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1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高新区橡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941738187。

法定代表人:曹宁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刚、张勇。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历史名称: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红山物流园区商贸城街以北汇通路以东,东昊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2743876898G。

法定代表人:王文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泉,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

原审第三人: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清河路北段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27361232061。

法定代表人:史剑发,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内蒙古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个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安通公司的股东、员工、案涉项目负责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履行合同是代表安通公司的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安通公司承担;二、对于上述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破产管理人的证明等足以证明涉案的定作合同主体是安通公司,不是***个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并非无权代理,一审法院以该理由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签字的SNS柔性防护网加工定作合同载明本案第三人东昊公司为合同定作方,但东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且***没有证明其在该合同签字取得了第三人东昊公司授权,不能证明上诉人行为代表东昊公司,***系无权代理,上诉人提供的证实其为第三人安通路桥公司的股东及员工,该证明与本案所涉合同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的为安通路桥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诉求。

内蒙古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被上诉人自认与我公司无关,因此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二审法院应予以确认。

***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加工定作款项630844.5元、违约金35465.56元(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5月27日,以后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SNS柔性防护网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作方)委托原告(承揽方)承担SNS柔性防护网加工供货及安装,工程名称:国道303线大板至林西公路工程,工程地点:巴林右旗国道303线三标,产品名称SNS主动防护网,价款约650000元,合同同时对数量、型号、单价、质量、交货方式、工期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被告***在合同定作方处签字并捺印。2017年10月11日的***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防护网对账单载明,单位名称: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地址:国道××至××公路工程××合同××项目经理部,发货数量9705.3平米,计量数量9705.3平米,合同单价每平米65元,总金额630844.5元,截止2017年10月11日,因国道303大板至林西段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尚欠***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合计陆拾叁万零捌佰肆拾肆元五角整,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书写“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2014年4月20日,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载明国道303线大板至林西段公路建设项目土建工程DLTJ-03标段由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再查明,2018年11月26日,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内蒙古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签字的《SNS柔性防护网加工定作合同》载明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合同的定作方,但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并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也未证明其在该合同上的签字取得了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代表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SNS柔性防护网加工定作合同》定作方处及***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防护网对账单均由被告***个人签字,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第三人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员工,而被告提交的加盖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公章的《记账凭证》载明核算单位为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国道303大板至林西三标欠原告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在涉案合同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系无权代理,故因该合同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人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价款630844.5元。二、驳回原告***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4元、保全费3920元,由原告***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766元,被告***承担13618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上诉人***在案涉定作合同、对账单上的签字应视为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职务行为。本案中,***与奇佳公司签订的《SNS柔性防护网加工定作合同》合同开头定作方处虽注明为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协议落款定作方处为***签字,并未加盖任何公章。案涉2017年10月11日对账单中的开头单位名称注明为内蒙古东昊水电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对账单落款确认处为***签字,个人签字正下方有“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同样未加盖任何公章。奇佳公司认为与其签订协议、对账的另一方主体系***个人,***上诉称其是安通公司的股东、员工、案涉项目负责人,与奇佳公司签订履行合同是代表安通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虽合同书是否加盖公章非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但公章一般具有对外代表公司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从该规定看,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都是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对自然人而言,签字与加盖私章都由其自身完成,二者具有同等效力。但公司是个组织体,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签字或盖章才能实现其意志。而该自然人本身同时也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在此情况下,确定该自然人的行为是其自身的行为还是代表公司从事的行为就至关重要。而仅凭个人的签字,尚不足以区别某一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因此,只能通过加盖公章来区别。对合同相对人来说,合同书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就此而言,盖章具有签字所不具备的功能。自然人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而本案涉及的合同等系***个人与奇佳公司签订,东昊公司、安通公司在合同上并未加盖公章,且“***”既不是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在签订协议前取得两公司的明确授权,嗣后两公司未予追认,故一审法院将***的签约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并无不当。如上诉人与相关公司之间有内部债务划分的相应约定,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由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永胜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安 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宋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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