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内04民终2685号
上诉人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佳材料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道303大板至林西公路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陕西公路公司项目经理部)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8)内0424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公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未调取上诉人的项目部在303国道项目建管办的印章备案表,仅凭推定即认定上诉人在建管办的备案印章与被上诉人涉案合同上的加盖印章一致,系减轻被上诉人证明责任,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认定,2、案外人张立系赤峰安通路桥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并未授权其从事任何民事行为,张立在涉案合同盖章下方以代理人身份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奇佳材料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合同印章提出质疑,但其并未提供备案印章进行比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上诉人指定的施工现场,上诉人进行计量并填写了结算单,合同中的公章真假并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即法律后果的认定,上诉人项目部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合同中所盖公章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多次使用,被上诉人并不具备专业鉴别能力,难以识别加盖公章是否是备案公章,上诉人称公章必须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张立在合同下方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进行了结算,该行为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
奇佳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陕西公路公司支付欠款777430.00元,利息107298.00元,共计884728.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陕西公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7日,奇佳材料公司与陕西公路公司经理部签订《SNS柔性防护网供应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奇佳材料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陕西公路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奇佳材料公司出具《国道303线工程项目部工程结算单》,工程价款经结算合计人民币1327430.00元。后陕西公路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奇佳材料公司本金777430.00元。另查明,陕西公路公司项目经理部系陕西公路公司成立的内设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公路公司在承建国道303林西至大板公路工程时成立了陕西公路公司经理部,并认可该项目经理部系其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项目经理部对外行为应由陕西公路公司负责。陕西公路公司在施工国道303林西至大板公路工程时,与奇佳材料公司签订了案涉《SNS柔性防护网供应安装合同》,奇佳材料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施工结束后,陕西公路公司对尾欠工程款向奇佳材料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并且给付了奇佳材料公司部分工程款,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工程施工结束,陕西公路公司应履行给付奇佳材料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奇佳材料公司要求陕西公路公司承担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期及利率标准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首先,双方仅于2017年3月20日进行了结算,并未就欠款的履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以债权人明确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即奇佳材料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3月2日起计算;其次,因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奇佳材料公司要求陕西公路公司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陕西公路公司虽否认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但案涉合同中所加盖的项目经理部印章真实存在,公章持有人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已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并认可,可推定陕西公路公司明知该公章存在使用。奇佳材料公司持有的合同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该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不论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真假与否,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认定,由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陕西公路公司承担。陕西公路公司虽对张立签字有异议,认为其并非公司员工,但张立在案涉合同盖章处下方的代理人处签字,使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亦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陕西公路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欠款7774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奇佳材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天眼查”软件查询田显辉工作单位截图一份、张立建造师查询信息截图一份、赤峰市人事局网站表格截图一份,证明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田显辉及合同中签字的张立是赤峰安通路桥公司的员工,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2、上诉人与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劳务输出合作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中标的工程由双方合作建设,上诉人负责管理和技术支持。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涉案项目由上诉人中标并组织施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安通路桥公司只是给上诉人提供劳务,并未与被上诉人有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款凭证四枚,用以证实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有30万系由被上诉人转账支付。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30万是由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部汇出,不能证明是由安通路桥公司支付还是上诉人支付,对于个人账户支付的两枚收据均是由安通路桥公司员工支付,虽然备注为防护网款,但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的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国道303大板至林西段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建单位,在该路段施工过程中,上诉人的内设机构即本案原审被告陕西公路公司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奇佳材料公司签订了《SNS柔性防护网供应安装合同》,因陕西公路公司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现被上诉人已将SNS柔性防护网供应安装工程施工完成,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上诉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提出因《SNS柔性防护网供应安装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备案印章、代理人张立是其合作公司的员工而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树华
审 判 员 张斯琪
审 判 员 郭光宇
法官助理 张春华
书 记 员 魏云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