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02民初3444号
原告:郭某,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河北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浩特市胜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诉锡林浩特市胜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胜利建安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与被告胜利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0日签订的“民事和解协议”一份(附后),判令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各项赔偿款人民币42504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1日,原告父亲郭保民在被告承建的华油锡林小区“三供一业”供暖分离改造工程进行楼立管安装时,突发脑淤血,经锡林郭勒盟医院抢救无效后,于10月12日5:30分被宣告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一份,被告仅补偿给原告人民币380000元,原告认为其补偿金额过低,明显显失公平,该协议依法应予撤销。理由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告认为其父亲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应按工伤待遇对待。原告作为郭保民生前的唯一亲属,其应获得丧葬补助金人民币40281.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71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05041元,而被告仅补偿其人民币380000元,明显显失公平,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各项赔偿至少4250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其主张。
被告胜利建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首先需要确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父亲之间建立了何种法律关系。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杜某承包了答辩人承揽的华油小区楼房的楼道立管安装杂活,该杂活本身并不需要任何的施工资质,因此答辩人将杂活分包于杜某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杜某又另行雇佣了郭保民进行杂活的安装,因此,答辩人与杜某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杜某与郭保民之间建立了雇佣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与郭保民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可以确定,郭保民并非答辩人单位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不会因为其死亡产生工伤的法律关系。二、其次,该民事和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基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工伤法律关系,那么判断和解协议是否公平,就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加以判断和解协议的公平与否。《侵权责任法》第6条以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予以确定责任承担的主体及责任大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的父亲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这种无法预知的、突发性的疾病造成死亡的后果显然不是答辩人或者杜某所能预知的,但对该死亡后果显然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其死亡亦非安全生产事故,答辩人仅仅是将杂活予以分包,因此非赔偿主体亦非责任的承担者,答辩人不具有任何的赔偿责任。如果说该民事和解协议显失公平,那也是对答辩人而言显失公平,因为答辩人本身不具有赔偿给付的民事责任,仅仅是在道义上考虑到毕竟突发疾病死亡,进行道义上的和解及给付,但该种道义上的补偿,反而成为被答辩人不知道感恩,却以恶意诉讼的方式主张非法权益的借口。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事实无法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的父亲郭保民于2019年10月12日因脑干出血死亡,有锡林郭勒盟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为证。
2019年10月20日,本案原告郭某(乙方)与本案被告胜利建安公司(甲方)以及案外人杜某(丙方(证明人))三方签订《民事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2019年10月11日丙方杜某和郭保民等七人在华油锡林小区“三供一业”供暖分离改造工程进行楼道立管安装时,因郭保民突发脑溢血抢救无效、不幸死亡事宜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经各方签署,即对各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一、杜某和郭保民等七人于2019年10月9日开始在甲方承包华油锡林小区“三供一业”供暖分离改造工程中的楼道立管安装杂活工作,在2019年10月11日郭保民安装立管期间突然感觉身体严重不适,工友立即将郭保民送往锡盟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机构诊断为:由于突发脑溢血,脑干出血死亡。二、甲方基于人道主义(甲方在该事件中并不存在过错),现甲方同意一次性向乙方补偿法律所规定的各项费用(包括且不限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38万元,该款项在三方签署本协议后,甲方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乙方授权的账户……七、本协议系三方就郭保民突发脑溢血不幸死亡的终结性的民事和解协议,在甲方履行给付义务后,乙方再无就该事项诉讼至人民法院的权利,且乙方无权利前往行政机关进行信访、投诉等权利。甲乙丙在三方在该协议后签字捺印。
2019年10月20日,原告郭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郭保民死亡补偿金38万元,此事故已终结,再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事和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给付其380000元显失公平,理由为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数额为805041元,因其父亲的死亡构成工伤,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的理念,讲信用、恪守诺言,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的父亲因突发疾病死亡,就该事件,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事和解协议》以及原告本人出具的收条中,原告多次明确表示同意及认可由被告胜利建安公司向其给付38万元这一终局性的处理方式,且该《民事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真实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遵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颖慧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