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胜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向东、锡林浩特市胜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正蓝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2530民初388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向东,男,汉族。
被告锡林浩特市胜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额办额尔德木腾街。
法定代表人陈耀斌,经理。
被告正蓝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所在地正蓝旗上都镇。
原告***诉被告向东、锡林浩特市胜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正蓝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吴春花担任审判长,陪审员陈贯勇、李树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东、锡林浩特市胜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正蓝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向东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包外墙保温工程,按平米计算工费,向东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63.6万元以建设局未付清工程款为由不支付,被告向东向原告出具欠条。正蓝旗建设局发包正蓝旗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锡林浩特市胜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该工程,被告向东分包该工程,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3.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东还工程款63.6万元。
被告向东、锡林浩特市胜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正蓝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锡林浩特市胜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旗既有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工程,工程在2013年10月20日前全部完工,该工程经审计共计232.5186万元,答辩人已支付该公司工程款227.3万元,剩余5.2186万元为质保金,答辩人不应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1、2013年9月18日正蓝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锡林浩特市胜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向东用的胜利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从城建局承包的活。
2、被告向东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向东欠原告工程款63.6万元元。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正蓝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锡林浩特市胜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蓝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正蓝旗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被告锡林浩特市胜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工程价款为4123201元。原告***从被告向东处承包了部分外墙保温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做口头约定,2015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东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2013年正蓝旗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费41万元,材料费22.6万元,共计63.6万元。
另查明原正蓝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更名为正蓝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向东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已施工完毕且双方已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向东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向东应支付原告所欠的工程款63.6万元。被告向东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3.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被告向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春花
陪审员  陈贯勇
陪审员  李树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珠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