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伦县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多伦县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锡林浩特市建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502民再5号
申诉人(原审被告):多伦县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北一环路西湖东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贾振启,职务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锡林浩特市建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北二环路附近。
法定代表人:陈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枝,锡林浩特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8年8月15日出生,住所地锡林浩特市。
原审第三人:郭东斌,男,汉族,1990年2月5日出生,住所地锡林浩特市。
原审原告锡林浩特市建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原审被告多伦县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郭东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锡民一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8)内2502民监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枝,原审被告多伦县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振启,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郭东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被告多伦安泰公司于2013年期间,承包建设锡林浩特市学府康居园小区,为此,被告多伦安泰公司成立***项目部,被告***系***项目部负责人,第三人郭东斌系被告***之子,具体负责建筑材料选购,入库等工程管理事宜。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15日被告多伦安泰公司***项目部经与原告协商赊购原告所生产的425号水泥190吨、325号水泥200吨、425号水泥10吨,并由被告多伦安泰公司***项目部***之子郭东斌以欠条形式订立订货合同,并同时给原告出具结算欠据,欠具内容分别为:“今欠锡林浩特市建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元55000.00元,欠款人***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还清全部欠款,逾期将向锡林浩特市建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日5‰的违约金。欠款人(签字)郭东斌(代***)156XXXXXXXX,2013年8月5日。今欠锡林浩特市建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大写):陆万柒仟肆佰伍拾元67450元,欠款人***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还清全部欠款,逾期将向锡林浩特市建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日5‰的违约金。欠款人(签字)郭东斌(代***)156XXXXXXXX,2013年9月15日”。2013年5月15日、10月7日,被告多伦安泰公司***项目部分别收到原告付出的325号水泥200吨、425号水泥190吨,425号水泥10吨,被告多伦安泰公司***项目部为原告出具收条三张,并加盖了被告多伦安泰公司***项目部公章,双方订货合同履行终结后,原告找二被告索要合同之债,二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原审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多伦安泰公司及其***项目部与原告订立供货形式的买卖合同,并形成欠款及合同违约的事实属实,原、被告所订立的供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合同之债虽属与被告多伦安泰公司***项目部所形成,但***项目部及自然人***并非民事法定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应向被告多伦安泰公司主张其合同之债及违约责任,原告所诉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多伦安泰公司以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及与原告无欠款事实为由提出抗辩,但被告所举部分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所持有收货收条均加盖被告多伦安泰公司***项目部公章,被告多伦安泰公司及***亦不能证实其未委托第三人郭东斌从事该买卖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至于其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因该违约金虽系双方共同约定,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核定,故被告多伦安泰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多伦县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偿付原告1252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锡林浩特市建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多伦县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多伦县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情况反映:一、该案在开庭审理时,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进行认真核实,三份欠条出具人为第三人郭东斌,不是被告出具,第三人郭东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审查欠条真实性及是否是第三人所写的情况下做出判决。二、未认真审查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被告法人并不是判决书所写的法定代表人为梁玉祥,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梁志刚。三、原告提交的三份欠条均未加盖我公司公章并且第二被告***未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在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显失公平。
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出示的证据与原审时证据一致,即二张欠条,一张收条,合计欠款125200.00元。
二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情况:被告多伦县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应该由被告***负责;认可设立***项目部的事实,辩称与***之间已经全部结清工程款;被告***对此辩称予以认可,亦认可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并同意支付此欠款。
再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2013年5月15日、10月7日,被告多伦县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分别收到原告的325号水泥200吨、425号水泥190吨,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张,收料人郭东斌;425号水泥10吨收条一张;均加盖了多伦县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第三人郭东斌于2013年8月5日和9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记载欠款55000元和67450元,未加盖公章,欠条上记载:“欠款人郭东斌代***”的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多伦县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的事实,有欠款为据,且被告***认可第三人郭东斌代其为原告签写的欠条两张和收条一张及违约支付欠款的事实,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多伦县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是以其公司名义设立的,对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作为法人的被告多伦县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对原告诉讼的事实认可,亦表示愿意承担给付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违约金的主张,双方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衡量,按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计算有利于维护双方的利益。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一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一次性偿付原告锡林浩特市建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25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多伦县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申
审 判 员  赵成茹
人民陪审员  张力光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嘉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