴,因此***在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并未产生误工损失,对该期间***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工作、职务、工资收入等情况,本院参照北京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及***主张,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其误工损失为100元/天×(180天-41天)=13900元。
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174246.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经核算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应为67756元/年×20年×10%=135512元,***主张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主张及相关规定,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数额为43038元/年×18年÷2×10%=38734.2元。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4246.2元。
7.交通费:根据***伤情及就医、鉴定查体次数和交通距离、交通费票据等,本院酌定为30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票据确定为73元。
9.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
10.护理用品费:本院凭票据确定为117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
12.鉴定费:本院凭票据确定为475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急诊记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情况说明、产假生育津贴申报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发票、本院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为全部责任,***、周文政、***、连传义、周某某、许翠兰均无责,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对于***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已赔付连传义、周某某、周文政、***相关损失后剩余数额内)、由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虽为康华公司,但***为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康华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对于***的经济损失超出的保险限额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予以赔偿。关于***的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应以本院核算确定数额为准,对于超出核定数额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部分对于医保外用药应按照比例酌减,但其并未具体列明医保外用药明细及应予酌减数额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要求周文政及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当时在车外休息,故对其该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周文政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以上共计1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7540元,以上共计1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0516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9860元、误工费139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706.2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元、财产损失400元、护理用品费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17724.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赔偿***鉴定费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1元,由***负担925元(已交纳);由***负担8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世乐
人民陪审员  孙月霞
人民陪审员  邹 鑫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艳玲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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