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胜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锡林浩特市胜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02民初53号
原告:锡林浩特市胜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河北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锡林浩特市胜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利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郭某的父亲郭保民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9日原告将承包的华油小区锡林小区供暖分离改造工程中的楼道立管安装杂活分包于案外人杜春利,杜春利又雇佣了郭保民进行劳务作业,郭保民于2019年10月11日因突发脑溢血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了社会和谐且考虑到郭某当时无独立经济能力,在道义上进行了补偿,双方签订了《民事和解协议》,但被告不仅无感恩之心,且将原告申请仲裁至锡林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锡市劳人仲字【2020】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郭保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杜春利之间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杜春利与郭保民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因此三方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锡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书明显错误,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方认为锡林浩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裁决书理应依法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郭保民系被告郭某的父亲。原告胜利建筑安装公司系锡林浩特市华油锡林小区“三供一业”供暖分离改造工程的承包方。2019年10月9日杜春利、郭保民等七人从事该工程中楼道立管安装杂货工作。2019年10月11日郭保民在干活中突发脑溢血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0月20日,甲方(本案原告)、乙方(本案被告)及案外人杜春利(丙方,见证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包括且不限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38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当日,原告胜利建筑安装公司将上述补偿款支付被告郭某,且被告郭某向原告胜利建筑安装公司出具了《收条》一张。
另查明,郭某向锡林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死者郭保民生前与胜利建筑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锡市劳人仲字(2020)第15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郭保民与胜利建筑安装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2019年10月15日,原告向案外人杜春利支付工人工资16800元。
本院认为,死者郭保民生前与被告胜利建筑安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人身和经济从属性所产生的长期稳定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楼内管道安装活儿不是按日工资或者月工资计算,按全部工程量计算工资,参与人均分工资。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向杜春利建设银行账户汇入16800元工程款,杜春利向其他参与人平分该工人工资。故原、被告费用结算的方式不同于劳动关系薪酬给付,不符合劳动关系之本质特征,原告主张与死者郭保民之间不存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胜利建筑安装公司所主张的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锡林浩特市胜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郭某的父亲郭保民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锡林浩特市胜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道日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明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