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重一工程有限公司

***、***与招远市重一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5民初2283号
原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庆,山东王仁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韶泉,山东王仁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市重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刘乾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招远市重一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庆、李韶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1932.91元的70%即36535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两原告之子于某某驾驶鲁FJY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招远市张星镇蒋家村西水泥路段时,因道路路面凸起致于某某摔倒受伤,摩托车受损,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系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路面凸起是导致于某某发生事故死亡的根本原因,因此被告应当7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
被告招远市重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于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无证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发生事故,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某某(身份证号码:37068520010316XXXX)系原告***、***的独生子。2018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于某某无证驾驶原告***所有的鲁FJYX**号二轮摩托车沿招远市张星镇蒋家村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经过道路凸起路面时单方摔倒受伤,摩托车受损,肇事时摩托车行驶速度约为64公里/小时,事发路段属于招远市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田间道路,被告系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于某某住院2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28401.91元。
另查明:于某某及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因伤致残,残疾程度为6级。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18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0342元,招远市护工月均收入为1810元。2017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3562元。
本院认为,于某某驾驶摩托车遇水泥路面凸起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未能做到路面平整,路面凸起不平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无证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亦是事故发生原因,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以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余30%的责任由于某某承担为宜。于某某系原告的独生子,其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5万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并考虑原告对于某某监护不到位,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赔偿2万元。***依法应当由受害人于某某扶养,但于某某死亡时系未成年人,于某某死亡前***并不需要于某某实际扶养,故***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401.91元、死亡赔偿金302360元(15118元/年×20年)、丧葬费31781元(63562元÷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500元、护理费241.33元(1810元÷30天×2天×2人),共计363284.24元,该损失由被告赔偿70%计254298.97元,加上被告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被告共应赔偿原告274298.97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3000元,但放弃了价值司法鉴定,故其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3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招远市重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6692.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元,减半收取3390元,由原告***、***负担683元,被告招远市重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绍敏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邵占南
书 记 员 胡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