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368号
原告:***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工业大道与橡塑路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系***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内蒙古**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红山物流园区商贸城街以北、汇通路以东,**商业楼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清河路北段59号。
法定代表人:**发,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原告***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受理后,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冀1102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为由作出(2018)冀11民终225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追加内蒙古**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内蒙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加工定作款项630844.5元、违约金35465.56元(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5月27日,以后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SNS柔性防护网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部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义务。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因此,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据法律规定,查明本案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2014年4月20日,内蒙古**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的国道303线大板至**段公路建设项目土建工程DLTJ-3标段项目工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内蒙古**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目交由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协议签订后,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施工期间,被告系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正式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具体到本案,其与原告签订的“定作合同”是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履行,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生效的判决书也能证实被告的身份,且原告对上述事实是明知的。故涉案合同是原告与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个人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内蒙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没有给付欠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二、内蒙古**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实中标承揽建设国道303线大板至**线第三合同段项目施工,但中标后即转包给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内蒙古**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参与过具体施工;三、原告在发回重审后,只是依据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在认为遗漏诉讼主体情况下,为查明本案的事实,申请内蒙古**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诉,庭审时法庭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非常客观的还是坚持原来的诉求和事实理由,并自认合同的主体仍然是被告***,内蒙古**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应该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内蒙古**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原告的自认事实比较一致,即内蒙古**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基于上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SNS柔性防护网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内蒙古**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作方)委托原告(承揽方)承担SNS柔性防护网加工供货及安装,工程名称:国道303线大板至**公路工程,工程地点:巴林右旗国道303线三标,产品名称SNS主动防护网,价款约650000元,合同同时对数量、型号、单价、质量、交货方式、工期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被告***在合同定作方处签字并捺印。2017年10月11日的***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防护网对账单载明,单位名称:内蒙古**水电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地址:国道303大板至**段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发货数量9705.3平米,计量数量9705.3平米,合同单价每平米65元,总金额630844.5元,截止2017年10月11日,因国道303大板至**段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尚欠***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合计陆拾叁万零捌佰肆拾肆元五角整,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书写“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2014年4月20日,内蒙古**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载明国道303线大板至**段公路建设项目土建工程DLTJ-03标段由内蒙古**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再查明,2018年11月26日,内蒙古**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内蒙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签字的《SNS柔性防护网加工定作合同》载明内蒙古**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合同的定作方,但内蒙古**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并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也未证明其在该合同上的签字取得了内蒙古**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代表内蒙古**水电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SNS柔性防护网加工定作合同》定作方处及***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防护网对账单均由被告***个人签字,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第三人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员工,而被告提交的加盖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公章的《记账凭证》载明核算单位为内蒙古**水电路桥国道303大板至**三标欠原告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在涉案合同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系无权代理,故因该合同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人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价款630844.5元。
二、驳回原告***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4元、保全费3920元,由原告***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766元,被告***承担13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