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民终2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绍军,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工业大道与像素路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941738187。
法定代表人:曹宁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刚,男,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佳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1)冀1102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绍军、被上诉人奇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1)冀1102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一审案由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查清上诉人***作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上诉人奇佳公司与徐宏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过程并非一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围。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号(2021)冀1102执517号所依据的执行依据(2019)冀110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与徐宏伟定作合同纠纷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查封裁定(2018)冀1102民初2749号时间为2018年6月4日。而徐宏伟与***于2017年3月6日在赤峰市松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且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所有。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1民终1058号民事判决的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无论是立案受理、查封裁定以及最终生效判决,所对应的时间均晚于***与徐宏伟之间2017年3月6日的协议离婚时间。被上诉人对徐宏伟的债权债务,属于上诉人***与徐宏伟离婚后,系徐宏伟的个人债务。不存在徐宏伟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该房产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约定待房产贷款由徐宏伟还清后再过户到***名下。时至今日,徐宏伟仍在继续为该房屋还贷,还款到期日为2034年7月5日,还款期限还有13年,无法办理过户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基于所举证据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中对于上述事实并未给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一审判决提及的2016年8月19日工程量确认单属于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而在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1民终1058号民事判决及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中载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该时间晚于2017年3月6日***与徐宏伟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一审法院对于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予采信,却片面采信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证据,属于证据采信错误。关于离婚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片面引用,对于双方离婚原因是徐宏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字不提,***独自承担抚养两个子女,徐宏伟对于导致夫妻双方离婚存在重大过错,在离婚协议上对于财产分割作出的约定合情合理。一审法院并未基于证据及公正、中立的立场,全面、客观地对于事实进行认定,对证据进行采信,而是望加猜测,强行给徐宏伟扣上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有违公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徐宏伟的离婚协议生效后,协议约定的房产物权变动已经发生效力,约定的房产归属方***已经实质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基于以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仅为离婚协议生效后的强制义务,而不是房产物权发生变更的生效要件。一审判决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片面适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奇佳公司答辩称: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是徐宏伟,共有人是***。徐宏伟与***在离婚协议中虽约定案涉房屋归***所有,这是徐宏伟对自己在案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条款仅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案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在***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情况下,仍应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徐宏伟与***共同所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答辩人与徐宏伟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6年8月19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保全措施及诉讼判决发生在徐宏伟与***离婚之后,保全措施及诉讼判决只是答辩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对于所查封房屋的查封拍卖合法合理。即便属于徐宏伟的个人债务,但是涉案房屋属于徐宏伟与***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再次,根据查明事实,***除案涉房屋外,在内蒙古赤峰市还有其他房屋。***系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对徐宏伟享有要求其协助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为***个人单独所有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并未及时刑事,现并无优于答辩人奇佳公司对徐宏伟实现债权的法律依据。综上,***关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主张,依据不足,贵院应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奇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1102执异42号裁定书,并恢复对涉案赤峰市松山区五甲万京B区12-2-2-404室房产的执行(评估、拍卖)。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奇佳公司与徐宏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于2018年7月23日查封了徐宏伟名下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平双公路西、联合动力南、五甲万京(赤峰)信息科技产业园B区12-2-2-402室,合同号为:2013-0034995的房产。2018年9月17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102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书。后徐宏伟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以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为由发回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审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9)冀1102民初368号判决书,判决:一、徐宏伟偿还奇佳公司价款630844.5元;二、驳回奇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4元、保全费3920元,由奇佳公司负担766元,由徐宏伟负担13618元。徐宏伟不服,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冀11民终10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佳公司依法申请执行,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冀1102执517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的赤峰市松山区五甲万京B区12-2-2-404室房产,在2017年3月6日***与徐宏伟离婚时已协议约定形式分割给***。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依据***片面证据,即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我公司认为***与徐宏伟的离婚协议,将全部财产分割给***,全部债务由徐宏伟承担。***与徐宏伟采用离婚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综上,诉请法院撤销中止裁定,恢复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奇佳公司与徐宏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于2018年7月23日查封了徐宏伟名下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平双公路西、联合动力南、五甲万京(赤峰)信息科技产业园B区12-2-2-402室,合同号为:2013-0034995的房产。2018年9月17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102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书。后徐宏伟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以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为由发回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审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9)冀1102民初368号判决书,判决:一、徐宏伟偿还奇佳公司价款630844.5元;二、驳回奇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4元、保全费3920元,由奇佳公司负担766元,由徐宏伟负担13618元。徐宏伟不服,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冀11民终10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奇佳公司依法申请执行,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冀1102执517号。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的赤峰市松山区五甲万京B区12-2-2-404室房产,在2017年3月6日***与徐宏伟离婚时已协议约定形式分割给***。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裁定中止对登记在徐宏伟名下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平双公路西、联合动力南、五甲万京(赤峰)信息科技产业园B区12-2-2-404号、合同号:2013-0034995的房产的执行。2017年3月6日***与徐宏伟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婚生子女徐文彤、徐闻蔚,由女方***抚养,男方徐宏伟支付抚养费每年二十万元整,支付至孩子大学毕业止,徐宏伟可随时探望孩子。财产分割:登记在***名下新城如意地税局家属院29号楼362室、车库;登记在徐宏伟名下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平双公路西、联合动力南、五甲万京(赤峰)信息科技产业园B区12-2-2-404号、合同号:2013-0034995的房产,该房产待还清贷款后再过户到***名下。离婚后全部房产归女方所有,双方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机动车蒙DS××**号归女方所有。债权债务:房屋贷款由男方偿还,债务归男方偿还。无债权。
奇佳公司与徐宏伟之间债权债务的形成,2016年7月22日奇佳公司与徐宏伟签订《SNS柔性防护网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徐宏伟委托奇佳公司承担SNS柔性防护网加工供货及安装,安装面积约10000平方米,单价65元,总价约650000元,结算时以实际现场测算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奇佳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完成加工、安装义务,当日双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安装面积为9705.3平方米。2017年10月11日对账单载明,SNS柔性防护网计量数量为9705.3平方米,合同单价每平方米65元,总金额为63084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本院查封的徐宏伟名下的房产,能否因徐宏伟与***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的分割约定而排除奇佳公司的执行。
奇佳公司与徐宏伟定作合同一案,双方所签合同成立于2016年7月22日,奇佳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加工、安装义务,双方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奇佳公司安装面积为9705.3平方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奇佳公司针对徐宏伟的债权即已成立。该债务虽形成于徐宏伟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徐宏伟个人债务,徐宏伟应以个人责任财产承担还款义务。涉案房产购置于2013年系徐宏伟与***的共同财产。2017年3月6日***与徐宏伟签订离婚协议,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全部共同财产协议分割给***,全部债务由徐宏伟承担,客观上致使徐宏伟名下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降低,导致奇佳公司的债权难以实现甚至于无法实现。徐宏伟在大额债务已经形成的情况下,在与***离婚时主动放弃或者赠予属于个人的部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明显。徐宏伟与***关于涉案房产的协议分割内容对外不产生效力,涉案的房产至今登记在徐宏伟名下,仍然属于徐宏伟与***共同财产。***主张,涉案房产为其单独所有,申请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产中归属徐宏伟的财产份额应予执行,不动产在执行过程中无法分割处置,在处置变现后应为***保留相应份额。奇佳公司诉请,撤销(2021)冀1102执异42号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故该裁定书无需撤销。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执行徐宏伟名下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平双公路西、联合动力南、五甲万京(赤峰)信息科技产业园B区12-2-2-402室,合同号为:2013-0034995的房产。案件受理费1010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了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5045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奇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一、徐宏伟与***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虽然早于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时间,但徐宏伟与奇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双方签订并履行《SNS柔性防护网加工定作合同》而发生,签订合同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奇佳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完毕时间为2016年8月9日,该时间均早于徐宏伟与***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2017年3月6日。上诉人申请调取桃城区人民法院(2021)冀1102民初3515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与撤诉裁定书从而证明2017年9月26日之前徐宏伟与奇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存在,该主张并无程序法及实体法依据。法院判决仅是对徐宏伟与奇佳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司法确认并非是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因。上诉人***以2017年9月26日之前徐宏伟与奇佳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本案二审期间***主张其与徐宏伟离婚是因为徐宏伟具有重大过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主张其与徐宏伟离婚时徐宏伟年收入五六十万,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徐宏伟与***的《离婚协议书》涉及两套房产、一个车库以及机动车一辆,以上财产均归***所有。在以上财产均归***所有的情况下,徐宏伟仍需就其中一套房产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且徐宏伟每年需向***支付20万元的子女抚养费。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明显失衡。徐宏伟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存在通过离婚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产登记在徐宏伟名下。徐宏伟与***在离婚协议中虽约定案涉房产归***所有,这是徐宏伟对自己在案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案涉房产仍应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案涉房产进行执行,仅需保护***所享有的房屋份额即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贾志英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