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1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重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辛庄镇朱宋村。
法定代表人:刘乾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招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中娟,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庆,山东王仁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韶泉,山东王仁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招远市重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中娟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5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招远市重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8)鲁0685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道路系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项目田间道路,事发前已通行数月,上诉人系道路施工人,具有相关资质,但并非道路所有人、管理人,不应作为本案赔偿主体;二、受害人于光政于2018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驾驶鲁F×××××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伤。该车所有人为孙中政,车辆报废年限至2013年11月24日,有效检验至2012年。事发时于光政未成年,未取得驾驶证,超速50%以上,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三、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于光政病历明确记载被上诉人放弃对于光政的治疗,病历言明放弃治疗能够导致的后果为病情加重甚至引起死亡。
被上诉人***、孙中娟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中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1932.91元的70%即36535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光政(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孙中娟的独生子。2018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于光政无证驾驶原告***所有的鲁F×××××号二轮摩托车沿招远市张星镇蒋家村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经过道路凸起路面时单方摔倒受伤,摩托车受损,肇事时摩托车行驶速度约为64公里/小时,事发路段属于招远市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田间道路,被告系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于光政住院2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28401.91元。另查明:于光政及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因伤致残,残疾程度为6级。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18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0342元,招远市护工月均收入为1810元。2017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3562元。
一审法院认为,于光政驾驶摩托车遇水泥路面凸起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未能做到路面平整,路面凸起不平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于光政系未成年人,其无证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亦是事故发生原因,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以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余30%的责任由于光政承担为宜。于光政系原告的独生子,其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5万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并考虑原告对于光政监护不到位,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赔偿2万元。***依法应当由受害人于光政扶养,但于光政死亡时系未成年人,于光政死亡前***并不需要于光政实际扶养,故***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401.91元、死亡赔偿金302360元(15118元/年×20年)、丧葬费31781元(63562元÷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500元、护理费241.33元(1810元÷30天×2天×2人),共计363284.24元,该损失由被告赔偿70%计254298.97元,加上被告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被告共应赔偿原告274298.97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3000元,但放弃了价值司法鉴定,故其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3000元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判决:一、被告招远市重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孙中娟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4298.97元;二、驳回原告***、孙中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亲属于光政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可以认定受害人于光政系因路面凸起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受害人于光政死亡是因为放弃治疗所致,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建设路段虽已竣工,但未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因此该道路的施工单位即上诉人,仍应对道路安全性尽到监督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对本案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上诉人招远市重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建伟
审判员 张燕华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