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元成实业有限公司

河北元成实业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02民初1504号
原告:河北元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金光大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7484960850。
法定代表人:裴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张仲江,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黄河西路锦绣天地A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莲,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元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元成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秀树、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振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元成实业有限公司称,一、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被告出院后劳动保险机构确认13000余元医疗费不予报销,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未报销医疗费用无任何依据。二、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无义务向被告支付护理费。被告受伤后,原告已派人进行了护理,且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向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任何道理。综上,原告无义务承担被告治疗费用13000元,无义务向被告支付护理费用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85318.2元、亦无义务配合被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并未护理,也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被告因工伤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56161,应由原告予以赔偿。对被告因工伤造成的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自己承担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1时左右,被告***在原告河北元成实业有限公司二期货场查看钢管表面质量时,因钢管滚落,其未及时躲避,被滚落的钢管将其致伤。后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29日,原告共垫付医疗费126787元;经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准予报销的工伤医疗费为113770.97元,剩余13016.03元不能报销。2013年9月25日,原告河北元成实业有限公司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情属于工伤;2015年8月19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沧劳鉴2015年163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2015年11月20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冀劳鉴2015年28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
后被告***向沧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保险待遇提交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沧开发劳人仲案[2016]0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河北元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403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7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30元,共计85318.2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申请人协助被申请人到沧州市工伤保险基金办理,沧州市工伤基金拨付后被申请人三日内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需配合被申请人办理以上相关手续,如果申请人不配合,所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该案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河北元成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中提出,要求追偿申请人***工伤保险基金中未报销的医疗费1.3万元,为证明被申请人支付了该款项、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因工伤住院的收费收据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明细表。该仲裁委认为,被申请人无法证明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目录的自费项目是否经申请人同意,对于被申请人追偿申请人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受伤后,原告已派人进行了护理,且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证明:1、被告住院期间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2、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明细表;3、沧开发劳人仲案[2016]036号仲裁裁决书;4、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沧劳鉴2015年163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6、冀劳鉴2015年28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7、沧劳鉴2015年5215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确认);8、被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9、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清单。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本案中,对于超出上述报销标准而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是否经工伤职工、用工单位同意,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对于该部分医疗费用如何承担,因工伤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且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非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故符合报销范围的工伤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符合报销范围的,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对于原告不应承担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相关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74.1元(已拨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工伤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应按2015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26个月(七级)计113552.83元。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工伤医疗费,为便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时支付,原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支付申请,被告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九、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元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03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7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30元,合计85318.2元;
二、原告河北元成实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申请,要求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552.83元,并于款项拨付后三日内交付被告***;
三、驳回原告河北元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文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