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晋01民终1386号
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钢波纹涵管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奇佳公司已为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供货价值5727090元,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支付货款3827090元,尚有货款未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在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1900000元的货款,而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包括但不限于供货的合同义务,故在原审中提出四项反诉请求,但原审判决只明确了不予支持违约金的判定理由,存在对其他反诉请求判定审查不明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交付产品质量不合格,涵洞存在漏水渗水和管件腐蚀现象,有不履行维修义务,未交付质量保修书、安全计算书等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虽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三份工程计量单用以证明其所交付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但这三份计量单主要明确了施工数量,没有双方签字明确已经检验合格的内容,且计量单上标注”承揽方已经按照图纸及定做方的要求完成管涵的施工”为被上诉人打印文字,非上诉人工作人员手签文字,上诉人不能足以说明自己所提供的产品是经检验合格的。至少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向上诉人提交质量保修书、安全计算书的合同义务。且双方对已施工的涵洞是否存在漏水渗水的问题各持异议,上诉人提供了监理单位签发的监理指令单和现场照片说明被上诉人所施工的涵洞是存在漏水渗水问题,导致该工程至今未能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但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现场照片欲说明自己所施工程完好不存在漏水渗水的问题,但上诉人又称现在不是雨季,现场勘查也不能准确反应存在的问题,在原审也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或鉴定,那么被上诉人所施工程是否存在漏水渗水质量问题的事实未予查明。是否进行现场勘查或启动司法鉴定,全面审查判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以进一步查明事实、准确裁判。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发回重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
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刘平则
审判员景铜柱
审判员李翠萍
书记员寇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