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3民初2512号
原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与神农路交叉口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7413284Q
法定代表人:王福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元昭,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商水县第一高中,住所地:商水县周商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3418665376G
法定代表人:关保证,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志,该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水县第一高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元昭、被告委托代理人尹立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5085.08元;2.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的利息105986.5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份,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了被告的操场改造项目,2017年3月份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原告如期完成施工。但被告仅支付了原标书的约定工程价款,对于被告临时增加的工程量价款,经数十次催要被告以财政部门不予评审为由拒绝支付。经鉴定评估,工程造价为785085.08元。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工人多次聚众上访,仍未能妥善解决。
被告商水县第一高中辩称,对变更增加的项目无异议,也是需要我们支付的,但这不属于合同纠纷,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工程程序违法,原告应先给我方预算,当时不知道为什么原告就开始施工了,项目结束才给我方提供预算书,导致县里没有办法决算,我们也没有办法支付;至于利息和诉讼费,双方都有责任,应共同分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份,原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了被告商水县第一高中的操场改造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均在增加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上盖章,完工后原告就增加的工程量作出投标总价为948166.33元的预算书,因增加的工程未提前招标、预算,导致增加的工程量无法评审决算,被告一直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施工过程中临时增加的不在原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价款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经鉴定价款为785085.08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及《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金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本案案涉工程,虽然是在原被告招投标项目的基础上增加的工程,但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因未依法进行招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原、被告对案涉增加的工程量均无异议,且双方及监理单位均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认可,并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应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价款785085.08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预交案件受理费,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审理。因原、被告对增加的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投标,造成合同无效,无法决算支付工程款,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分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垫付的鉴定费50%,即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水县第一高中支付原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5085.08元;
二、被告商水县第一高中支付原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元。
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原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2.5元,被告商水县第一高中负担29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胡世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