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元成实业有限公司

河北元成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华电南疆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902民初1023号
原告河北元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7484960850,住所地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光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裴志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电南疆热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12282878,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港塘公路26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河北元成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华电南疆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河北元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截至2018年12月31日,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1364.85元,并向被告发送企业征询函,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盖章予以确认,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1364.8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本院受理后,被告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三份合同,即《备用水源管线管道采购合同》、《备用水源管道供货及防腐买卖合同》、《备用水源管道供货及防腐补充供货合同》,在该三份合同中均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如仍不能解决,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提交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按其当时有效的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协议的约定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该仲裁协议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仲裁协议的约定,在发生争议时,提交天津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元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