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伦县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梁全、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民申40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丽,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1400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全,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翁牛特旗农业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珍,女,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西马道19号。
法定代表人:白雪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多伦县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淖尔镇上都郭勒街44号。
法定代表人:梁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冀喜恒,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三经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尹浩,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395号和成小区三单元602室。
负责人:张赞猛,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华润电力内蒙古五间房煤电工程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西乌旗白音高勒苏木五间房。
负责人:冯建勇,项目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全、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伦县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冀喜恒及一审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华润电力内蒙古五间房煤电工程项目经理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25民终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承担材料款给付责任的关键在于冀喜恒的身份,冀喜恒系开元公司员工,与申请人不存在人事或授权代理法律关系。中院二审以梁全的材料用于申请人承建的工地、为实际受益人为由,认定梁全与申请人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无任何法律依据。(二)中院二审证据认定与适用明显错误,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法院在银行调取的申请人同开元公司的《合作协议》明显是虚假的。总分包协议、开元公司的管理人员名单、高院(2015)内民抗一字第00073判决书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冀喜恒是开元公司的员工,二审法院认为冀喜恒是所谓的中建六局“常务经理”,明显与事实不符、偏袒原告。(三)申请人掌握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了一份鉴定报告,编号:津明正(2018)文书鉴字第127号,该鉴定报告证明了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合作协议》中印章系伪造,《合作协议》是虚假的,该鉴定报告的证明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申请人并非材料的实际收益人;其次,即使申请人是材料的实际收益人,我国也无任何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实际受益人需代替买受人与卖方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二审法院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代替买受人与卖方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明显错误,枉法裁判。综上所述,本案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第一,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六局项目经理部的银行开户、销户备案材料中的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第一条明确写明“甲方授权乙方代表甲方进行华润集团煤电工程项目的投标工作及相关事务,并承认其唯一性、合法性;乙方代表甲方进行投标及工程项目施工等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第三条“甲、乙双方皆承认对方为自己的战略合作伙伴,共同承接集团煤电工程及其他项目”,虽然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称该合作协议书上的公章为假公章,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故该合作协议书签订的相对方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梁全在供货过程中,供货工地的大门牌匾的名称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施工工地内部中建六局的通讯录中,冀喜恒亦为常务经理,冀喜恒在赊购材料时,以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赊欠,梁全的材料用在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上,故其与梁全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综上,二审判决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梁全材料款及利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冀喜恒与申请人不存在人事或授权代理法律关系,认定梁全与申请人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等的再审事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满忠
审 判 员 徐 澎
审 判 员 阿茹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陶格苏
书 记 员 田淑娟
书 记 员 田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