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1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通,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涛,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君,山东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强峰德,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上诉人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强峰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3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强峰德支付***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66721元;2.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陈述“其中有曲某借的125000元,因为这些钱是曲某借的钱,这些钱还要还给曲某”。对此天一公司不认可,曲某本身系威海邑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辰公司)在南海新区福地商业街项目的负责人(公司副总经理),系邑辰公司的工作人员,曲某支付给***的款项系代表邑辰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已经从邑辰公司领取工人工资125000元,剩余工人工资总计为166721元,不应再重复向天一公司主张。邑辰公司代付的291721元及125000元总计443721元,在强峰德与邑辰公司结算时会对该款处理,但与***无关。应当认定***实际已经收到的工人工资数额为443721元,未收到的工人工资为166721元,***应当按照166721元主张工人工资。
***辩称,邑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在一审时出具书面证明,足以证实邑辰公司认可其仅代天一公司及强峰德向***班组支付工程款291721元,125000元非邑辰公司代付的工程款,而系曲某的个人行为。天一公司主张该125000元应从天一公司及强峰德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强峰德述称,邑辰公司付款不可能是个人行为,曲某是邑辰公司代表,付款是邑辰公司财务支付,付款时强峰德在工资表上都签了字同意付款,不可能是曲某个人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一公司、强峰德连带支付工程款29672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天一公司、强峰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邑辰公司系威海市南海新区福地商业街项目的建设单位,强峰德借用天一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威海南海新区福地商业街项目工程,2015年至2016年期间,***组织工人对福地商业街砌基础砖等工程进行施工。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列明如下:
关于施工的具体经过。***陈述:邑辰公司开始盖水上乐园的时候就雇佣我和同村的人干活,干工地的劳务,能干什么就干什么,按日工一天多少钱进行支付工资,也有一些小活直接包给我们进行施工,比如打水泥地面,按多少钱一平方给我们结算,摞砖是按每块多少钱进行结算的,主要还是按日工进行结算,福地商业街的项目我们也是这么去干的,根据活的不同内容确定干活的人数,当时邑辰找我去联系的其他农民工,我联系的是我村与邻村的一些人,最多的时候有二三十个人,在福地商业街干活的时候强峰德找到我们说其包的四栋楼需要人去干活,我们就去干了这四栋楼的劳务,即F、G、C、E四栋楼的劳务,也主要是按日工结算,但是也有一些小活是包给我们的,后来强峰德跑了,南海监管处的领导和福地的工作人员在我们工人中挑了几个人,开车带着我们去找强峰德,当时找到强峰德了,其说因为邑辰没有跟他结算所以没有钱给我们,强峰德说等邑辰给他钱后再给我们钱,当时强峰德在工程量明细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了款项,曲某是邑辰公司的员工,也在现场见证了强峰德签字的过程,当时经过南海政府的协调,邑辰同意按工程量清单中的金额给了一半,之所以没有全给是因为邑辰与强峰德没有进行结算,邑辰公司怕给超了,所以只给了一半。天一公司也承诺等邑辰给其工程款后再给我们钱,当时之所以找天一公司是因为强峰德在工地上是经理,是天一公司的人,我们不清楚强峰德与天一之间是挂靠关系,所以找强峰德确认再找天一公司付款,我们认为钱应是天一公司付,邑辰公司告诉我们活是包给天一的,所以我们去找天一公司要钱。我也是干活的,干的活与其他工人一样,但强峰德与工人之间的联系及强峰德的安排都是由我传达给工人,天一公司的技术员负责管理工人该干什么活,我是从中传达的,我的工资与其他农民工一样,但结算后其他工人给我一些费用作为我的辛苦费,他们给就给,不给我也不要,我也未从天一公司或强峰德处或邑辰公司处收取过任何额外费用。***申请证人工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我和***都是一起干活的,但是我们中间有领头的就是***,我们好多人都在一起出去给别人打工,我不认识强峰德,我知道曲某是天一公司的人,见了面能知道这个人,但是我也不认识他,我和天一公司也没有关系,我只是去干活的,其他事都是***处理。工资表是我本人签名捺印,数额也准确,是在前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挨个村给我们发工资,我在村头等着***,***给了我5000元,我签了名。我们村还有一个王连进,***也找他签了名。平时干活都是委托***处理,***领了钱给我们发。***也干活,和我们一起干活,他有时候还安排我们干活,是否从中提成我不清楚,工资是公司定的,***告诉我公司给多少钱,愿意干就干,不愿意干就不去,我们一起的这些人都是这样。
***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班组工程量”明细一份,拟证实天一公司、强峰德欠付款项的具体数额,该明细表载明:一、基础砖:F栋43810块*0.45元J栋76000块*0.45元合计53631.00元;二、屋面清垃圾找平层抹阴阳角合计61104.57元;三、C、E、F、J栋清垃圾填土夯实(包括机械)11940.91平方米*16元=11198.56元;四、脚手架租赁:134000元;五、脚手架搭设65000元;六、看夜工资25000元白天看门10500元;七、零工149个*130元=19370元23个*110元=2530元;八、水泥:8556元、石子3312元、砂子9240元;九、电费10000元。合计593442.13元,底部有强峰德签名。***同时做如下说明:第一项搬砖都是自愿的,当时强峰德承诺一块砖给0.45元,然后我们就出人去搬砖,搬砖的人数不固定,可能三个人,也可能八个人,我们以尽快搬完为原则,人数不固定,但钱是固定的,搬得人多就少分点,人少就多分点,且谁搬砖少就少分,搬多久多分,大家都是平等的,按出力多少分配工资;第二、三项也是与第一项一样的情况;第四项,脚手架是当时强峰德同意由我们去租赁,他支付费用,我们就去找了邻村与本村的租赁脚手架的租赁了脚手架,但强峰德没有支付费用,所以我们也没有钱付;对于五、六、七项,这些都是按日工结算,大工130元/天,小工是110元/天;第八项是强峰德把水泥、砂子、石子运到工地后混到一起进行搅拌,搅拌一包水泥12元,石子1立方米是67元,砂子1立方米是55元,这些费用包括搅拌完铺设的费用;第九项电费是当时一个电工借给强峰德1万元,因为当时强峰德说过年回家需要钱,当时强峰德也承认算在工程量里,但是邑辰公司的审核人员说这1万元不是工程款,不应一起算,所以邑辰公司是按583442元的一半支付的工资。***同时陈述诉状中是按全部九项合计593442的1/2计算,现对第九项不予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前八项的二分之一即291721元。经质证,天一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工程量单子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交的工程量单上的签名为强峰德,天一公司不知情,强峰德不是天一公司的员工,因其未到庭无法确认单子上其签名是否是强峰德本人所签,无法确认真实性,天一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与***进行工程量结算,***是否承建该工程,天一公司不知情,该单子并未经过天一公司确认,***承认他们施工的工程,工程款是由建设单位邑辰公司支付的,天一公司也从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天一公司不具有付款责任。强峰德认可工程量明细表系其签名,但认为当时未核对实际工程量。
***另提交工资表三页,工资表载明33名工人(包括***)的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等信息,同时载明每人的应得工资、实发工资及欠发工资,其中实发工资一栏中有部分工人分别记载5000或10000元125000元,欠发工资一栏共计583442.13元,***名下欠付工资为213335.13元,后有工人的签名。***同时陈述:给强峰德干活的过程中,因为邑辰公司的副总曲某说要加快工程进度,但强峰德没有钱发工资,所以曲某就借给我们一笔钱,按人头每人发放5000-10000元不等,谁家中有事需要钱就多给点,家中没事不着急用钱的就少给点或者不给。关于工资表中欠付***的工资210000余元,***陈述:其中有曲某借的125000元,因为这些钱是曲某借的钱,这些钱要还给曲某的,另外还有一些工人因为工资少一点没有列在工资表上,所以都算在我的名下,我替他们代领。经质证,天一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工资表中强峰德的签名无法确认是真实的,工资表证明***干的活是由邑辰公司支付工资,曲某是邑辰公司的副总,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及工程款的支付,***说的125000元是借曲某个人的款项不成立,应该就是邑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即邑辰公司付款580000元的一半加上125000元是邑辰公司付的工程款,按***提交的强峰德签字的欠款单还欠166721元,***应向建设方邑辰公司主张。工程量明细表上有脚手架租赁费与脚手架搭设,工程是强峰德统一包给了张新邦,款项是199000元,租赁费和搭设费在(2021)鲁1003民初1486号判决中已经包含了这部分租赁费,当时是文登田氏建材经销处诉的,因为该款项***自认未支付,***再主张就是重复。强峰德称工资表签名确实是其签名,但是没有时间,因为工程持续了好几年,所以不能证明是强峰德欠付***的款项。
***另提交30名工人签字按印授权***代为起诉索要工资的授权书一份,载明“天一公司福地商业街工程劳务欠薪一事,全权委托***办理诉讼工资分配等事”,同时说明:该授权书中除***本人未签字外,杜某因骨折住院暂无法签字,王胜敏在韩国打工无法回国签字。***同时申请杜某出庭作证,杜某陈述:当时***领着天一公司的人去租用我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是天一公司姓“xiao”的人租的,租赁费到现在都未结,当时我的建材数量不够了,又去租用了于建兴的,于建兴的数量多少我不清楚,我同意***来主张我的租赁费,但是我认为***主张的数额不准,因为实际欠付我的数额高于35420元,应以具体对账为准。经质证,***陈述当时是其领着天一公司的人去的,之前没有人向证人支付过租赁费,只是邑辰公司付某50%,***才向证人付某50%,工资表上的杜某和于建兴的签名确实不是其本人签名,是别人签的。天一公司提出异议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证人很早之前就与***发生过业务关系,***提交的工资表中证人的欠款数额证人也不认可,进一步证明***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问题。强峰德提出异议称:脚手架不是强峰德租的,是***租的,强峰德已经算到工程款里面了,租赁合同什么的强峰德都不清楚,其也不知道租赁了什么东西。
***另提交2022年6月8日威海福地传奇水上乐园有限公司、邑辰公司加盖公章的“代发天一公司欠薪证明”一份,载明:***班组工程量结算单是由强峰德核实确认签字甲方复查,已发工资款是为促进工程进度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分两次支付欠发工资583442.13元的50%的工资,没有支付其他款项,实发工资是曲某与***班组个人行为。经质证,天一公司提出异议称,曲某是甲方代表,其负责该工程的管理与拨付款,所有工程款都是经曲某发放的,所以***主张的125000元系曲某与***的个人行为不成立,该欠薪证明是邑辰公司的说明,证明不了是***借曲某款项的事实。强峰德对该证明不认可,主张曲某是代表邑辰公司的,不可能是个人行为。
天一公司为证实其抗辩,提交强峰德于2016年4月6日签名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强峰德,现在是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在威海市南海新区××街××栋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现对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做出以下承诺:......三、关于南海新区福地商业街工程全部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有本人承担,并负相关法律责任,与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天一公司同时陈述,涉案的工程款全部是由邑辰公司支付的,强峰德的签字只能代表强峰德个人的行为,强峰德给天一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其承诺关于南海新区福地商业街全部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由其本人承担,并负相关法律责任,与天一公司无关,天一公司不欠强峰德工程款,强峰德欠他人款项应由强峰德负责偿还,不应由天一公司承担。经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内容系天一公司、强峰德对内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对抗***。强峰德称对该承诺书无异议,是强峰德签名,其同意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天一公司、强峰德认可强峰德借用天一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且生效判决亦确认了该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强峰德认可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结合***及王某的陈述,认定强峰德系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班组进行具体施工。强峰德在***班组工程量上签字,应视为其对***班组所进行施工工程量的认可,且强峰德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要求强峰德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
一、天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强峰德系挂靠天一公司进行施工,天一公司违背相关规定,出借公司资质给强峰德使用,其应当对强峰德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强峰德与天一公司之间签订承诺书,承诺相关债权债务与天一公司无关,由强峰德个人承担,但该承诺书系对内协议,对***并不产生效力,故天一公司应与强峰德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强峰德在工程量明细中签字,应视为对相关事实及工程量的认可,其主张未经实际核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工资表中载明的125000元,该款项并非天一公司、强峰德所支付,***另提交了邑辰公司出具的证明,邑辰公司认可其仅支付某583442.13元中的50%,未支付其他款项,即该125000元并非工程款,邑辰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其在将来亦要与天一公司、强峰德进行结算,该款项如系工程款,邑辰公司亦会在支付给天一公司、强峰德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现邑辰公司明确该款项并非工程款,系对相关事实及权利的确认,故认定该125000元不应从***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主张的款项中包含的租赁脚手架费用,证人杜某陈述确有为涉案工程租赁其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的事实,并同意由***来主张该租赁费用,结合证人证言及强峰德的陈述,***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建筑器材的租赁费用,强峰德同意支付,予以确认。***承诺向出租人支付欠付的租赁费,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数额,杜某称***记录的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因***主张的款项具体明确,强峰德并无异议,故租赁费的具体数额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本案不予处理。
天一公司、强峰德欠付***款项至今未付,给***造成了一定损失,***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强峰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91721元,并支付以29172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6元,由强峰德、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诉争125000元款项是否系邑辰公司为天一公司、强峰德垫付的工程款问题。
1.天一公司主张该款项系邑辰公司向***支付的工人工资,***则主张该款项系其与曲某之间的个人借款行为,并提供邑辰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
二审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曲某进行了调查,该证人证实,125000元系其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推进工程进度出借给***,并出示借条一张,主张系***为借款125000元向其出具;同时证实,当时***说如果邑辰公司为强峰德结算款项,可以直接自支付强峰德的工程款中抵扣,也可以最后由***还给曲某;曲某现在不想与邑辰公司结算,要求***直接向其还款。经质证,天一公司认为,曲某应出庭作证,***未申请其出庭作证或申请法院调查,法院依职权调查有帮助***诉讼之嫌;曲某提交的借条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有异议,二审中提交也导致天一公司无法就此申请鉴定;二审中,***陈述已偿还大部分款项,还有三、四万元未偿还,曲某仍持有125000元借条与事实不符,且曲某证实可以从结算时扣除邑辰公司抵扣,邑辰公司已经向***支付部分工程款,一次性抵扣全部借款才符合曲某个人利益;如存在借款事实,曲某应提供资金来源并详细说明如何交付。***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向曲某出具,认为该借条可证实涉案125000元系其与曲某之间个人借款,天一公司、强峰德主张应从欠付工程款数额中扣除该笔12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已向曲某偿还部分借款,但该借款是否偿还不影响本案审理。强峰德质证认为,2015年***仅带领几个人在工地给强峰德干零活,当时***工资总数在12万元左右,而涉案工资表上没有日期,故强峰德怀疑可能是2015年的工资表;2016年***找人干了C、D栋的地面回填平整、屋面防水找平层和F栋的二次架子工程(包括脚手架租赁),事实上***的工程量没有50万元,系***哄骗强峰德,多计算20万元,以便于从邑辰公司处要工程款给强峰德,但***没给强峰德钱,反而以该50多万元总数起诉强峰德;涉案工程于2015年主体已经完工,2016年只是二次结构和内外装修,没有跟不上工期甚至邑辰公司经理私自拿钱赶工期的事实;二审法院调查时,强峰德给曲某打电话,曲某称不存在其个人向***借钱的事实,现曲某又证实其个人借款,说明系***私下做了工作。
本院认为,诉争125000元系曲某支付***,为最大限度查明案件真实,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曲某,并不违反民诉法规定。曲某对于款项性质与邑辰公司的证明意见相一致,故该证人证言真实并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应予采信其证据效力。双方当事人对诉争125000元系曲某给付***的事实未有异议,故曲某提供借条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必要关联性,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据效力不予审查。
2.一审期间,***提交由强峰德签字确认的“***班组工程量”明细一份以及工资表三份,其中,“***班组工程量”明细显示工程量合计593442.13元,其中包括电费10000元;工资表显示欠发工资共计583442.13元,实发工资各页累计数额分别为35000元、40000元、50000元,共计125000元。二审诉讼中,天一公司、强峰德均认可上述工资表实发工资125000元即为诉争曲某给付***的125000元。***主张“***班组工程量”明细扣除10000元电费,即为工资表显示的欠发工资数额583442.1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涉案工资表,欠发工资总数为583442.13元,而实发工资共计125000元包含在欠付工资总数中,即强德峰在确认欠付工资数额时仍将诉争125000元作为欠付款项一并计入,强峰德在该工资表下方签字确认,应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其次,根据证人曲某的证人证言并结合邑辰公司出具的证明,亦可认定曲某支付***的诉争125000元系曲某个人行为;第三,天一公司、强峰德主张该款项系邑辰公司垫付,但未提交邑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为其垫付该笔款项的相关证据。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与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诉争125000元系邑辰公司为天一公司或强峰德垫付。
二、关于涉案工程项目,天一公司、强峰德均称尚未与邑辰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强峰德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班组进行施工,其应向***支付施工工程款。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曲某支付***的诉争125000元系邑辰公司为强峰德、天一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故天一公司主张应自其欠付款中扣减该125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强峰德、天一公司均主张其尚未与邑辰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原判决未将该笔款项计算入邑辰公司已垫付款项数额内,亦不会对强峰德、天一公司的权益造成实质损害,原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天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进荣
审 判 员 郭林涛
审 判 员 潘 慧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娟
书 记 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