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27民初2241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月,男,汉族,1984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宋春华,女,汉族,1987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宋园林,男,汉族,1989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河南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太振,男,汉族,1974年6月2日出生,住淮阳县。
被告***,男,汉族,1982年2月19日出生,住淮阳县。
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7413284Q。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与神农路交叉口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园。
法定代表人王福士,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程爱美、**月、宋春华、宋园林与被告刘太振、***、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
原告程爱美、**月、宋春华、宋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07388元及利息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宋传林生前系钢材经销商,被告赊购宋某钢材用于扶沟县“翰林华府”工地,截至2015年1月份,被告欠货款1207388元,经协商被告同意向宋某支付利息300000元(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27日)。宋某于2020年1月份去世,现各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康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系原告诉刘太振、***、康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太康县,故太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另原告诉称所售钢材用于扶沟县翰林华府项目工地,故由扶沟县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扶沟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太康县,即本案接收货币的合同履行地在太康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康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照东
审判员 李翠平
审判员 席长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志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