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德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721民初1495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二级房建和市政建造师资格,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国强,阿荣旗查巴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曲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田,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国强、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缴纳从2015年至2021年的全额职工养老保险。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协商被告用原告的资质进行年检,原告的所有资质证件都放在被告的单位,被告给原告每年缴纳养老保险,并约定原告参与具体项目另计算工资。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没有参与到具体的项目中,没有领取工资。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劳动合同关系,并约定了被告给原告缴纳全额职工养老保险,并约定了按年度平均工资给付,该劳动合同在劳动人事局存档,被告从2015年至2021年未给原告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由于公司未能给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导致原告无法自己缴纳职工养老保险。
******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而是挂靠关系。原告证书需要在单位参加年审,被告公司需相应人员的资质证书进行年检,双方协商,原告证书在被告处参加年审,被告按规定每年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已缴纳了2009年至2014年。被告2015年不再经营,便不需要原告的项目经理证了,通知原告另行与其他单位协商,但原告一直未办理转移手续。被告也曾咨询过劳动部门,但相关部门未同意原告个人进行缴纳养老保险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原件一份、阿荣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送达回证原件一份、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台账原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至2014年养老保险金,未缴纳自2015年至2021年的养老保险。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申请书一份的客观性认可,但原告申请仲裁所述与事实不符,对阿荣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台账一份无异议。经审查,对除申请书中有双方有争议的内容因仅系原告自述,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不予确认外,对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协商被告用原告的资质进行年检,被告给原告每年缴纳养老保险,并约定原告参与具体项目另计算工资。被告自2009年至2014年给原告缴纳了职工养老保险,2015年起停止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双方达成以上协议后,原告没有参与到具体的项目中,没有领取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及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补缴相应职工养老保险。本案中双方达成的协议并无具体实质劳动合同内容,仅系借用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双方并不具有真实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建立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收5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占友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淼
书记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