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凯信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5民初5586号 原告:河南凯信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古王集乡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与神农路交叉口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 被告:**,曾用名***,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沈丘县瑞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瑞纳花园7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河南凯信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22年2月5日,原告凯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2023年2月19日,被告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沈丘县瑞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及瑞泰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23年2月28日,原告凯信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准许。2023年2月20日、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瑞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与原告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款项人民币433370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实际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达成合意后,原告按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及时生产运送混凝土到被告承建的商丘市梁园区月季公园(以下简称月季公园)景观工程项目工地。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原告累计向月季公园景观工程项目供应6792m混凝土,按同期市场价值4333702.5元。自2019年4月22日起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签订合同均未果。从初次供应起直至今日,原告经无数次催告被告签订合同、支付货款、赔偿损失,被告多次推脱。被告根本性恶意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康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未与凯信公司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其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答辩人与凯信公司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1、答辩人与凯信公司既没有签订过书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没有成立口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也未履行过混凝土买卖合同;2、凯信公司提供的建材发货单,该发货单无答辩人**,也无答辩人授权的人员签字,该出库单与答辩人无关;3、出库单中签字人均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他们也不受答辩人的管理和约束,他们与答辩人无劳动合同关系,不构成职务行为。他们从未得到过答辩人的授权,也不构成委托授权行为,他们签字的行为不构成对答辩人的表见代理。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凯信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对涉案合同的形成、履行、结算都毫不知情,涉案买卖合同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不欠付其货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案涉工程系瑞泰公司挂靠在康泰公司名下施工,答辩人不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和施工,答辩人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涉案项目系挂靠项目,系瑞泰公司挂靠在康泰公司名下施工、挂靠在答辩人名下管理的。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所有的投入、纠纷和承担责任均由瑞泰公司负责。瑞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和施工。答辩人不负责管理和具体施工,且被答辩人在长达三年多之久,从未向答辩人索要过合同款项,其主观上也认为案涉工程是挂靠项目,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由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未授权他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也未履行过买卖合同,没有合同约定答辩人对案涉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虽然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但是中标涉案工程后存在挂靠、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等情形,结合涉案项目系挂靠项目,答辩人不参与管理、施工和采购。在答辩人未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的情况下,案涉买卖合同是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凯信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对涉案合同的形成、履行、结算都毫不知情,涉案买卖合同与答辩人无关。且案涉买卖合同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一、答辩人从未与凯信公司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其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答辩人与凯信公司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凯信公司既没有签订过书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没有成立口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也未履行过混凝土买卖合同;2、凯信公司提供的建材发货单无答辩人签字,他们从未得到答辩人的授权,也不构成委托授权行为,他们签字的行为不构成对答辩人的表见代理,该出库单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凯信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对涉案合同的形成、履行、结算都毫不知情,涉案买卖合同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不欠付其租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由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未授权他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也未履行过买卖合同,没有合同约定答辩人对案涉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案涉买卖合同是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无关第三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凯信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对涉案合同的形成、履行、结算都毫不知情,涉案买卖合同与答辩人无关。且案涉买卖合同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一、月季公园项目是瑞泰公司的挂靠项目,瑞泰公司给康泰公司签有挂靠合同。月季公园是瑞泰公司干的,挂靠在康泰公司名下,康泰公司不参与月季公园的施工和管理。业主方付的款项也是转给瑞泰公司或者转到瑞泰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上;二、答辩人是瑞泰公司派驻月季公园的负责人,答辩人履行的是瑞泰公司职务行为,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答辩人是瑞泰公司派驻月季公园的现场负责人,也是瑞泰公司的股东,所有工人的工资也是答辩人发的,月季公园材料的购买也是答辩人代表瑞泰公司去买的,答辩人是履行瑞泰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三、瑞泰公司并不是恶意欠款,是业主方没有给钱。业主方至今才给了三千多万元,剩余大量工程款都没有支付,答辩人作为瑞泰公司月季公园的负责人经常去信访要钱,凯信公司应该去找业主单位要钱。综上所述,月季公园是瑞泰公司挂靠康泰公司施工的项目,答辩人是瑞泰劳务公司的人员,与康泰公司无关。答辩人在月季公园履行瑞泰公司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瑞泰公司辩称:一、月季公园项目是瑞泰公司的挂靠项目,瑞泰公司给康泰公司签有挂靠合同。月季公园是瑞泰公司干的,挂靠在康泰公司名下,康泰公司不参与月季公园的施工和管理。业主方付的款项也是转给瑞泰公司或者转到瑞泰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上;二、***是瑞泰公司派驻月季公园的负责人,履行的是瑞泰公司的职务行为。***是瑞泰公司派驻月季公园的现场负责人,也是瑞泰公司的股东,所有工人的工资也是***发的,月季公园材料的购买也是***代表瑞泰公司去买的,***系履行瑞泰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三、瑞泰公司并不是恶意欠款,是业主方没有给钱。业主方至今才给了三千多万元,剩余大量工程款都没有支付,凯信公司应该去找业主单位要钱。综上所述,月季公园是瑞泰公司挂靠康泰公司施工的项目,***是瑞泰公司的人员,与康泰公司无关,***在月季公园负责,是履行瑞泰公司职务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凯信公司举证的第一组证据即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各4份,仅能证明***系预拌混凝土买卖双方的介绍人、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用于月季公园的施工建设、被告***系施工方的负责人等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与康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其所欲证明的原告与康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即发货汇总单及微信截图等,能够证明原告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10月26日间,计往月季公园运送各标号混凝土总量为6759立方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据三即对账单、结算单各1份为单方制作,应以司法鉴定结论确认的涉案预拌混凝土的价值金额为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即微信截图及视频资料等,与本案诉争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即《挂靠施工合同书》1份,直接证明了康泰公司与瑞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瑞泰公司系月季公园的施工方等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即转账凭证,与本案诉争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初,商丘市梁园区园林绿化局对月季公园景观工程项目公开招标,康泰公司中标。随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2月3日,康泰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挂靠施工合同书》1份。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康泰公司将其招标的月季公园景观工程项目分包给瑞泰公司具体施工。被告***作为瑞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月季公园施工方的管理与协调。其间,经***介绍,原告凯信公司往月季公园施工工地运送预拌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施工方收料后,则有其施工人员在凯信公司制作的商丘凯信建材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10月26日间,原告凯信公司计往月季公园运送各标号混凝土6759立方米。瑞泰公司施工结束后,未向凯信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022年10月,凯信公司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凯信公司申请本院对其2019年4月22日至10月26日向康泰公司发出的混凝土价格及附属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4月11日,河南诚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2023)第018号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凯信公司发出给康泰公司的混凝土价值为3783725.95元。 本院认为:瑞泰公司与凯信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当凯信公司往月季公园工地运送料混凝土材料后,瑞泰公司的施工人员则在凯信公司制作的商丘凯信建材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因此,凯信公司与瑞泰公司的交易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瑞泰公司作为案涉混凝土的购买方,理应向出售方即凯信公司支付货款3783725.95元。瑞泰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拒不支付凯信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凯信公司诉请的货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以3783725.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40%计算违约金。康泰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的《挂靠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其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凯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康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康泰公司不负有向凯信公司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凯信公司有关判令康泰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向凯信公司支付货款。***系瑞泰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其履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瑞泰公司承担。***亦不应向凯信公司支付货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丘县瑞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凯信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783725.95元元及违约金(以3783725.95元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40%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凯信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7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6000元,合计92470元,被告沈丘县瑞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1688元,原告河南凯信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 英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