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6民终1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丘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赵北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彬、马驰骋,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丘县交通运输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4民初6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人员处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效力并不是一概无效。鉴定机构根据***单方委托就其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意见,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以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未采信该鉴定意见,理由是否适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对本次事故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应当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4民初61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保利
审判员  何**
审判员  秦天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