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凯信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民辖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福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河南弦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凯信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古王集乡。
法定代表人:马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付秀玲,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上诉人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凯信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付秀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5民初55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不在河南省虞城县,该地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河南凯信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付秀玲购买混凝土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诉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货款433.37025万元及利息,根据当事人主张及提交基础证据,本案双方系因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履行偿还货款的合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何 彬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邵 珊
书 记 员  张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