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4499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1967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系康某之妻。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5年1月12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系康某长子。
原告(反诉被告):康广源,男,汉族,1987年1月8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系康某次子。
原告(反诉被告):康源明,男,汉族,1990年10月3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系康某三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菲,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2年1月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亮,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伟,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与神农路交叉口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7413284Q。
法定代表人:王福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南段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9067035Y。
法定代表人:夏灵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周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新站路(南六路)客运总站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175410394F。
法定代表人:刘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康广源、康源明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周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康广源、康源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伟、许雨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亮、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被告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被告周口周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康源明、康广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719606.65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本欠款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周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之近亲属康某(已身故)是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周口周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南站棚户区改造项目1#楼的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经完工且交付使用,但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4719606.65元;另周口市昊天置业和周口周运运输集团系共同建设单位,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康某及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无奈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成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未达到工程款结算节点,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康某与***双方之间的合同第八条结算条款明确约定:装饰部分门窗水电安装前付10%,完工后付15%,总计25%,累计付总工程款的95%,康某未按合同要求完成涉案工程装饰部分,目前工程仍存在地面屋面找平、地砖、涂料、门窗等未完成部分,按合同结算条款的约定,装饰部分完成之前,工程款支付比例为70%,康某自认的该工程总价款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一致,为13735164元(含税金、间接费等),故被告***应付工程款137××××****%=9614614.8元。现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1027500元(详见付款统计表),根据付款节点,被告***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款项。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在原告完成装饰工程、交付工程资料经相关责任单位验收签字盖章、经过质保期无维修后支付。二、由于康某工程未完工不幸因病去世,未向被告交付完整的工程施工资料,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无法进行结算,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康某作为施工方,交付工程资料为其法定义务,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施工方应向发包人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和完整的质量资料,同时,向建设方提交竣(施)工资料不仅是施工方的合同义务,而且是施工方的固有法定义务。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并不等同于竣工验收完成。因涉案工程是政府回迁安置项目,2014年开始拆迁安置,2019年才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强制入住。被告是在康某施工严重延误工期,导致被告承担高额的过渡安置费,安置居民无法入住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维护社会稳定,在强制入住。案涉工程交付后的使用、维修、管理与施工范围内管线、设备、结构、布局等布置的原始记录的竣(施)工资料相关。被告为了减损而使用房屋的行为和政府部门为了减少社会矛盾而强制入住的行为,均不能取代和免除施工方向被告提交案涉工程竣(施)工资料的义务。且康某对没有交付工程资料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如原告方主张工程已完工,应当向被告交付工程施工、竣工资料,现其未向被告交付工程资料,属于单方违约,导致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无法与其办理工程款结算,因此,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况且,如前述所,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不存在欠付款项。三、即使工程完工并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的款项数额也与实际不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康某自行认可,被告***还有合同总价20%的工程款(2747032.8元)未付,并非原告主张的3067032元。并且,2747032.8元的欠款应在康某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并承担相关成本和损失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事实上,因康某施工未完成、延误工期等,存在部分应当从其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1.康某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因康某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产生的维修费用、案涉工程存在变更工程量减少部分、被告***代康某支付的相关款项等,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中:(1)康某未完成施工项目部分造价金额为492534.88元;(2)全封闭阳台变更为不封闭阳台,工程量减少,工程款应扣减为306198.9元;(3)***代付电梯门套费用为170000元;(4)康某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产生的维修费用20500元。以上合计989233.78元。2、由于康某工期严重延误、工期违约导致被告承担了大量损失,应当由康某承担。其中:(1)康某与***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但截至工程实际使用的2019年1月28日,康某仍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但因涉案工程为政府回迁安置的民生工程,康某施工组织不力,工期严重延误,工程无奈交付拆迁居民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康涉案工程康某施工工期延误378天,导致***因此向安置居民多支付的临时安置回迁过渡费为436686元;(2)因工期延误,产生的监理单位和业主方罚款损失共1340000元;(3)因工期延误导致***支付的延误期间管理人员工资328800元。以上合计2105486元,因康某施工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从康某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四、康某与***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材料调差的约定是无效的。本案原告在本诉及反诉答辩中均明确主张康某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且本案双方个人之间的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具备相应开发和施工承包资质,涉案工程也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双方合同必然属于无效合同,那么双方合同约定的关于材料价格调差的风险承担条款也属于无效约定。另外,被告***作为自然人,其没有权限代表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昊天置业与康某约定材料调差的结算条款进行约定。因此双方之间关于工程价款材料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另根据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和实际施工情况,康某未按图纸施工完成,其未完工程造价占总工程造价的10%以上,且其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涉案工程不符合《民法典》七百九十三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本案涉案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也即不能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其次,康某在2020年8月19日通过短信向被告***发送的付款申请中金额为总造价的20%,与合同约定一致,该申请中其并未主张材料调差价。该申请可以视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已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视为认可工程价款。现原告作为其继承人再主张材料调差价款应不予支持。五、康某收取被告***工程款,应当向被告***提供工程款的相应发票或承担相应税金。康某作为收取工程款的权益人,在获取合同对价时,负有依法纳税和提供工程款发票的法定义务。1、从法律依据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提供服务的有偿合同,付款方***要求收款方康某交付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从工程价款的组成来看,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含税价,应当由康某承担税款。3、从义务的性质看,缴纳税金交付发票的义务属于法定的从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具体到本案,依法纳税是承包方康某的法定义务。4、从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来看,税金的最终承担义务人均为实际施工人,实践中亦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本案***作为工程实际投资人,税金等成本也是由***实际承担,如原告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就应承担相应另外,原告除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外,还应履行向被告提交施工资料的合同义务,否则被告无法办理结算及办理相应竣工备案手续。
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有待查明。康某已经身故,原告四人是否是康某的亲属,是否有资格承继康某的权利,是本庭应当查明的事实,这直接关系到原告四人是否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身份;二、死者康某与被告康泰公司不存在任何书面合同和事实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无任何资金欠款往来;三、康泰公司与被告***无任何书面合同和事实合同关系,无任何法律关系,无任何资金欠款往来。四、康泰公司系发包人周运集团(南车站)棚户区改造室外配套项目的中标单位,工程承包范围是室外配套工程,含室外道路及附属物、室外绿化等,与康某在本案中举证的施工范围土建桩基等有明显不同,显然二者的施工范围不重合。五、康泰公司与昊天置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无法律关系,无任何资金钱款往来。六、死者康某是否具有其自称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有待查明,能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请求支付工程款有待查明,康某亦应充分举证证明。
被告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与康和成签订的合同书中,发包方是***,承包方是康某,答辩人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起诉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二、周口昊天置业有限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实际参与***与康某签订的合同书中任何事务,***在实际施工中把康某依法应该得到的所有工程款全部给付康某。原告没有权利突破***与康某签订施工合同,来向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总之,原告起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还欠原告3067032元未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口周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安排施工方进行施工,所以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或支付工程款税金成本1510868.04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工期延误给反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05486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因其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的损20500元;4、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付完整的工程施工资料;5、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康某作为施工方,收取工程款,应当承担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的相应税金,向本案被告提供工程款发票是康某的法定义务,但其没有向本案被告提供工程款的相应发票。根据涉案工程实施时间2016年的增值税税率为11%,根据工程造价,计算康某应承担税款为1510868.04元。如因其死亡而不能提供相应发票,直接导致反诉人税款成本增加,该部分税款应当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由于康某工期严重延误导致反诉人承担了涉案工程的相应处罚、延期交房多向安置居民支付的安置过渡费、管理人员工资等损失,反诉人还承担了因康某施工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所有维修费用,上述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另康某作为施工方,交付工程资料为其法定义务,现其未向被告交付工程资料,导致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无法办理工程款结算,因此,被反诉人应向本案被告交付工程资料。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对被反诉人依法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康源明、康广源辩称:,反诉原告无本案诉权。二、反诉原告只是非法转包人,其既不能以发包人身份要求答辩人承担施工的违约责任,又不能以承包人身份向业主承担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因此,反诉原告作为自然人是不可能承担逾期交工和质量缺陷的责任的,不可能形成损失,更无权主张损失。三、案涉康某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依法无效,但因具备交工后的结算条件只有结算条款仍然有效,故反诉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及工程质量缺陷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无效,与此相关的“损失”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不能成立。四、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和居住,依据相关司法解释,除了主体结构不合格外,建设工程在交付使用后不得再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维修等质量责任。五、答辩人已就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故反诉原告主张超额付款是建立在工程造价较低的基础上,不仅与案件证据矛盾,也说明反诉原告负有鉴定工程造价的举证责任,因此,答辩人在本诉申请的鉴定应预交的费用也应由反诉原告承担二分之一,待鉴定出结果后再行结算付款情况。六、康某与***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税款的承担,因此答辩人是否出具发票不是合同义务,即使不出具发票也只是税务机关的管理行为,与反诉原告无关,故反诉原告请求出具发票无请求权来源,应予驳回。综上,应驳回反诉原告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一、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康某于2021年1月21日病故,原告(反诉被告)**、***、康源明、康广源系其合法继承人,享有本案诉权。
二、涉案《合同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情况。2016年10月2日康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就周口市运输集团公司南车站棚户区改造项1#楼工程施工及相关事项协商一致。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日至2018年1月15日,签约合同价为每平方米1230元,面积11166.8平方米,据实结算,人民币1373516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正负5%材料随市场调差,如出现变更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2019年1月28日康某完成周口市运输集团公司南车站棚户区改造项目1#楼的施工,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运输集团公司实际接收使用。三、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康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主体部分三层拨付总工程款15%,九层拨付总工程款的15%,并退还保证金,封顶付15%,累计付总工程款的45%;二次结构:砌体到九层拨付10%,封顶15%,总计25%,累计付总工程款70%;装饰部分:门窗水电安装前10%,完工后付15%,总计25%,累计付总工程款95%,交工验收合格后,并取得相关责任单位签字盖章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7%,3%的质量保证金在总承包单位及时维修后,一年期满退还2%,二年期满剩余1%全部退还.经被告(反诉原告)***举证,原告(反诉被告)**、***、康广源、康源明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8年2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主张2019年6月20日向康某支付借款9万元,代康某支付防水工程款5万元、代付电梯门套费用17万元均未提供相关转账或实际支付凭证。因此,截止至2018年2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共向康某支付案涉工程款10887500元,比《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款金额仍下欠2847664元。原告(反诉被告)**、***、康广源、康源明主张2015年7月-2016年12月康某及本案原告康源明向被告(反诉原告)***转账600000元系履约保证金,但《合同协议书》并未约定履约保证金事项。
四、涉案工程原告(反诉被告)**、***、康广源、康源明与被告(反诉原告)***申请鉴定事项价款的情况。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康广源、康源明与被告(反诉原告)***均对部分工程款项价款申请了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骅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周运集团南站棚户区改造项目1号楼增加工程量和材料价格增长的造价鉴定意见书》(案号NO(技鉴)2022川委鉴字473号)(下称473号鉴定)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康广源、康源明申请对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造价为43180.75元;对案涉工程自合同签订2016年10月至2019年1月因材料价格增长形成的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228761.9元;还作出《周运集团棚户区改造项1号楼未按图纸和设计要求完成的项目和全封闭阳台改不封闭阳台减少的造价鉴定意见书》(案号NO(技鉴)2022川委鉴字489号)(下称489号鉴定),认定被告(反诉原告)***申请的对案涉工程施工图纸未施工项目工程造价为1102756.28元;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费用为20500元。
五、案涉工程本诉四被告与争议标的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康广源、康源明所提供的《工程款拨付申请单》等证据查明,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承包人身份向河南省昊天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是案涉周口市运输集团公司南车站棚户区改造项目1#楼的承包人,被告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合作开发的发包人。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了康某,康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周口周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与被告周口昊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南车站”棚户区改造成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周口昊天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周口周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并支付所有税、费(包括前期手续报批、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房屋建设等费用),自负盈亏,被告周口周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享有将相应房屋用于周运集团职工的置换和安置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康某与***之间的《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该合同的价格形式是什么,原告(反诉被告)**、***、康广源、康源明的诉请金额是否正确。二、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周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周口昊天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三、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现分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自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违法承包案涉周口市运输集团公司南车站棚户区改造项目1#楼工程,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康某,康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康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均不具备施工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案涉《合同协议书》无效。康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实际完成了施工,并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发包人使用,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本案可以参照《合同协议书》中第四条(签约合同与合同价格形式)的约定折价结算康某的工程价款。被告(反诉原告)***对《合同协议书》无效存在过错,而且该合同是其与康某之间的合意形成,应首先由***承担合同无效的折价补偿责任。康某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分为:(1)按合同约定单价计共13735164元,***至今仍有2847664元未付;(2)合同第四约定的材料调差款,根据473号鉴定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的2016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材料价格增长数额为1228761.9元;(3)工程量增加的部分价款,473号鉴定确认地下室抬高部分的工程造价43180.75;上述(1)(2)(3)合计4119606.65元均为合同约定的价款构成,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协议书中未约定履约保证金,康某及本案原告康源明在支付60万元时未备注款项性质,原告(反诉被告)**、***、康广源、康源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60万元就是案涉工程的履行保证金,因此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康广源、康源明可就该60万元另行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康广源、康源明主张支付逾期付款的利率,因《合同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即2019年1月28日起计算。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反诉原告)***,***实施的转包行为是以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责任公司名义实施的,康某的劳务成果也是交付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责任公司,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责任公司对案涉《合同协议书》的无效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周口昊天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在欠付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责任公司工程结算款范围内对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因被告周口昊天置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故被告周口昊天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周口周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被告周口周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489号鉴定认定康某存在未按图纸施工的情况,未施工项目总造价为1102756.28元。《合同协议书》约定了最终结算为“按图纸施工,据实结算”,也就说明该合同约定的价格方式并非固定价,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未施工项目的造价1102756.28元应予扣减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等人可以主张的工程价款总额为3016850.37元(4119606.65元-1102756.28元)。但489号鉴定中确认的维修费用,因该部分费用的鉴定是依据被告(反诉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原告**等人并不认可,且鉴定人不具备认定工程质量缺陷的资质,故对于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的主张因合同未约定税款的承担,并非案涉合同的约定义务,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康某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工期延误的且该合同无效,工期延误所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属违约责任,***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过渡费支出等与其工程施工合同的转包人身份没有关联,且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款项在先康某享有顺延交工的抗辩权。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反诉原告)***系违法分包人,即使实际施工人应交付施工资料,也应向承包人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被告(反诉原告)***无权主张的该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康广源、康源明工程款3016850.37元及利息(以3016850.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口昊天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康广源、康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7800元,共计67356元,原告(反诉被告)**、***、康广源、康源明承担16076元,被告(反诉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12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9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反诉案件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康源明、康广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艳芳
审 判 员  连东超
人民陪审员  李春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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