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2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北、站南路**楼******。
法定代表人:孟照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飞,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上蔡县。
上诉人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2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飞,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722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71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13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到988000元,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仍拖欠上诉人710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出具的发票就认定上诉人收到全部货款,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货款至今,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辩称,其不欠上诉人的钱,其已经支付完毕。
上诉人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1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1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9日,原告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蔡项目部、***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原告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HGP—825-C060(11/10/10)电梯3台价值(含安装调试单价)576000元,HGP—825-C060(12/12/12,电梯2台(含安装调试单价)412000元,共计价款9880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为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原告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收到电梯款98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电梯款988000元,但被告***庭后提供的发票显示原告已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出具了购买电梯款988000发票,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原告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提供两份记账凭证、一份付款申请函及记账凭证和特种设备检验证明,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作为新的证据,证明其在出具发票后,***仍在支付货款已经***尚欠其7.1万元货款及7000元验收费;***质证称上述证据没见过,证人证言不属实,不能证明其欠款事实。本院对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收到电梯款988000元不予认定,对于确认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提供的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其出具的988000发票是否就视为***已经将本案货款支付完毕,其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货款的清偿责任。
经查,本案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为98.8万元,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认可其收到电梯款92.4万元。一审庭审中,***称其大概剩余1、2万左右货款未付,二审庭审中,***称其已经支付完毕,不欠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本院认为,卖方向买方提供发票的行为,不能必然就视为买方已经支付完毕货款的行为,发票不能必然等同与支付凭证。从目前市场行业的交易习惯看,卖方先向买方开具发票,买方后支付货款的情况大量存在。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出具发票,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供两张记账凭证显示,***在本案发票开具后即2015年1月31日及2月28日分别付款10万元、5万元。且一审庭审中,***称尚欠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货款。***称其不欠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的货款,但其未能提供已经将货款支付完毕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以***持有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由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予以纠正。***仍应向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购买电梯余款6.4万元(98.8-92.4)。至于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请求的7000元电梯检验费用应由***支付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该费用的支付主体,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的违约责任约定向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2万元(6.4×30%)。
综上,上诉人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2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购买电梯余款6.4万元及违约金1.92万元。
三、驳回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负担1000元,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负担2000元,河南协力电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凌云
审判员 吴宏宇
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