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德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呼伦贝尔德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呼伦贝尔太爱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721民初2730号
原告:呼伦贝尔德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曲金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久芬,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呼伦贝尔太爱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呼伦贝尔德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太爱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呼伦贝尔德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5,163,546元;2、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12日支付违约利息1,498,153.35元,并自2019年4月13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0.061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8月1日与原告协商,将被告的办公室、车间冷库、库房、锅炉房、车库等工程口头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约定按国家预算决算,约定每月按进度拨款,工程施工后被告须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开工,至2014年7月26同日停工,施工期间由原告一直垫资。2014年7月26日,被告公司出具太爱肽生物工程建筑估算表,对原告完成施工部分工程款估算为5,163,546元。后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于2017年4月10日将名称由***太爱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呼伦贝尔太爱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与***太爱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原告呼伦贝尔德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提供其为被告施工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德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权
人民陪审员房敏
人民陪审员于乾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