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德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民申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德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7民终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贝尔中院(2019)内07民终811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并依法改判德益公司、***给付工程款656525.64元。理由:(一)***是太平庄园国储分库办公楼工程包工包料的承包人,二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法院未依***的申请调取证据违法。(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二审法院却错误适用法律,支持没有任何证据和依据的德益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主张是太平庄园国储分库办公楼工程包工包料的承包人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作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原告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与***形成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依据***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与***之间形成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也无法认定***与德益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一、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关于一、二审法院未依***的申请调取证据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作为民事主体一方起诉,对双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负有举证责任,***申请法院***公司调取德益公司收取1550363元工程款后的使用流向,以证实德益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主张二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的问题。经查,2015年6月26日,中央储备粮**贝尔直属库(发包人)与德益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央储备粮**贝尔直属***庄分库新建综合楼项目,工程地点为***亚东镇太平庄村,总建筑面积800.8平方米,合同价格为1662000元。2015年12月29日,中央储备粮**贝尔直属库支***公司太平庄分库工程款1550363元。***公司举证,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且已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以证据不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冉 审判员  薛 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