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11民辖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襄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工业大道与橡塑路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49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整装金属波纹管涵加工定作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的管辖条款是格式条款,系无效条款,本案不应由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整装金属波纹管涵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依法裁决。该约定为有效约定。根据上述约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曹忠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