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迪波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郑太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智渊,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刚,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高新区橡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曹宁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金迪波纹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迪管业)因与被上诉人***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的(2018)黔0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迪管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智渊、赵建刚,被上诉人奇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刚、王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迪管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奇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奇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奇佳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奇佳公司名称为“一种钢架加强的钢波纹板拱涵”、专利号为ZL20151030××××.0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为:在拱涵主体的左右两侧底部,沿拱涵主体的长度方向设有C型钢,下方依次设有底板、混凝土基础,混凝土基础内浇筑若干地脚螺栓,地脚螺栓依次通过底板、C型钢后,高强螺母与地脚螺栓连接后压紧底板和C型钢;设于内侧的加强钢架对设于外侧的拱涵壁体起支撑作用,加强钢架为若干圆弧拱形状的钢架条组成的拱形支架,钢架条的两端分别与一侧的底板固定连接。根据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知,奇佳公司发明专利的C型钢和底板是分离的,完全依靠地脚螺栓和高强螺母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在混凝土基础上直接放置底部加宽的基础槽钢,基础槽钢与预埋在混凝土基础内的地脚螺栓通过高强螺母固定连接。奇佳公司发明专利中的底板起到固定钢架条的作用,通过钢架条组成的加强钢架支撑外侧的拱涵壁体,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仅仅设有基础槽钢,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奇佳公司发明专利中底板的效果,缺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2.奇佳公司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外侧的钢波纹板通过高强度螺母与高强度螺栓与以一C型钢外侧壁固定连接,内侧的钢波纹板通过高强度螺母和高强度螺栓与另一C型钢外侧壁固定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在混凝土基础上直接放置基础槽钢,并通过基础槽钢连接拱涵主体。通过比对可知,奇佳公司发明专利需要在拱涵主体的底部分别设置C型钢以便分别与拱涵主体的外侧和内侧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无需设置两个基础槽钢便可与拱涵主体连接,且拱涵主体仅有一侧需要与基础槽钢的外侧连接,故两者固定拱涵主体的手段并不相同,二者不构成等同。3.奇佳公司发明专利的型钢为“工”字弧形型钢,“工”字型钢设置于C型钢的外侧,且与底板连接,在型钢和底板的连接处还设有槽钢;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的型钢不仅为组立“H”型钢,而且设置于基础槽钢内侧,在“H”型钢和基础槽钢的连接处也未设置槽钢。奇佳公司发明专利的槽钢分别从两侧抵靠“工”字型钢的腹板,并通过螺母和螺栓固定连接,槽钢的底面同时与底板固定连接,从而起到同时固定底板和腹板的作用,使其更加稳定,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未设置槽钢,故缺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二审庭审中,金迪管业明确放弃上述第2项上诉理由。
(二)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奇佳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中国市政西北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金迪管业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均认定不清。金迪管业在原审中提供相应证据均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金迪管业按照中国市政西北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金迪管业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中国市政西北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
(三)原审法院判决金迪管业构成侵权系适用法律错误。在发明专利未被正式授予之前,奇佳公司仅仅只是专利申请人而不是专利权人,故在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实施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金迪管业在发明专利权授予之后的行为也不会因为发明专利权的授予而转变为侵权行为。金迪管业提交的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载明出图时间为2017年2月,而奇佳公司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26日,出图时间早于专利授权公告时间,故金迪管业实施的行为并非侵权行为。
(四)奇佳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即使中国市政西北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间接侵权也放弃向其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即使认定金迪管业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赔偿数额上考虑金迪管业在中国市政西北设计院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免责。奇佳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即使中国市政西北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间接侵权也放弃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即使认定金迪管业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赔偿数额上考虑金迪管业在中国市政西北设计院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免责,不然势必导致金迪管业追偿权的丧失,对金迪管业明显不公。
(五)即使原审法院认为金迪管业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金迪管业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原审判令金迪管业支付相应合理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奇佳公司辩称:金迪管业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金迪管业关于本案应当追加中国市政西北设计院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予以维持。
奇佳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迪管业停止对名称为“一种钢架加强的钢波纹板拱涵”,专利号为ZL20151030××××.0的发明专利权(全部权利要求)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等侵害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判令金迪管业赔偿奇佳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人民币,下同);3.判令金迪管业向奇佳公司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奇佳公司为制止金迪管业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2万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金迪管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曹宁宁、肖建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17年4月26日获得名称为“一种钢架加强的钢波纹板拱涵”,专利号为ZL20151030××××.0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2017年6月5日,奇佳公司与专利权人曹宁宁、肖建辉签订《发明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专利权人曹宁宁、肖建辉将上述发明专利权独占许可给奇佳公司使用;2018年5月10日,曹宁宁、肖建辉已经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奇佳公司,现在涉案专利为奇佳公司所有。
金迪管业在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特征与金迪管业产品特征不一致。2.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奇佳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金迪管业也不构成侵权,金迪管业与中建五局签订合同,且金迪管业的图纸是中建五局提供的,金迪管业是按照此图纸来实施的。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4日,奇佳公司的股东曹宁宁、肖建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17年4月26日获得名称为“一种钢架加强的钢波纹板拱涵”,专利号为ZL20151030××××.0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同年6月5日,奇佳公司与专利权人曹宁宁、肖建辉签订《发明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专利权人曹宁宁、肖建辉将上述发明专利权独占许可给奇佳公司使用。2018年5月10日,曹宁宁、肖建辉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奇佳公司。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
1.一种钢架加强的钢波纹板拱涵,其特征在于,包括:拱涵主体,其截面为圆弧拱形状,在拱涵主体的左右两侧底部,沿拱涵主体的长度方向设有C型钢,C型钢的下方依次设有底板、混凝土基础,所述混凝土基础内浇筑有若干地脚螺栓,地脚螺栓沿C型钢的方向等间隔排列,所述地脚螺栓依次穿过底板、C型钢后,高强度螺母与地脚螺栓螺纹连接且压紧底板、C型钢;所述C型钢包括:C型钢底壁,沿长度方向在C型钢底壁的左右两侧,设有垂直向上的C型钢内侧壁和C型钢外侧壁,所述C型钢内侧壁的高度低于所述C型钢外侧壁的高度,所述C型钢内侧壁位于朝向拱涵内部的一侧,所述C型钢外侧壁位于朝向拱涵外部的一侧;所述拱涵主体包括:设于外侧和内侧的拱涵壁体,在两拱涵壁体之间设有加强钢架,加强钢架对拱涵壁体起支撑作用,所述拱涵壁体呈圆弧拱形状,由若干钢波纹板组成,外侧的钢波纹板通过高强度螺母和高强度螺栓与一C型钢外侧壁固定连接;内侧的钢波纹板通过高强度螺母和高强度螺栓与另一C型钢外侧壁固定连接;所述加强钢架为拱形支架,包括:若干圆弧拱形状的钢架条,钢架条沿拱涵主体的长度方向间隔设置,钢架条之间通过横向支撑筋连接,钢架条的两端分别与两侧的底板固定连接;所述钢架条由若干型钢拼接而成,所述型钢为弧形的工字型钢,其翼缘板的方向平行于C型钢,型钢的翼条板抵靠钢波纹板形成对钢波纹板的支撑,型钢的连接处设有型钢托板和型钢连接板,型钢托板用于连接相邻的型钢的翼缘板,型钢连接板用于连接相邻的型钢的腹板;在型钢和底板的连接处,还设有槽钢,槽钢从两侧分别抵靠住型钢的腹板,并通过高强度螺母和高强度螺栓紧固连接,槽钢的底面与底板固定连接;在型钢的腹板上左右对称的焊接有固定板,固定板和型钢的腹板间设有起加强作用的筋板,固定板通过高强度螺母和高强度螺栓与钢波纹板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架加强的钢波纹板拱涵,其特征在于:设置在型钢的腹板上的固定板,每间隔0.8~5.0m设置一个。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架加强的钢波纹板拱涵,其特征在于:钢架条每间隔0.5~10m设置一个。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架加强的钢波纹板拱涵,其特征在于;型钢的高度为125mm~600mm,宽度为125mm~600mm,长度为1m~20m。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架加强的钢波纹板拱涵,其特征在于:每个钢架条的型钢的数量为1段~10段。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架加强的钢波纹板拱涵,其特征在于:相邻的型钢间设有1~4根横向支撑筋。
7.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钢架加强的钢波纹板拱涵,其特征在于:钢波纹板的波距为38mm~700mm,波深为10mm~400mm。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架加强的钢波纹板拱涵,其特征在于:拱涵主体的跨径为7m~100m。
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与金迪管业签订总金额为7968826元的《钢波纹管涵采购合同》,金迪管业向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供应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至玉屏快速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钢波纹管材料。
经组织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审法院查明:1.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一种钢架加强的钢波纹板拱涵,拱涵截面为圆弧拱形,在拱涵主体左右两侧,沿拱涵主体的长度方向设有C型钢。2.拱涵的主体包括设于外侧和内侧的拱涵壁体,在两拱涵壁体之间设有加强钢架,加强钢架对拱涵壁体起支撑作用,拱涵壁体呈圆弧拱形,由若干钢波纹板组成。3.加强钢架为拱形支架,包括:若干圆弧拱形状的钢架条,钢架条沿拱涵主体的长度方向间隔设置,钢架条之间通过横向支撑筋连接,钢架条的两端分别与两侧的底板固定连接;所述钢架条由若干型钢拼接而成。4.二者均具有C型钢与底部混凝土基础的连接,但具体形式有区别,区别如下:(1)涉案专利通过混凝土基础上放置一层底板,再将C型钢放置于底板上;被诉侵权产品是在混凝土基础上直接放置C型钢。(2)涉案专利通过底部固定的两个对称U型槽钢上的四个螺栓孔将工字型钢横向固定,工字型钢直接插入两个对称U型槽钢缝隙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在混凝土基础上直接放置C型钢,底部加宽并留有四个地脚螺栓,再将型钢两侧底部截面上打孔,通过地脚螺栓固定型钢。
本案中,奇佳公司为诉讼支付一审、二审律师代理费10万元,并在诉讼中提交了因调查取证等发生的部分车旅、住宿费用以及餐饮费用等共计5479.7元。
原审法院认为,奇佳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一种钢架加强的钢波纹板拱涵”的发明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现行有效且在专利保护期内,专利权人亦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因此,奇佳公司的专利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授权任何人不得实施涉案专利。
关于焦点一,涉案发明将作为钢架加强的圆弧形钢波纹拱涵,通过设于外侧拱涵壁体和内侧的拱形加强钢架对拱涵壁体起支撑作用,圆弧形拱涵壁体由钢波纹板组成,利用螺栓和螺母的固定作用,使该发明充分发挥钢材的优点,满足复杂地质条件下不均匀沉降对结构变形的特殊需求,适用更大的填土高度,并能提高行车的舒适度和安全性。本案中,金迪管业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奇佳公司专利技术方案的固定方式不同,故从划定奇佳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比较被诉侵权产品技术实施方案的角度进行审查。
第一,奇佳公司持有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并结合说明书和附图进行理解,由此,奇佳公司发明专利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一种钢架加强的钢波纹板拱涵包括:拱涵主体,其截面为圆弧拱形状,在拱涵主体的左右两侧底部,沿拱涵主体的长度方向设有C型钢,C型钢的下方依次设有底板、混凝土基础,混凝土基础内浇筑有若干地脚螺栓,地脚螺栓沿C型钢的方向等间隔排列,所述地脚螺栓依次穿过底板、C型钢后,高强度螺母与地脚螺栓螺纹连接且压紧底板、C型钢;2.C型钢底壁沿长度方向在C型钢底壁的左右两侧,设有垂直向上的C型钢内侧壁和C型钢外侧壁,所述C型钢内侧壁的高度低于所述C型钢外侧壁的高度,所述C型钢内侧壁位于朝向拱涵内部的一侧,所述C型钢外侧壁位于朝向拱涵外部的一侧;3.所述拱涵主体包括:设于外侧和内侧的拱涵壁体,在两拱涵壁体之间设有加强钢架,加强钢架对拱涵壁体起支撑作用,所述拱涵壁体呈圆弧拱形状,由若干钢波纹板组成,外侧的钢波纹板通过高强度螺母和高强度螺栓与一C型钢外侧壁固定连接;内侧的钢波纹板通过高强度螺母和高强度螺栓与另一C型钢外侧壁固定连接;4.所述加强钢架为拱形支架包括:若干圆弧拱形状的钢架条,钢架条沿拱涵主体的长度方向间隔设置,钢架条之间通过横向支撑筋连接,钢架条的两端分别与两侧的底板固定连接;5.所述钢架条由若干型钢拼接而成,所述型钢为弧形的工字型钢,其翼缘板的方向平行于C型钢,型钢的翼条板抵靠钢波纹板形成对钢波纹板的支撑,型钢的连接处设有型钢托板和型钢连接板,型钢托板用于连接相邻的型钢的翼缘板,型钢连接板用于连接相邻的型钢的腹板;6.在型钢和底板的连接处设有槽钢,槽钢从两侧分别抵靠住型钢的腹板,并通过高强度螺母和高强度螺栓紧固连接,槽钢的底面与底板固定连接;7.在型钢的腹板上左右对称的焊接有固定板,固定板和型钢的腹板间设有起加强作用的筋板,固定板通过高强度螺母和高强度螺栓与钢波纹板连接。
第二,根据现场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奇佳公司专利的技术特征绝大部分相同,金迪管业在以下不同点提出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是在混凝土基础上直接放置C型钢,并未在混凝土基础上放置底板;被诉侵权产品是在混凝土基础上直接放置C型钢底部加宽并留有四个地脚螺栓,再将型钢两侧底部截面上打孔,通过地脚螺栓固定型钢,而涉案专利通过底部固定的两个对称U型槽钢上的四个螺栓孔将工字型钢横向固定,工字型钢直接插入两个对称U型槽钢缝隙中。
关于C型钢底部加固的方式。涉案专利通过混凝土基础上放置一层底板,再将C型钢放置于底板上,通过螺母和螺栓予以固定,增强C型钢与混凝土之间的稳定性。被诉侵权产品在混凝土基础上直接放置C型钢,并将C型钢底部加宽,利用螺母和螺栓直接将C型钢与混凝土固定。二者实质均是通过螺母和螺栓固定型钢与混凝土,差异在于是否通过设置底板为基础予以加固稳定,此加固方式的改变对于专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通过创造性智力劳动即可实现。
关于工字型钢的固定方式。涉案专利通过底部事先固定好的两个对称U型槽钢,通过槽钢上的四个开孔螺栓和螺母将工字型钢横向固定,工字型钢直接插入两个对称U型槽钢缝隙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将在混凝土基础上直接放置C型钢底部加宽,利用事先预留的四个地脚螺栓,再将工字型钢两侧底部截面上打孔,通过地脚螺栓与螺母固定型钢。该固定工字型钢的方法,对于相关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而言其方案改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涉及一种钢架加强的圆弧拱形钢波纹板拱涵,在拱涵主体的左右两侧底部,沿拱涵主体的长度方向设有C型钢,C型钢的下方设有混凝土基础,混凝土基础内浇筑有若干地脚螺栓,利用高强度螺母与地脚螺栓螺纹连接且压紧实现型钢和槽钢的固定。二者在“型钢和槽钢的固定”方面的差异,对于相关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并达到基本相同的功能、效果,符合等同技术方案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奇佳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第三,金迪管业辩称按照中国市政西北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中建五局三公司提交的图纸而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且该图纸出图时间早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发明专利的侵权并非基于设计图纸判断,由于金迪管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侵权行为成立。
关于焦点二,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奇佳公司的发明专利权,金迪管业应依法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使用等侵害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鉴于本产品已经使用于快速道路建设工程,故基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考量,不判令金迪管业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而在支付合理费用予以综合考虑。结合本案的实际,判令金迪管业支付合理费用20万元。对侵权损失赔偿,奇佳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律师费10万元、调查取证费用5479.7元,但其依据采购合同计算损失的主张不具有客观性。因奇佳公司作为专利权利人,其并未举证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实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该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应依据法定赔偿额度确定侵权赔偿数额。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单价、被侵害专利权的类型、侵权性质及影响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奇佳公司应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为50万元。另外,奇佳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且已提供的票据予以佐证,鉴于奇佳公司对于诉讼请求过高而导致律师费用和维权费用支出扩大,故应对奇佳公司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部分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案情,支持奇佳公司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金迪管业停止对名称为“一种钢架加强的钢波纹板拱涵”,专利号为ZL20151030××××.0的发明专利权的制造、销售等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二、金迪管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奇佳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费用20万元、维权费用5万元;三、驳回奇佳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0元,由金迪管业负担2.5万元,奇佳公司负担67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迪管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1:涉案专利公开文本;证据2:涉案专利审查档案。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公开文本中的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保护的分别是单层波纹板和双层波纹板的技术方案,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双层波纹板的技术方案,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奇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金迪管业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理解有误,公开文本中的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中的波纹板只有一层,不存在单层和双层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评判。
奇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9月30日,其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钢架加强的钢波纹板拱涵,其特征在于,包括:
拱涵主体,其截面为圆弧拱形状,
在拱涵主体的左右两侧底部,沿拱涵主体的长度方向设有C型钢(9),
C型钢(9)的下方依次设有底板(12)、混凝土基础(11),
所述混凝土基础(11)内浇筑有若干地脚螺栓(10),地脚螺栓(10)沿C型钢(9)的方向等间隔排列,
所述地脚螺栓(10)依次穿过底板(12)、C型钢(9)后,高强度螺母与地脚螺栓(10)螺纹连接且压紧底板(12)、C型钢(9)。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架加强的钢波纹板拱涵,其特征在于,所述C型钢(9)包括:
C型钢底壁(821),沿长度方向在C型钢底壁的左右两侧,设有垂直向上的C型钢内侧壁(822)和C型钢外侧壁(823),所述C型钢内侧壁(822)的高度低于所述C型钢外侧壁(823)的高度,
所述C型钢内侧壁位于朝向拱涵内部的一侧,
所述C型钢外侧壁位于朝向拱涵外部的一侧。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钢架加强的钢波纹板拱涵,其特征在于,所述拱涵主体包括:
设于外侧的拱涵壁体和设于内侧的加强钢架,加强钢架对拱涵壁体起支撑作用,
所述拱涵壁体呈圆弧拱形状,由若干钢波纹板(1)组成,
C型钢处的钢波纹板(1)通过高强度螺母和高强度螺栓与C型钢外侧壁固定连接;
所述加强钢架为拱形支架,包括:
若干圆弧拱形状的钢架条,钢架条沿拱涵主体的长度方向间隔设置,
钢架条之间通过横向支撑筋(7)连接,
钢架条的两端分别与一侧的底板(12)固定连接。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钢架加强的钢波纹板拱涵,其特征在于,所述拱涵主体包括:
设于外侧和内侧的拱涵壁体,在两拱涵壁体之间设有加强钢架,加强钢架对拱涵壁体起支撑作用,
所述拱涵壁体呈圆弧拱形状,由若干钢波纹板(1)组成,
外侧的钢波纹板(1)通过高强度螺母和高强度螺栓与一C型钢外侧壁固定连接;
内侧的钢波纹板(1)通过高强度螺母和高强度螺栓与另一C型钢外侧壁固定连接;
所述加强钢架为拱形支架,包括:
若干圆弧拱形状的钢架条,钢架条沿拱涵主体的长度方向间隔设置,
钢架条之间通过横向支撑筋(7)连接,
钢架条的两端分别与一侧的底板(12)固定连接。
5.如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钢架加强的钢波纹板拱涵,其特征在于:所述钢架条由若干型钢(2)拼接而成,
所述型钢(2)为弧形的工字型钢,其翼缘板(322)的方向平行于C型钢(9),型钢(2)的翼缘板抵靠钢波纹板(1)形成对钢波纹板(1)的支撑,
型钢(2)的连接处设有型钢托板(6)和型钢连接板(5),
型钢托板(6)用于连接相邻的型钢(2)的翼缘板(322),
型钢连接板(5)用于连接相邻的型钢(2)的腹板(321)。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钢架加强的钢波纹板拱涵,其特征在于:在型钢(2)和底板(12)的连接处,还设有槽钢(8),
槽钢从两侧分别抵靠住型钢(2)的腹板,并通过高强度螺母和高强度螺栓紧固连接,
槽钢(8)的底面与底板(12)固定连接。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钢架加强的钢波纹板拱涵,其特征在于:在型钢(2)的腹板上左右对称的焊接有固定板(3),
固定板(3)和型钢(2)的腹板间设有其加强作用的筋板(4),
固定板(3)通过高强度螺母和高强度螺栓与钢波纹板(1)连接。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钢架加强的钢波纹板拱涵,其特征在于:设置在型钢(2)的腹板上的固定板(3),每间隔0.8~5.0m设置一个。
9.如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钢架加强的钢波纹板拱涵,其特征在于:钢架条每间隔0.5~10m设置一个。
10.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钢架加强的钢波纹板拱涵,其特征在于:型钢(2)的高度为125mm~600mm,宽度为125mm~600mm,长度为1m~20m。
说明书第[0080]段-[0086]段记载:
[0080]在上述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如图1、6所示,所述拱涵主体包括:设于外侧的拱涵壁体和设于内侧的加强钢架,加强钢架对拱涵壁体起支撑作用,
[0081]所述拱涵壁体呈圆弧拱形状,由若干钢波纹板1组成,
[0082]C型钢处的钢波纹板1通过高强度螺母和高强度螺栓与C型钢(C型钢外侧壁)固定连接;
[0083]所述加强钢架为拱形支架,包括:
[0084]若干圆弧拱形状的钢架条,钢架条沿拱涵主体的长度方向间隔设置,
[0085]钢架条之间通过横向支撑筋7连接,
[0086]钢架条的两端分别与一侧的底板12固定连接,优选与底板12焊接。
说明书第[0087]段-[0092]段记载:
[0087]更进一步,拱涵主体的另一实施方案可以是,所述拱涵主体包括:
[0088]设于外侧和内侧的拱涵壁体,在两拱涵壁体之间设有加强钢架,加强钢架对拱涵壁体起支撑作用,
[0089]所述拱涵壁体呈圆弧拱形状,由若干钢波纹板1组成,
[0090]外侧的钢波纹板1通过高强度螺母和高强度螺栓与一C型钢(C型钢外侧壁)固定连接;
[0091]内侧的钢波纹板1通过高强度螺母和高强度螺栓与另一C型钢(C型钢外侧壁)固定连接;
[0092]即:外侧和内侧的拱涵壁体分别设有与其对应的一C型钢,以便更牢固的固定钢波纹板1;
说明书第[0108]段记载:
[0108]图5、6所示仅为单侧设有固定板3的情况,亦可双侧均设置固定板3,以适用于拱涵主体设有外侧和内侧的拱涵壁体的情况。
在涉案专利实质审查阶段,2016年8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权利要求1-3,9,12-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中,对于权利要求3,该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4]段):半圆形涵管为半圆形波纹钢管(相当于拱涵主体,截面为圆弧拱形状);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65行-第3栏第2行、第3栏第25-30、50-53、60-63行):拱涵主体20由若干波纹板22组成,波纹板底部通过螺栓和螺母与接收通道内部弯腿42固定连接;在此基础上,选择波纹板为钢制波纹板,C型钢处的刚波纹板通过高强度螺母和高强度螺栓与C型钢外侧壁固定连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易于想到的;对比文件3(CN202247718U)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波纹预应力抗变形路基涵管,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7]段,说明书附图1):一种多功能波纹预应力抗变形路基涵管,包括波纹管体(相当于设于外侧的涵壁体)和设置在波纹管体内的圆面形骨架(相当于设于内侧的加强钢架);所述圆面形骨架包括中层环筋、里层纵筋和外层纵筋(相当于横向支撑筋),在所述外层纵筋的外侧设置有波纹环筋(相当于钢架条),在波纹环筋的外侧或里侧设置有加拱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圆面形骨架对涵壁体起支撑作用;结合说明书附图1可知,波纹环筋沿涵主体的长度方向间隔设置,波纹环筋之间通过外层纵筋,加强钢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为增加涵的承载能力;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拱涵,为了匹配拱涵形状,选择加强钢架为拱形支架,钢架条为圆弧拱形状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进一步地为了提高承载能力,将钢架条的两端分别与一侧的壁板固定连接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4,该审查意见通知书未做评述。
涉案专利申请人于2016年11月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如下修改:放弃权利要求3,将权利要求2、4、5、6、7写入权利要求1,对剩余权利要求的序号及引用关系相应调整。申请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查,上述修改文本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一致。
(二)二审庭审中,奇佳公司明确主张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2、3、5、7的保护范围。金迪管业和奇佳公司均同意将现场拍摄的照片和视频作为证据用于技术特征比对。金迪管业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施工图纸是由中国市政西北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免费提供给金迪管业的,没有签订相关的合同。金迪管业根据图纸的内容填报施工方案,参加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奇佳公司对图纸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认为图纸不能体现建筑施工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3、5、7的保护范围。(二)原审法院没有追加中国市政西北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属于程序违法。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3、5、7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拱涵壁体技术特征的解释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拱涵主体包括:设于外侧和内侧的拱涵壁体,在两拱涵壁体之间设有加强钢架,加强钢架对拱涵壁体起支撑作用,所述拱涵壁体呈圆弧拱形状,由若干钢波纹板(1)组成,外侧的钢波纹板(1)通过高强度螺母和高强度螺栓与一C型钢外侧壁固定连接;内侧的钢波纹板(1)通过高强度螺母和高强度螺栓与另一C型钢外侧壁固定连接”,上述技术特征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也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单层壁体还是双层壁体的问题。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申请文本中,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均引用权利要求2对拱涵主体进行了限定,申请文本的说明书[0081]到[0082]段的具体实施方式记载的内容与申请文本权利要求3相同,[0087]到[0092]段记载的内容与申请文本权利要求4相同。同时,申请文本说明书[0080]到[0082]段和[0087]到[0092]段的记载了两个并列的具体实施方式,即“具有单层拱涵壁体并在其内侧设置加强钢架”的技术方案和“具有内外双层拱涵壁体并在两层拱涵壁体之间设置加强钢架”的技术方案。根据申请文本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申请文本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能够确定申请文本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是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
在涉案专利实质审查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拱涵主体包括设于外侧和内侧的拱涵壁体,在两拱涵壁体之间设有加强钢架”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在对该权利要求中的其他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和评述后,认定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而对于权利要求4的具有内外双层拱涵壁体并在两层拱涵壁体之间设置加强钢架的技术方案,该通知书未指出其在创造性方面存在缺陷。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将权利要求3删除,将权利要求4以及权利要求2、5、6、7并入权利要求1,以此克服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的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该申请得以授权。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以及专利审查档案中相关记载,“具有单层拱涵壁体并在其内侧设置加强钢架”的技术方案已被放弃,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关于“具有内外双层拱涵壁体并在两层拱涵壁体之间设置加强钢架”的钢波纹板拱涵的技术方案。
奇佳公司认为申请文本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都是关于单层拱涵壁体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中拱涵壁体设于外侧和内侧指的是相互叠拼的两块波纹板,两拱涵壁体之间设有加强钢架应理解为加强钢架设置在两块波纹板连接处,删除权利要求3是由于权利要求3不清楚,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3的细化。对此,本院认为,如果按照奇佳公司的解释来理解“外侧”“内侧”“之间”等词语的含义及相关部件的位置和连接关系,不仅与上述技术特征在本领域中通常具有的含义不同,也使得涉案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内容不清、前后矛盾,因此,奇佳公司的上述观点显然与申请文本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实质技术内容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迪管业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放弃单层拱涵壁体技术方案,其请求保护的是双层拱涵壁体技术方案的辩论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区别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区别:第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在混凝土基础上直接放置C型钢,并未在混凝土基础上放置底板。第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在混凝土基础上直接放置C型钢底部加宽并留有四个地脚螺栓,再将型钢两侧底部截面上打孔,通过地脚螺栓固定型钢,而涉案专利通过底部固定的两个对称U型槽钢上的四个螺栓孔将工字型钢横向固定,工字型钢直接插入两个对称U型槽钢缝隙中。第三,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区别之外,还包括:涉案专利的拱涵主体包括位于加强钢架内侧、外侧的双层拱涵壁体,与之对应,涉案专利设置两个C型钢分别固定内侧、外侧的拱涵壁体,而被诉侵权产品仅在加强钢架外侧设置一层拱涵壁体,与之对应仅设置一个C型钢固定该外侧的拱涵壁体。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第一,关于拱涵壁体是否相同或等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奇佳公司在涉案专利的授权阶段为克服该申请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删除了关于单层拱涵壁体的技术方案,仅保留了双层拱涵壁体的技术方案,且双层拱涵壁体的技术方案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由此可见,涉案专利删除了单层拱涵壁体的技术方案,应当理解涉案专利明确排除了单层拱涵壁体的限定,因此,作为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不应当纳入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且,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拱涵壁体为单层壁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单层壁体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双层壁体显然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另一方面,修改权利要求可以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不应当认为其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而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有关单层拱涵壁体的技术方案在专利授权阶段已被放弃,故不应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再将该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关于C型钢底部加固的方式是否相同或等同的问题。本案中,涉案专利通过混凝土基础上放置一层底板,再将C型钢放置于底板上,通过螺母和螺栓予以固定,增强C型钢与混凝土之间的稳定性。被诉侵权产品在混凝土基础上直接放置C型钢,并将C型钢底部加宽,利用螺母和螺栓直接将C型钢与混凝土固定。二者的差异在于是否通过设置底板为基础予以加固稳定。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将底板作为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将C型钢底部加宽,但缺少底板的必要技术特征。底板作为C型钢和混凝土基础之间的安装媒介,一方面能够使C型钢安装地面更加平整和稳固,另一方面能够使C型钢和钢架条相对独立,便于更换维修。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了底板,从而不存在相应的功能和效果。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C型钢底部加固方式的技术特征,既不属于相同,也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加固方式的改变对于专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通过创造性智力劳动即可实现的认定,不符合等同技术特征的判断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工字型钢的固定方式是否相同或等同的问题。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将在混凝土基础上直接放置C型钢底部加宽,利用事先预留的四个地脚螺栓,再将工字型钢两侧底部截面上打孔,通过地脚螺栓与螺母直接将工字型钢固定。涉案专利是在底板上事先固定好两个对称U型槽钢,工字型钢插入两个对称U型槽钢缝隙中,通过U型槽钢上的四个开孔螺栓和螺母将工字型钢横向固定。涉案专利中的对称U型槽钢除起到连接件的作用外,在安装工字型钢时,先将工字型钢插入U型槽钢缝隙中,再用螺栓和螺母进行固定,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具有使工字型钢的安装定位更方便和稳定的技术效果。故与涉案专利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设置对称U型槽钢的技术特征,从而也不具备相应的技术效果。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落入奇佳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2、3、5、7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原审法院没有追加中国市政西北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首先,金迪管业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中国市政西北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经查,金迪管业提交的证据《波纹钢通道涵施工图设计说明》载明的设计单位是“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的名称与金迪管业上诉所称的单位名称不完全一致。其次,金迪管业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是原件,且奇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本案不能证明出图时间早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间,故金迪管业申请追加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最后,金迪管业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是按照《波纹钢通道涵施工图设计说明》实施的被诉侵权产品。据此,原审法院未追加中国市政西北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金迪管业关于原审法院没有追加中国市政西北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金迪管业提出专利临时保护期抗辩的问题,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技术特征,不存在落入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对临时保护期的抗辩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金迪管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60元,由***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茜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23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童海超、徐飞
法官助理:朱茜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18日
涉案专利
“一种钢架加强的钢波纹板拱涵”发明专利(ZL20151030xxxx.0)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禁止反悔、保护范围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迪波纹管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湖南金迪波纹管业有限公司停止对名称为“一种钢架加强的钢波纹板拱涵”,专利号为ZL201510303905.0 的发明专利权的制造、销售等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二、湖南金迪波纹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费用20万元、维权费用5万元;三、驳回***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是否可以认为其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而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裁判观点
修改权利要求可以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不应当认为其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而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