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722民初4511号
原告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孟照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白啊立。
被告上蔡县国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蔡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蔡县国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1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至支付完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本金7.1万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3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9日,原告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5台电梯用于被告在上蔡县的项目部,原告负责运输安装调试,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8万元,并约定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电梯安装工程,且验收检验合格,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却迟迟不肯支付工程尾款7.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