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6133号
原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者:王**,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威海文登青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6年2月3日生。
被告:胡银宝,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生。
被告:蒋琴,女,汉族,1965年5月19日生。
第三人: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0619776244。
法定代表人:王志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荣,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涛,山东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胡银宝、蒋琴、第三人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被告胡银宝、蒋琴、第三人天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荣、孟令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被告胡银宝、被告蒋琴付给原告**租赁站塔机租赁费及其它费用350175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利息及部分租金的诉请,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损失共计16万元。事实和理由:***系已于2016年5月6日注销的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的投资人,亦是该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3月29日***将其资质借给系夫妻的胡银宝和蒋琴与**租赁站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用于荣成南桥头新汽车站东侧交通大厦建设使用。(**租赁站当时的名称为威海工业新区苘山镇**塔吊租赁站)。胡银宝租赁**租赁站的QTI-40塔机一台,每天租金365元,并支付给**租赁站塔吊装卸车搬运安装、拆卸等人工机械费用3000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租赁期限未定。***、胡银宝、蒋琴使用至2017年4月30日,后将工程及租用的塔吊一并转给他人。在***、胡银宝、蒋琴使用期间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350175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胡银宝辩称,租赁合同公章是天一公司分公司的老总***盖的。现在总共尚欠原告租金6万元。
蒋琴辩称,1、租金我只同意给6万元,35万元的损失我承受不了。在2014年我签完6万元的欠条之后,工地就停工了,我一个人在工地上。原告经营者王**就到工地上找到我索要损失。我告诉王**工地停工不是我的原因,是因为甲方拿不出钱。我就带着王**到交通局。经交通局主持协商,我和王**都同意付给王**10万元的损失就可以了。2、我与胡银宝于九几年就在法院办理的离婚,但现在相关的文书找不到了。
***未答辩。
第三人天一公司述称,第三人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经核实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可知,合同所加盖的第三人文登分公司的公章是假的,同时被告胡银宝也不是天一公司的工作人员。工程是被告胡银宝承接,胡银宝也与发包方个人进行结算,第三人及分公司没有参与。同时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结算为每月一次,第三人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蒋琴提交荣成市天润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甲方,以下简称天润宝公司)与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协议乙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及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胡银宝与原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的公章是***加盖的。蒋琴并称两份证据的原件已经找不到。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委托书上是被告***的字迹。第三人天一公司称,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也是假的,委托书中也没有被告***的签名。经审查,该协议书约定,天一公司承包天润宝公司荣成市石岛交通大厦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并约定了建设进度、工程款结算方式等事项。协议书落款处盖有天润宝公司以及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的公章,天一公司公章处签有“***”。委托书的内容为:“荣成石岛交通大厦工程由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总承包工程,公司委托胡银宝同志为此工程项目负责人”。委托书落款处盖有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公章,胡银宝在受委托方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等。被告蒋琴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塔机租赁合同,用以证实被告租赁塔机并欠付租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银宝、蒋琴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胡银宝并称合同系***加盖天一公司的公章后给他的。第三人对合同中天一公司文登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委托鉴定并预交鉴定费5600元。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涉案2014年3月29日《塔机租赁合同》第2页上乙方签字盖“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胡银宝、蒋琴称,该合同上的公章当时是***盖的。现在被鉴定所依据的公章可能被更换了。第三人天一公司称,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9日,威海工业新区苘山镇**塔吊租赁站(合同甲方,2019年1月29日更名为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机械租赁站)与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文登分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塔机一台,用于荣成南桥头新汽车站交通大厦。租赁物实际价值28万元。乙方负责场地平整,并负责塔吊装卸车搬运、塔吊安装、拆卸等人工机械费用3万元,该费用塔机使用前一次性支付。塔吊调试合格后开始计费,计算至退换设备之日止。塔吊租金按每台每天365元计算。承租期限最少按180天计算,租金每月结算支付一次。合同乙方处盖有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公章,胡银宝并在负责人处签字。2014年5月16日,二被告胡银宝、蒋琴之子胡鹏清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收到王**华夏40塔吊一台。
2014年10月13日,蒋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塔吊租赁费陆万元(60000)欠款人蒋琴身份证号:32062419********。”
关于租赁经过,原告称,最早是被告蒋琴联系的**租赁站的经营者王**协商租赁塔吊一事。蒋琴则称,是胡银宝与王**联系的租赁事宜,合同是胡银宝与王**签订的。工程停工以后,她才与王**开始联系。她与王**协商,向王**支付截至2014年10月份的租赁费6万元。对2014年10月份以后的损失,双方协商支付给原告共计10万元即可。原告先是不予认可该10万元的说法,后经协商,同意被告向其支付自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间的租金损失10万元。
另查,蒋琴与胡银宝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胡鹏清。蒋琴称已与胡银宝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7日,于2016年5月6日注销,负责人为***。为查明事实,本院致电***,***称,胡银宝自己承包了石岛交通大厦建设工程。原告与胡银宝租赁合同中天一公司文登分公司的公章是胡银宝加盖的假章,胡银宝每年都从荣成市交通局那拿工程款。胡银宝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另经本院向王连街道办事处调查了解,2013年、2014年左右,胡银宝与蒋琴二人挂靠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石岛交通大厦工程。2014年底发包方因资金不足撤场。对欠付的相关款项,经相关部门协调,蒋琴每年都到荣成领取一定的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胡银宝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塔机租赁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及天一公司文登分公司,经鉴定,该合同中天一公司文登分公司的公章与公司真实印章不符,胡银宝称该公章系时任文登分公司负责人***加盖,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租赁合同无法认定系原告与天一公司文登分公司之间形成的合意。胡银宝在合同中签字,并实际使用租赁物,胡银宝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依据本院查明事实,蒋琴与胡银宝共同参与施工建设石岛交通大厦工程,并积极协调相关付款事宜、且实际领取了工程款。故蒋琴与胡银宝应当共同承担对原告的租赁义务。蒋琴向原告出具欠付6万元租金的欠条,同时认可经相关部门协调同意补偿原告2014年至2017年4月间因租赁产生的损失10万元,故蒋琴、胡银宝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部分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银宝、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及损失共计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机械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5600元,由被告胡银宝、蒋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丽
人民陪审员 汤金红
人民陪审员 张会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子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