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商初字第42号
原告锡林郭勒盟鑫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琪晖。
被告锡林浩特市胜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耀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进超。
原告锡林郭勒盟鑫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商砼公司)与被告锡林浩特市胜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商砼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琪晖,被告胜利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林郭勒盟鑫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概括商品单价及数量,其中付款方式为第一批次为5000㎡为一个结算单位,以后每3000㎡为一个结算单位。结算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星期,如超期原告有权停止商砼供应,如使用第三方商砼,被告便结清原告所有款项。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不再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不断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此种不诚信的表现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应履行的付款义务,上述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被告的不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1447309.00元(根据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锡林浩特市胜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商品单价、数量、商砼标号、付款方式等。被告胜利建筑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均予认可,但由于开发商未结清工程款,才导致无法支付原告商砼款,被告胜利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希望用房屋抵顶的方式来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6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胜利建筑公司建设的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商业楼主体工程,由原告鑫泰商砼公司向被告胜利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品种C30、C25、C20、C15四种规格的商品砼,并约定了商品砼单价分别是330元-360元每立方米,数量为20000立方米,并注明以实际供应商砼数量办理结算,付款方式为第一批为5000立方米为一个结算单位,以后每3000立方米为一个结算单位,结算期限不得超过一星期,若超期供方有权停止供应商品砼,如使用第三方商品砼,使用方需结算供方所有商品砼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鑫泰商砼公司按照合同如期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将混凝土按批次提供给被告胜利建筑公司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商砼款后,经双方结算,2014年9月11日,由被告胜利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郭进超将双方所确认的剩余商砼款1447309.00元,并向原告鑫泰商砼公司出具了书面欠条一份,现原、被告对欠款的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后经原告鑫泰商砼公司多次向被告胜利建筑公司催要所欠商砼款,被告胜利建筑公司以开发商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未能继续向原告鑫泰商砼公司支付商砼款。被告胜利建筑公司希望用所建工程房屋进行抵顶商砼款,但因原告对被告所提出的用房屋抵顶商砼款的意见不予认可,故被告胜利建筑公司所欠原告鑫泰商砼公司商砼款至今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商品砼销售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鑫泰商砼公司与胜利建筑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对于被告胜利建筑公司向原告鑫泰商砼公司所打欠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给予确认。原告鑫泰商砼公司要求被告胜利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商砼款1447309.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要求,被告胜利建筑公司当庭要求对所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过高,应当给予调整折减。对被告胜利建筑公司要求调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辩解意见,给予采纳。应当以被告拖欠的商砼款数额,按照适当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锡林浩特市胜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锡林郭勒盟鑫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1447309.00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7826.00元,由被告锡林浩特市胜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民
审 判 员 包俊杰
人民陪审员 赵凤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婷玉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