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伦县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21民初2177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力工,住**江省齐***市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女,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铁锋区北局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江省齐***市铁锋区。 被告:***,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省龙江县,现住**江省齐***市龙沙区。 被告:***,女,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省龙江县,现住**江省齐***市龙沙区。 被告:***,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多伦县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淖尔镇上都***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3167067715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德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娜木罕,内蒙古德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多伦县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22年1月12日由齐***市建华区人民法院立案,2022年4月6日裁定移送我院审理,我院申请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7日指定我院管辖。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被告***及其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被告***及其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线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被告***及其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娜木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追加***、多伦县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第三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多伦县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第三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申请追加多伦县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第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约71,340元。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误工费180天×200元/天=36,000元、护理费90天×142.56元/天=12,820.50元、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第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33,646元/年×20年×20%=134,584元,出院后原告在旅店吃住4天,费用440元,吃中药1,100元,去被告处住四天找仲裁委打车,找劳动局打车吃饭住旅店1,000元,要求赔偿199,944.5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给付鉴定费4,51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事实与理由:***、***系夫妻关系,一起包工程干,2021年8月份,原告在手机干活群里得到信息:***、***用力工,原告通过电话找到被告,是***在龙沙区的一个小区楼下接待。双方约定干一天力工,给200元,每天结算一次。原告同意后接受***指挥,第一天在***工地干活,第二天在齐市一厂工地干活,第三天在中央公园干活,后***指令原告去锡林郭勒盟工地干活,也就是***所在工程地点,约定也是每天200元,但不是一天一付。原告干了十几天后在工地推墙时被铁管绊倒受伤,被告将其送到锡林郭勒盟中心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支付了医药费、饭费17,000元后便让原告出院。原告在医院工地附近住四天旅店,被告不给钱,原告只能自己支付,又购买了中药,支付1,600元,之后原告被家人接回家养病。2021年11月原告又去***、***处要求赔偿,***、***叫原告找工地、找仲裁委主***。原告又跑了四天,无果返回,原告自己又支付了1,100元。原告与***、***存在劳务关系,依法应由***、***对原告所受伤负责赔偿,然而***、***拒绝赔偿,原告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原告受雇于***,***是原告的实际雇主,原告受伤地点发生在内蒙古锡林浩特市“春风里项目地下车库”工地。***虽然是***的内弟,但其雇佣人员的责任不应当由***承担。***只是帮助***为其雇佣人员发放工资及跑业务等其他管理工作。虽然***通过微信给原告支付工资,但仅是代替***工作,并非是原告的雇主。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是***临时雇佣雇员,其主张的每天200元不是其固定收入,该损失应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主张的数额过高,应当参照龙江县当地标准给付赔偿。三、原告提供的赔偿明细中第七、八、九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辩称,***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原告受雇于***,受伤地点发生在内蒙古锡林浩特市“春风里项目地下车库”工地。***虽然是***的弟弟,但其雇佣人员的责任不应当由***承担。***是***雇佣的管理人员,只是从事帮助***为其雇佣人员发放工资及其他管理工作,并非是真正的雇主。***虽然与***是夫妻,但***与原告因纠纷而产生的债务,不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既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雇佣的管理人员,且***无论对本案是否承担责任,均与***无关。故原告将***列为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求。 ***辩称,一、原告是***的雇员,原告的工资由***委派***代为支付,***是原告真正的雇主,与***、***无关。二、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期间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违反了操作规程导致受伤,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其本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其《赔偿明细》第七、八、九项,没有法律依据,具体理由与***的理由相同。四、安泰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施工工地的名称为“春风里项目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为“指定剪力墙切割、拆除”,该项目是整体楼房更改图纸而进行的施工项目,并非零打碎敲工程。***不具备相应资质,根据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承包的工程项目发包人即安泰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所以本案适用修改前的司法解释,因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21年9月,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司法解释。 安泰公司辩称,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二被告(***、***)用力工……双方约定干一天力工,给200元力工费……原告同意,并接受***指挥”等内容,可知原告与***、***已形成了雇佣关系;此外,即便存在原告为***干活的情况,根据起诉状自认原告也是受***、***指派,其仍与***、***存在雇佣关系。据此,原告与安泰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二、安泰公司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未雇佣原告干活,亦未发现原告曾在安泰公司处进行过劳务活动,对于原告在何处务工、在何处受伤等,安泰公司均不知情。三、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认的受伤原因为“铁管将原告绊倒受伤”,原告作为一个成熟的力工,在务工过程中应当对周围环境及工作环境进行观察,并应以安全的方式进行劳务活动。通过原告的自认能够确认原告受伤系因原告的粗心大意存在过错导致,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四、安泰公司与***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了安泰公司一面剪力墙中间部分的切割拆除,由***使用其自有的切割设备对墙体进行拆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现任何工伤事故责任由***负责。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便原告是给***干活,依据有关自认的受伤原因,其系粗心大意被钢管绊倒导致受伤,与安泰公司没有关联,安泰公司更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安泰公司错误。 各方当事人围绕其主张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的身份信息打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民政局档案室调取)、2021年11月29日***与***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微信截图打印件2张、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打印件、病历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2022)黑0221财保54号民事裁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微信截图打印件5张对其中2***网络(165元、141.50元)系向***、***主***所支付,故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一***网络(523元)系原告与护理人**二人出院后返还齐***所支付,系正常的交通费支付,本院对其中原告的261.50元予以采信。转给**60***截图打印件及转给长***诊所550元,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对证实在锡林郭勒盟工地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实雇主系***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选择鉴定机构时未经过***、***同意,鉴定意见明显错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向**江省农垦齐***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去函,**江省农垦齐***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回函答复鉴定意见是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室工作人员监督下完成的,没有错误,各方对此均无意见,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及***提交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待开普通发票书面确认证明一份、***在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费用的记录清单复印一份,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及***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因***被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故其在本案中不再具有证人身份。安泰公司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系夫妻关系。2021年8月份,原告曾受雇于***从事3天力工工作,工资按日结算,每日200元,工作结束后***告知原告***锡林浩特市春风里地下车库工地需要工人,工资每日200元,原告同意后便到该工地工作。2021年9月6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推墙时,由于墙上铁管掉落,原告上前查看,发现墙欲倒塌便向后逃跑躲避,躲避过程中被地面铁管绊倒致其受伤。***将原告送到锡林郭勒盟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4天(2021年9月7日2时入院,2021年9月23日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通过***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费17,000元,原告出院后便回家养病。2021年11月原告到工地找***、***要求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齐***市建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江省农垦齐***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江省农垦齐***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做出**所[2022]临司鉴字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3.护理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内需1人护理;4.营养期为60日;5.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或依实际发生费用支付。 另查明,***系自然人,并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2021年8月15日,***与安泰公司下属分公司多伦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春风里项目地下车库,工程内容为指定剪力墙切割、拆除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指定剪力墙切割、拆除项目包括机械、人工及零星材料,合同价款为71,300元,一次性包死。另外,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甲方应在依据本单位的生产技术、组织等条件科学地制定劳动定额、编制定员基础上,明确乙方所在岗位工作任务和责任制,要求完成的数量、质量指标和生产(工作)任务。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完成生产(工作)任务。2.甲方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对乙方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并向乙方提供规定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如果乙方人员未按甲方要求的操作规程施工出现的任何工伤事故责任全由乙方承担。甲方为安泰公司第三分公司,乙方为***。***系***在案涉工地雇佣的工长,带领工人作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的带领下从事力工工作,虽然工资系***支付,但该支付系工程承包人***通过***支付,另外原告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费亦均是***出资,故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有义务对原告进行操作规范培训及安全教育,且发现原告违规操作应及时制止,但未尽到相关义务,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时应注意安全,但由于其在躲避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安泰公司与***签订的是部分施工项目,合同金额较小,且***通过自身设备、技术、人工完成相应工作,安泰公司与***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案涉工程系切割、拆除剪力墙项目,剪力墙属于承重墙的一种,该项目需要具有相关建筑资质的公司才可以承包,而***并不具备相关资质,所以安泰公司在选任过程中存在过错。另外,安泰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安泰公司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对乙方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并向乙方提供规定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但安泰公司并未对***雇佣作业的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安泰公司对原告人身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30%责任,***对原告损害承担40%责任,安泰公司对原告损害承担30%责任。***、***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亦不存在侵权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因其不具备相应资质,根据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包的工程项目发包人即安泰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解释系2004年5月1日施行,本案事故系2021年9月6日发生,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已取消上述条款,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通过庭审调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180天×2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考虑到原告从事建筑力工工作,故本院参照**江省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0,657.21(62,166元/年÷365天×180天);2.原告主张护理费12,820.50元(90天×142.56元/天),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0,344.58{41,953元/年(2021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365天×90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3,600元(60元/天×60天);4.二次手术费8,000元;5.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134,584元{33,646元/年(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20%};6.交通费:568元(165元+141.50元+261.50);7.精神抚慰金:***、***、***均认为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安泰公司认为该主张系在辩论结束后提出,于法无据,考虑到如不允许原告增加该项主张,原告另诉的话,势必给各方当事人造成诉累,故本院同意原告增加该项诉讼请求。由于***因人身损害产生九级伤残,对其产生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且***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款合计金额193,492.29元。原告主张的其他金额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77,396.92元(193,492.29×40%)。安泰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8,047.69元(193,492.29×3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7,396.92元; 二、多伦县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8,047.69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9.17元,由***负担219.32元,由***负担2,382.77元,由多伦县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7.08。鉴定费4,510元,由***负担1,353元,由***负担1,804元,由多伦县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彬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进