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湖建设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2民初23301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酒店乡旗杆行政村*庄自然村27。委托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丰乐村。法定代表人:**。被告:***,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袁庄路东村建筑大院4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运来诉被告浙江中湖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诉讼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于***,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沈海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光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