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3515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工业大道与像素路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曹宁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案外人):***,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绍军,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与被告***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刚、张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绍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1102执异42号裁定书,并恢复对涉案赤峰市松山区五甲万京B区12-2-2-404室房产的执行(评估、拍卖)。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佳公司与徐宏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于2018年7月23日查封了徐宏伟名下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平双公路西、联合动力南、五甲万京(赤峰)信息科技产业园B区12-2-2-402室,合同号为:2013-0034995的房产。2018年9月17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102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书。后徐宏伟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以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为由发回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内蒙古东浩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审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9)冀1102民初368号判决书,判决:一、徐宏伟偿还原告价款630844.5元;二、驳回原告***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4元、保全费3920元,由***佳公司负担766元,由徐宏伟负担13618元。徐宏伟不服,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冀11民终10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佳公司依法申请执行,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冀1102执517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的赤峰市松山区五甲万京B区12-2-2-404室房产,在2017年3月6日被告***与徐宏伟离婚时已协议约定形式分割给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片面证据,即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与徐宏伟的离婚协议,将全部财产分割给被告***,全部债务由徐宏伟承担。***与徐宏伟采用离婚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综上,诉请法院撤销中止裁定,恢复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
被告***辩称,1、被告***对涉案房产享有民事实体权益。***与徐宏伟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就涉案房产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案涉房产登记所有权人虽为徐宏伟,未过户至***名下,但双方离婚协议中已达成了以变动所有权的条款,该权利具有现实可能性。办理变更登记只是离婚协议生效后的强制义务,非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生效要件。2、***对涉案房产享有的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相比较有优先效力。时间上***与徐宏伟于2017年3月6日协议离婚,且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所有。原告与徐宏伟债权债务,形成于***与徐宏伟离婚之后,系徐宏伟个人债务。其次,原告对徐宏伟的债权并非基于交易案涉房屋而产生,只是因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因此***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较之原告对徐宏伟一般债权的实现更有值得法律优先保护,足以排除执行。3、被告***一直实际占有该房产,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优先于原告享有的债权。4、被告***对该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因该房产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约定的房产贷款由徐宏伟还清后再过户被告***名下。时至今日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到期日为2034年7月5日,还款期限尚有13年,无法办理过户原因不在***。原(2021)冀11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该房产的查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佳公司与徐宏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于2018年7月23日查封了徐宏伟名下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平双公路西、联合动力南、五甲万京(赤峰)信息科技产业园B区12-2-2-402室,合同号为:2013-0034995的房产。2018年9月17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102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书。后徐宏伟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以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为由发回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内蒙古东浩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审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9)冀1102民初368号判决书,判决:一、徐宏伟偿还原告价款630844.5元;二、驳回原告***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4元、保全费3920元,由***佳公司负担766元,由徐宏伟负担13618元。徐宏伟不服,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冀11民终10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佳公司依法申请执行,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冀1102执517号。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的赤峰市松山区五甲万京B区12-2-2-404室房产,在2017年3月6日被告***与徐宏伟离婚时已协议约定形式分割给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裁定中止对登记在徐宏伟名下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平双公路西、联合动力南、五甲万京(赤峰)信息科技产业园B区12-2-2-404号、合同号:2013-0034995的房产的执行。2017年3月6日被告***与徐宏伟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婚生子女徐文彤、徐闻蔚,由女方***抚养,男方徐宏伟支付抚养费每年二十万元整,支付至孩子大学毕业止,徐宏伟可随时探望孩子。财产分割:登记在***名下新城如意地税局家属院29号楼362室、车库;登记在徐宏伟名下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平双公路西、联合动力南、五甲万京(赤峰)信息科技产业园B区12-2-2-404号、合同号:2013-0034995的房产,该房产待还清贷款后再过户到***名下。离婚后全部房产归女方所有,双方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机动车蒙D×××××号归女方所有。债权债务:房屋贷款由男方偿还,债务归男方偿还。无债权。
原告与徐宏伟之间债权债务的形成,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徐宏伟签订《SNS柔性防护网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徐宏伟委托原告承担SNS柔性防护网加工供货及安装,安装面积约10000平方米,单价65元,总价约650000元,结算时以实际现场测算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完成加工、安装义务,当日双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安装面积为9705.3平方米。2017年10月11日原、被告对账单载明,SNS柔性防护网计量数量为9705.3平方米,合同单价每平方米65元,总金额为630844.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本院查封的徐宏伟名下的房产,能否因徐宏伟与***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的分割约定而排除原告的执行。
原告与徐宏伟定作合同一案,双方所签合同成立于2016年7月22日,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加工、安装义务,双方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安装面积为9705.3平方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针对徐宏伟的债权即已成立。该债务虽形成于徐宏伟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徐宏伟个人债务,徐宏伟应以个人责任财产承担还款义务。涉案房产购置于2013年系徐宏伟与被告***的共同财产。2017年3月6日被告***与徐宏伟签订离婚协议,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全部共同财产协议分割给***,全部债务由徐宏伟承担,客观上致使徐宏伟名下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降低,导致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甚至于无法实现。徐宏伟在大额债务已经形成的情况下,在与被告离婚时主动放弃或者赠予属于个人的部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明显。徐宏伟与被告***关于涉案房产的协议分割内容对外不产生效力,涉案的房产至今登记在徐宏伟名下,仍然属于徐宏伟与被告***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涉案房产为其单独所有,申请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产中归属徐宏伟的财产份额应予执行,不动产在执行过程中无法分割处置,在处置变现后应为被告***保留相应份额。原告诉请,撤销(2021)冀1102执异42号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故该裁定书无需撤销。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执行徐宏伟名下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平双公路西、联合动力南、五甲万京(赤峰)信息科技产业园B区12-2-2-402室,合同号为:2013-0034995的房产。
案件受理费101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勇
人民陪审员  魏俊霞
人民陪审员  曹会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