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招远市重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4人与招远市重一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民初3655号

原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原告:刘兆香,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原告:王欢泉,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文庆,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招远市重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辛。

法定代表人:刘乾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巍,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负责人:黄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兆香、王欢泉、李文庆与被告招远市重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告招远市重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兆香、王欢泉、李文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招远市重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2485.8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分别系死亡人李某某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儿子。2016年1月31日12时45分,死亡人李某某驾驶鲁FTJ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辛庄镇西沟李家村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招远市重一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鲁FG7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损及李某某受伤。当日李某某被送往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一天,花医疗费14558.8元。2016年2月1日,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死亡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鲁FG7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

被告招远市重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招远市重一土石方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理赔手续的前提下,于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分别系死亡人李某某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儿子。2016年1月31日12时45分,死亡人李某某驾驶鲁FTJ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辛庄镇西沟李家村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招远市重一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鲁FG7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损及李某某受伤。当日李某某被送往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一天,花医疗费14558.8元。2016年2月1日,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FG7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有:1、医疗费14558.8元,提交医疗费单据。2、死亡赔偿金473175元,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提交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户籍证明。3、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0元,提交村委及户籍所在地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元及护理费57元。5、丧葬费25912.5元。总损失为528286.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其他无异议。

另查明,死者李某某生于1949年3月15日,其父亲***生于1931年3月6日,母亲刘兆香生于1930年7月26日,***与刘兆香婚后生有六名子女。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招远市重一工程有限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招远市重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招远市重一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558.8元、死亡赔偿金476168元(34012元/年×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0元(父亲:8748元/年×5年÷6人=7290元、母亲:8748元/年×5年÷6人=729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护理费57元、丧葬费25912.5元,以上合计为53130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内承担12万元,剩余部分承担30%计款为123391.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3391.89元(120000元+123391.8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2485.8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赔偿原告***、刘兆香、王欢泉、李文庆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42485.89元。

二、驳回原告***、刘兆香、王欢泉、李文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7元,减半收取计24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宝坤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